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京天印务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京天印务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登康塑胶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881民初120号 原告:安徽京天印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吕亭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桐城市吕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登康塑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晋熙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京天印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天公司)诉被告安徽登康塑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康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登康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天公司诉称:2015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产品加工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加工产品,合同价款79860元,约定货到付款。原告已将产品已交付被告使用,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付款50000元、下欠货款2896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2896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 2、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确认供货数字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3、2015年5月21日、2015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产品加工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牙刷单支装底板、外箱,原告已按被告要求生产并交付完毕。 4、原告法定代表人收到被告法定代表人短信息打印单1份,证明双方已就货款数额进行了确认,被告付款50000元、欠28960元。 5、原告销货清单复印件6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被告已验收。 被告登康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欠款情况属实,被告未表示不付款。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采购的纸质底板,制成产品销售,于2015年5月、6月陆续收到客户退货,被告将问题反映给原告。我方经检查认为产品存在问题是由于底板吸塑油不达标,造成产品不粘,希望能与原告协商解决产品质量问题。 被告登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2014年12月31日《产品加工合同》1份、2015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质量异议告知函1份,证明被告在使用时,发现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将该问题反映给原告。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2、3、4、5,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3、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交货时,被告不可能验收吸塑板存在的问题,该问题无法用眼睛识别,被告亦无相应的检测条件。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并非原告所主张的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主张不是本案处理范围,故不作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2015年5月27日,原告京天公司与被告登康公司分别签订《产品加工合同》各1份,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设计制作印刷,产品质量实行三包;规格尺寸及工艺要求均按照设计图纸及前期生产大货为准;被告抽检数量及质量合格后入库,如有短少、损坏,原告需补足数量。付款方式为月结,开具17%增值税发票,结算按实际数字,提供厂检质量检验报告。合同价款分别为52640元、26320元,共计7986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6月将合同所列产品交付被告,被告方签收,原告于2015年6月22日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7月1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发送短信息,言明已汇50000元给原告,余款等月底有钱时再汇,此后被告方一直未付款。2016年1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2896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一致订立产品加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标的、价款、交货地点、付款方式,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下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被告主张的合同与本案无关,故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登康塑胶股份有限公司欠原告安徽京天印务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89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元,减半收取为262元,由被告安徽登康塑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