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华创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东华创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703民初4417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万良,系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华创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
法定代表人:许荣达。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拔,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广东华创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10月17日和2018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中,2016年10月17日的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万良,被告华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拔到庭参加了诉讼;2018年3月14日的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万良,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把其承接的五邑碧桂园翠湖峰一街19号装修工程的土建加建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承揽施工,工程执行包干价,承包范围工程总价227530元,棚架另外按实际结算,每平方米25元,经双方测量,棚架面积1770平方米,棚架工程款44250元。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工程,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仍欠工程款79000元。原告一再向被告催讨,被告总是说还没有收齐业主的钱来敷衍。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1、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9000元,并支付由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参照银行贷款利息算);
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起诉提供的证据有:
1、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
3、一部分付款凭证,证明合同已经履行,被告也支付过一部分款项;
4、工程预算清单,证明工程项目和预算价格。
被告华创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起诉的五邑碧桂园翠湖峰一街19号装修工程整体还未结算,被告起诉业主的另案正在审理中。本案所涉的工程是五邑碧桂园翠湖峰一街19号装修工程的部分工程,被告还没有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提出的7.9万元没有依据。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第七条付款方式的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进度款80%,余款完工双方验收后十五日付清”,现五邑碧桂园翠湖峰一街19号的装修工程并未完工,也没有验收,所以未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三、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原告的施工进度慢,根据双方的协议,存在被罚款的情况,根据罚款的情况应当扣减相应的工程款,但罚款的金额双方尚未确认。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请求没有依据。
被告华创公司为其答辩提供的证据有:
1、2014年4月25日的五邑碧桂园翠湖峰一街19号加建工程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原告的工期没有按时完成,每延迟一天罚款5000元;
2、碧桂园一街19号区宅加建工程(结构图),证明涉案工程加建结构部分的情况,该图纸是原告制作的。
本院依职权调取(2015)江蓬法民一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广东伟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江门市五邑碧桂园翠湖峰一街19号房屋的装修工程造价评估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
经审理查明,区中原、区海燕将江门市五邑碧桂园翠湖峰一街19号房屋(该房屋登记在区海燕名下)的室内外装修工程交由华创公司承包。
2014年4月12日,在未取得区中原、区海燕的同意下,由华创公司作为发包方,原告***作为承包方就江门市五邑碧桂园翠湖峰一街19号加建工程共同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内容:土建加建。二、承包范围:按发包方提供图纸的要求。三、合同工期:根据本工程,经双方协商一致,总工期45天(遇有不可抗力特殊情况需经发包方签证后,工期相应顺延),2014年4月15日开工,2014年5月30日竣工。其中基础工期15天;主体工期45天;棚架工期4天。四、价格条款:本工程执行包干价,完工承包范围内所有工程,工程总价227530元,除非工程量增减,该包干价不再变化;工程量如有增减的,结算时必须提供发包方认可的工程量签证,增减工程量按照实际发生量结算;棚架25元/㎡(钢竹混合),按实际结算。以上费用包括:完成本工程的所有直接费、间接费等费用(不含税金)。五、付款方式:发包方每月支付承包方完成进度80%,余款完工双方验收后十五天内付清。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进场施工。
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五邑碧桂园翠湖峰一街19号加建工程补充协议》,该协议的内容为:经双方商定工期确定完成时间:①8-13轴交G-L轴停车房楼板工程部分,完成时间2014年5月6日前完成;②2-4轴交H-L轴露台楼板工程部分,完成时间2014年5月14日前完成,其他加建工程全部完成时间2014年6月9日前完成,如不按上述时间完成乙方自行离场,每延迟一天罚款5000元,现场如有艰难找现场项目经理解决,以上补充协议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后原告于2014年7、8月撤离施工现场。
此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21日支付6万元、7月24日支付3万元、9月6日支付2万元,合计支付了11万元给原告。
2017年11月29日,本院就华创公司诉区中原、区海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江蓬法民一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审理期间,本院依当事人的申请委托广东伟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包含涉案工程在内的建设工程进行造价评估,并采用了该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作为区中原、区海燕与华创公司之间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中,工程名称为室外加建部分工程[含室外工艺造型八角亭(土建)]除室外工艺造型八角亭(土建)的工程就是双方在《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施工的工程,并共同确认该成果文件中《分部分项工程计价表》中序号为第6-77项以及第96-110项为原告具体施工的项目,而第1-5项挖孔桩、第78-95项电梯井加建等项目由被告自行施工。根据该成果文件,双方原协议由原告施工的主体加建工程评估总造价为116658.85元,双方共同确认的原告实际施工的项目评估造价合计为70489.77元。另,该成果文件中确认主体加建工程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中的综合脚手架(含安全网)搭建费用为23366.14元,其中电梯井脚手架搭建费用为1515.61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承揽的工程涉及建筑物的主体土建加建工程,因而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所涉及的工程为被告承包案外人所发包的工程后,再由被告在未取得发包人的同意下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而原告是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以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原、被告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原告是否可依照相关法律取得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以及应如何认定工程款的金额问题。
原告是否可依照相关法律取得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权利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然原、被告双方未就原告施工的部分进行验收、结算,但是涉及江门市五邑碧桂园翠湖峰一街19号的建设工程已经(2015)江蓬法民一初字第98号案进行了审理,并认定总发包方区中原、区海燕应支付给华创公司工程款,该判决实际对涉案工程已终结、工程价款的结算结果作出了明确的认定,被告据此已就包含原告所完成的工程施工成果向总发包方获取了相应的权利,故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法就其劳动成果取得向被告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
原告应得的工程价款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一、《工程施工合同》中所约定并实际由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涉案工程执行包干价,工程总价为227530元,故在没有增减工程项目的情况下,依照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得的工程价款为227530元。而原告确认没有完成约定的挖孔桩、电梯井等工程项目,而双方对该些项目没有进行有效结算,原告虽提供工程预算清单以证明该些项目的相关价款,但该工程预算清单一方面既没有被告的盖章和相关人员的签名确认,另一方面存在较为严重的涂改、标记等情况,被告对该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虽没有进行有效的结算,但结合双方在庭审时,对本院在审理(2015)江蓬法民一初字第98号民事案件中,依法委托广东伟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包含涉案工程在内的全部装修装饰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评估而作出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没有异议,该成果文件并经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认,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公平公正处理本案纠纷,本院在本案中对该文件成果中的相关内容同样予以采信以作为本案工程造价认定的参考。由此,原告所完成的实际工程项目应收款项,应当以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按照双方所确认的该些项目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中所占造价比例进行计算较为公平、合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中,原、被告双方确认由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项目为70489.77元,而成果文件中原告应完成的全部工程项目造价为116658.85元(分部分项工程计价表的合价151658.85元扣减工艺造型八角亭土建造价35000元),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占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的60.42%,本院依此确认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应得价款为137473.63元(合同约定的总包价227530元×60.42%)。
二、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增加的棚架工程项目造价的认定问题。原、被告在庭审时均确认《工程施工合同》中手写添加的“棚架25元/㎡(钢竹混合),按实际结算”的内容是除了“包干价”工程项目外的搭建、使用棚架(脚手架)的费用另外进行计算,故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所进行搭建、使用棚架的费用应当在结算后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但如上所述,双方并没有进行结算,今该棚架项目已不存在而无法实际丈量计算,故本院同样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中所记载的对应项目来认定该项目的价款。《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中,“措施项目计价表(二)”的“室外加建部分工程[含室外工艺造型八角亭(土建)]”确认“综合脚手架(含安全网)”造价为23366.14元,原告对此没有异议,故原告搭建和使用该工程的造价应在此价款上扣减由被告自行施工的电梯井工程所需的“电梯井手架”价款1515.61元,计算所得为21850.53元。被告虽认为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不需要搭建棚架,但从成果文件的内容看,无论是原告主张的实际施工需要搭建棚架还是被告所主张的有关棚架的搭建只是采取防护措施需要,原告所需要完成的工程均需要搭建和使用棚架,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实际应得的工程价款应为上述两部分工程价款的总和159324.16元(137473.63元+21850.53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110000元,被告尚欠49324.16元(159324.16元-110000元)未支付给原告。另,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工程款的金额应以本院认定的49324.16元为准。对于被告所主张的原告工期延误应当扣减工程款的问题,因被告在本案中没有就此提起反诉,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原告延误的事实达成一致的确认,也未能证明有关延误为原告自身原因造成,故本院对此不以确认,被告对此问题仍有异议的,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华创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9324.1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以49324.1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给原告***。
被告广东华创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75元,由原告***负担667元,由被告广东华创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张华理
人民陪审员  蓝志想
人民陪审员  崔显宗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陈怡杏
书 记 员  阮 茵
书 记 员  王敏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