百应科技有限公司

百应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73行初107号
原告百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大道48号1008房。
法定代表人谢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瑞,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哲,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紫牧,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媛,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257162号关于第32635378号“baii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10月29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1月8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4月27日。
被告以广东百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32635378号“baiin”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对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发音、整体含义、整体外观上,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引证商标一、二获得注册,诉争商标也应获得注册。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2635378。
3.申请日期:2018年8月1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电子教学学习机;传感器;集成电路;网络通讯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乐清贝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7582069。
3.申请日期:2009年7月30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2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印刷电路;继电器(电的);控制板(电);断路器;配电控制台(电);配电箱(电);稳压电源;低压电源;高低压开关板;起动器。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深圳白斌国际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2.注册号:20784250。
3.申请日期:2016年7月27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1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CD盘(音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眼镜;内部通讯装置;电子芯片;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计算机用光盘驱动器;计算机硬件。
三、其他事实
2019年9月5日,广东百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核准将名称变更为百应科技有限公司。
庭审中,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4年《商标法》所述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原告对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商标标识方面是否构成近似。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经修饰化的字母“baiin”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中的英文字母“Bain”及引证商标二的字母部分“baibin”在字母构成、排列、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若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标所标识的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认为商品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述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能否予以注册的依据。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百应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百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青
人民陪审员  贾亚慧
人民陪审员  刘 辰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姚俐衡
书 记 员  谢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