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7民终14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区中原,男,196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公民身份号码:440************016。
上诉人(原审原告):区**,女,196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公民身份号码:440************62X。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华创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6月9日出生,现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之*****室,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1228689(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6年12月14日出生,现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之*****室,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林成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区中原、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华创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公司”)、***、***、江门市林成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8)粤0703民初2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区中原、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华创公司、***、***、林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区中原、区**无需承担证明涉案电梯已由华创公司实际占有使用的举证责任。2015年2月2日,华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区中原、区**支付装修工程。同年2月6日,华创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15)**法民一初字第98-1号《民事裁定书》及《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查封了区中原、区**所有的涉案Otis电梯一套,并明确要求“电梯由华创公司保管,不得擅自买卖、抵押、毁坏,否则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华创公司根据该裁定保管涉案电梯。华创公司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将该涉案电梯返还。区中原、区**对其主张的涉案电梯由华创公司占有这一事实已提交证据证明。一审以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涉案电梯已由华创公司实际占有证据不足为由,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驳回区中原、区**全部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
区中原、区**补充上诉意见:1、涉案电梯明确为区中原、区**所有,且是华创公司安装,已随同装修工程交付,在(2015)**法民一初字第98号案中,根据华创公司的主张,涉案电梯工程总造价223000元,经评估造价为140923.71元,经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对工程已经履行完毕。足以证实涉案电梯归区中原、区**所有。2、华创公司明显存在过错以及非法将电梯占有的明确意思表示和行为。财产保全中,电梯查封后由华创公司保管,执行完毕后,应归还电梯,但一审中,华创公司明确表示电梯不是归区中原、区**所有和无权要求赔偿,表明其有非法占有电梯的意思表示和行为,故区中原、区**要求赔偿损失有充分依据。3、关于涉案电梯的价格问题。区中原、区**通过网上查询同型号同类型的电梯价格并以此主张。如华创公司认为过高或者不符合电梯实际,应负举证责任或者申请价格鉴定。区中原、区**所提出的价格以华创公司在另案中主张的装修工程的电梯价格相近。综上,区中原、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以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无争议的事实为由驳回区中原、区**的诉讼请求,有失公允。
华创公司答辩称,1、涉案电梯是基于另案诉讼保全行为由法院明确要求华创公司保管,且电梯为特殊物,需要仓库存放,至今该电梯仍存放至仓库内,不存在着任何移动或使用事实,区中原、区**无法证明华创公司存在实际占有使用涉案电梯的非法目的及客观行为。2、涉案电梯解除查封后,也正因其保全物的特殊性,华创公司无法擅自转移,至今仍保存在仓库内,该电梯并不存在任何的其他使用行为。如区中原、区**主张物权保护,应先要求华创公司进行原物返还,且由其承担该电梯的转移风险。在一审中华创公司也明确表示区中原、区**从未要求归还电梯,其直接在查封裁定作出后即提出赔偿诉讼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相符。综上,华创公司认为区中原、区**所称的电梯损失等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林成公司共同答辩称,***、***、林成公司在另案诉讼中仅为保全申请程序中的担保人,不存在着任何的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区中原、区**一审起诉请求:1.华创公司、***、***、林成公司向区中原、区**赔偿损失292211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华创公司、***、***、林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华创公司与区中原、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经一审法院受理后,华创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冻结、查封或扣押区中原、区**总额为2650000元的财产,***、***及林成公司为其提供名下财产作为担保,一审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法民一初字第98-1号《民事裁定书》后,依法查封了区中原、区**的0tis电梯(GeN2无机房乘客电梯)1套,并出具《查封(扣押)财产清单》,载明上述财产查封后,由华创公司保管,不得擅自买卖、抵押、毁坏,否则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封存地点为华创公司仓库内。2017年11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法民一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被告(反诉原告)区中原、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59693.38元给原告(反诉被告)广东华创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判决生效后,华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案号为(2018)粤0703执869号;后经一审法院执行,区中原、区**已履行完毕,一审法院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结案通知书》。同日,经华创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18)粤0703执8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区中原名下的粤J*****车辆、区**名下的兴业银行江门北新支行的622************114银行账户、0tis电梯(GeN2无机房乘客电梯)的查封”。
2018年4月23日,区中原、区**提起本案诉讼。区中原、区**认为涉案电梯已经由华创公司实际占有,已经无法保证该电梯实际使用功能,要求华创公司、***、***、林成公司按照市场价格赔偿其损失。案经审理,区中原、区**表示其通过网上查询涉案电梯市场价值为262211元;华创公司、***、***、林成公司表示涉案电梯仍然由法院查封当中,现在仍存放在华创公司的仓库里,华创公司仍未得到法院的允许,无权随意转移电梯。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区中原、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683元,保全费1981.05元,合共7664.05元,由区中原、区**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中,区中原、区**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本院依职权调查一审法院(2018)粤0703执869号案的执行情况。对该申请,因该案的执行情况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本院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一审法院列明的区**诉讼地位为“被告”有误,应为“原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区中原、区**一审起诉时并无诉请华创公司返还涉案电梯,也没有同时请求返还原物和赔偿损失或同时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而是单独诉请赔偿损失,其请求权性质应为物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侵权请求权的范畴,故本案案由确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更为贴切。一审法院确定案由为物权保护纠纷有欠贴切,本院予以改正。本案争议焦点为:华创公司、***、***、林成公司是否应向区中原、区**共同赔偿损失292211元?
区中原、区**诉请华创公司等赔偿损失的主要理由是华创公司拒绝返还涉案电梯,并多次表示电梯应归其所有,导致区中原、区**遭受损失,包括重新购置电梯的费用及律师费用等。本院认为,区中原、区**于本案之诉请为侵权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侵害物权并造成权利人损害是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前提。首先,本案并非因当事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林成公司仅是华创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担保人,与本案争议的财产损害赔偿争纷事实并无关联,区中原、区**诉请***、***、林成公司与华创公司共同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华创公司是否存在不法占有涉案电梯进而构成侵害物权行为的问题。经查,2015年2月2日,一审法院裁定查封涉案电梯后指定华创公司为保管义务人,华创公司系基于一审法院的指定而保管涉案电梯,在指定保管期间并不存在不法占有的情形。对于一审法院于2018年3月20日裁定解除保全后,涉案电梯仍在华创公司仓库内存放是否构成不法占有的问题,因一审法院解除保全后并未责令华创公司限期内将涉案电梯返还或移交给区中原、区**并承担相关费用;涉案电梯并非普通的容易返还或移交的动产,涉及到装卸、转场等问题,区中原、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通过适当方式请求返还或移交涉案电梯但华创公司拒绝的事实,以本案现有事实,本院难以认定涉案电梯在华创公司仓库存放的事实构成不法占有。同时,华创公司系因一审法院的指定而保管涉案电梯,保管义务解除后,是否负有主动返还或移交涉案电梯给区中原、区**并承担相关费用的义务,因区中原、区**一审中并无提出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其可应另循法律途径予以解决。最后,关于区中原、区**所主张损失是否成立的问题。涉案电梯现虽仍存放于华创公司仓库内,但区中原、区**未能举证证明电梯在华创公司保管期间以及保管义务解除后至今,因华创公司的过错发生毁损或灭失进而造成其损失的事实,且区中原、区**所举证明亦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客观上已经发生以及所主张损失的合理性,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故其诉请华创公司赔偿损失,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区中原、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83元(已由上诉人区中原、区**预交),由上诉人区中原、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拥军
审判员*炜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