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执行人仙桃市中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西南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川1111执37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仙桃市中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袁市。

法定代表人:潘德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西南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嘉农镇。

法定代表人:何万全,经理。

申请执行人仙桃市中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6)川1111民初75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8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四川西南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仙桃市中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执行标的款2,318,561.70元,并负担本案执行费25,586.00元。执行中,被执行人四川西南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已进入破产程序,对此,申请执行人仙桃市中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经本院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6)川1111民初75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两年之内可再次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平

审判员 郭子奎

审判员 夏建强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罗 燕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以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

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