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应科技有限公司

百应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73行初12077号
原告:百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浦区科学大道48号1008房。
法定代表人:谢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嫚,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艳,女,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河南省光山县。(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婷,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媛,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171585号《关于第32620404号“baiin”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9月27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12月5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诉争商标的复审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及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经过原告长期使用和推广,已经取得一定知名度,与原告形成了唯一对应联系,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并无混淆之虞。三、引证商标一、三可以在相同类别上共存,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也应当予以核准注册。四、引证商标三处于异议审查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有可能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2620404。
3.申请日期:2018年8月1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4220):计算机软件咨询;网络服务器出租;计算机技术咨询;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技术研究;计算机编程;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云计算。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2.注册号:9281400。
3.申请日期:2011年3月30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5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4216;4220):研究与开发(替他人);质量检测;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计算机软件升级;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病毒的防护服务;把有形的数据和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计算机系统设计。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深圳市前海智慧精鹰教育管理有限公司。
2.注册号:27207825。
3.申请日期:2017年10月31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18年07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20):文档数字化(扫描);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软件运营服务(SaaS);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电子数据存储;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云计算;计算机软件安装。
四、其他事实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诉争商标使用情况、公司相关项目合同、公司名称变更相关手续复印件及变更后的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
经查,原告于2019年9月5日将企业名称由“广东百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百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由“广州市天河区思成路23号宏太智慧谷七号楼1楼自编107房”变更为“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大道48号1008房”。
经查,截至本院一审判决前,引证商标三仍处于商标异议申请程序中,仍为在先申请商标。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中,诉争商标虽然经过艺术设计,仍可识别为“baiin”,与引证商标一“baipin”、引证商标三“BAIN”在整体外观、字母构成及呼叫等方面均相似。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具有能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行申362号深圳市柏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申诉案裁定书中认定: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各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各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诉争商标,特别是各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各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并未参与诉讼,原告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且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服务上经使用已具有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知名度。原告的此项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应否核准注册采取个案审查原则,原告所主张的其他在先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应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引证商标三处于异议审查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有可能被决定撤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的主张,本院认为,因截至本案一审判决前,引证商标三仍处于商标异议申请行政程序中,其仍为在先申请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故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百应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百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丽
人民陪审员  李建蓉
人民陪审员  丁艳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马明时
法官 助理  王东源
书 记 员  赵梦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