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91民初14917号
原告:深圳市显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阳光社区松白路1008号艺晶公司15栋一楼-1。
法定代表人:陈旺松,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军,四川诺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泽宇,四川诺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成都曙光光纤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晖中街56号1栋26层。
法定代表人:曾大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女,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深圳市显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显科公司)与被告成都曙光光纤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
显科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曙光公司支付货款612720元;2.请求判令曙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127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7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曙光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显科公司长期向曙光公司供应情报板。2019年6月14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8年12月31日,曙光公司共计拖欠货款612720元。经显科公司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曙光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供货及服务合同,但合同实际为监控工程设备安装合同,需专项作业技术安装及验收,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由工程地所在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当由河北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显科公司与曙光公司签订了《巴中至南部高速公路项目机电工程第JD1标段情报板供货及服务合同》(合同编号:SGBN2012029)、《荣成至乌海高速公路徐水至涞源段机电工程项目情报板供货及安装调试服务合同》(合同编号:SGHBRW201511015)、《荣成至乌海高速公路徐水至涞源段机电工程项目情报板供货及安装调试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SGHBRW201605015-01)。首先,三份合同名称均为供货合同,约定曙光公司向显科公司采购情报板等设备,并由显科公司进行安装调试;其次,该情报板不属于高速公路的主体、线路、管道等不可分割的部分。故本案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系买卖合同,本院对曙光公司提出本案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荣成至乌海高速公路徐水至涞源段机电工程项目情报板供货及安装调试服务合同》的甲方为曙光公司,该合同第十四条第2款载明:“双方调解不成,则在甲方所在地法院裁决。”甲方所在地在成都高新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成都曙光光纤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管辖异议收取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成都曙光光纤网络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冯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李肖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