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冀1103民初772号
申请人:河北某某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双冢段)。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吐鲁番某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市高昌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申请人河北某某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吐鲁番某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河北某某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名下的银行存款38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河北某某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河北某某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吐鲁番某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8万元或者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
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案件申请费2420元,由申请人河北某某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