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京73行初853号
原告:深圳市显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阳光社区松白路1008号艺晶公司15栋一楼-1。
法定代表人:陈旺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江涛,北京恩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原告深圳市显科科技有限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300305号关于第43023764号“SEEWO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深圳市显科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1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深圳市显科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深圳市显科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深圳市显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杨 钊
审 判 员 宁 勃
审 判 员 卢爱媛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白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