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仙桃市中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鸿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鄂9004民初2835号
原告:仙桃市中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仙桃市袁市双龙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蒋国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超,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鸿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中区唐口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杨连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东阁,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袁庆国,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仙桃市中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东鸿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山东鸿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注册营业地及住所地均在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管辖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对法人或其它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故本案仙桃市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应由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所签合同第六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里约定“协商不成的由合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解决”该约定约定不明,故该案应按地域管辖原则进行诉讼,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山东鸿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学龙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韩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