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华制智能制造技术有限公司

泉州市善喜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深圳华制智能制造技术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503民初9298号
原告:泉州市善喜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甘霖路26号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96410855D。
被告:深圳华制智能制造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42929821F。
原告泉州市善喜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喜建筑公司)与被告深圳华制智能制造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制智能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
善喜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华制智能公司支付拖欠的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8日期间的租金人民币13624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日,善喜建筑公司与华制智能公司独资设立的泉州华制智能制造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办公楼租赁合同》,约定泉州华制智能制造技术有限公司租赁丰泽区甘霖路26号的第四层做为办公场所,租赁面积为3350平方米,期限自2015年10月8日至2018年10月9日,租金为37元/平方米/月,租金每年付一次,不按约定支付租金超过15日,善喜建筑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办公楼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泉州华制智能制造技术有限公司仅于2016年2月5日支付租金125000元,此后经善喜建筑公司多次催讨均未支付租金。2018年5月17日,泉州华制智能制造技术有限公司未经清算,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华制智能公司作为投资人应对泉州华制智能制造技术有限公司未清偿债务承担责任。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华制智能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办公楼租赁合同》系泉州华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中关于管辖权的约定,仅约束善喜建筑公司与泉州华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善喜建筑公司系以华制智能公司对其子公司泉州华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未清偿债务承担清偿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办公楼租赁合同》系善喜建筑公司与泉州华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关于管辖权的约定,对签订合同的双方具有约束力,而华制智能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该约定对其不具有约束力。泉州华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已注销,善喜建筑公司以华制智能公司作为投资人应对泉州华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未清偿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华制智能公司的住所地为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并不在丰泽区,故本院队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深圳华制智能制造技术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丹红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戴玉燕
书 记 员 许彬彬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