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正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江门市新会区正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7民终5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亮,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和,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新会区正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法定代表人:阮忠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当利,广东诺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锦涛,广东诺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江门市家管家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正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正艺公司”)、原审被告江门市家管家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家管家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7)粤0705民初3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改判***无需向正艺公司支付违约金;2.正艺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是否应支付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2016年10月20日,正艺公司、***、家管家公司共同签署《债务转移协议书》,约定至家公司将其欠正艺公司的加工费132238.93元的债务转移给家管家公司。此外,上述协议还约定“家管家公司迟延履行付款义务,除应向正艺公司支付损失补偿外,还应承担每迟延支付一天,按照迟延支付价款的10%向正艺公司支付迟延履行金。”该协议属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签订的《承诺书》显示其愿意承担上述《债务转移协议书》中所有工程款项,属于对涉案债务的保证。但在***签署的《承诺书》中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且并未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向正艺公司偿还全部涉案款项,***应对涉案债务及其产生的违约金承担责任。***抗辩称其无需向正艺公司支付涉案违约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在各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违约损失的具体数额,无法根据实际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作出违约金是否过高判断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根据公平原则对违约金是否过高作出裁量。本案中,正艺公司与***均未能举证证明因逾期支付涉案款项造成的损失,正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按照日利率2‰即年利率73%计算)明显过高,综合***、家管家公司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一审法院参照民间借贷最高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以92238.9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7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海疆
审 判 员 徐 闯
审 判 员 甄锦瑜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江继业
书 记 员 吕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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