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6民初8494号
原告:深圳市显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阳光社区松白路1008号艺晶公司15栋一楼-1。
法定代表人:陈旺松,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军,四川诺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泽宇,四川诺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电曙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工业集中发展区内。
法定代表人:曾志心,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深圳市显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显科科技公司)与被告四川中电曙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曙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显科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电曙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显科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电曙光公司向该公司支付货款722749.7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722749.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1日,中电曙光公司与该公司签订《宜宾到叙永高速机电工程项目可变信息标志供货及安装调试服务合同》,约定中电曙光公司向该公司采购悬臂式可变信息标志27套,合同总价款为1742499元,于合同生效之日支付合同总额的20%,到货验收后15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50%,交工验收后15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5%,质保期满一年后15日内支付剩余合同总额的5%。但中电曙光公司并未按约履行其付款义务,现尚欠该公司货款722749.70元。后经该公司多次催收,中电曙光公司至今未付分文。
中电曙光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1日,中电曙光公司与显科科技公司签订1份《宜宾到叙永高速机电工程项目可变信息标志供货及安装调试服务合同》,约定:本工程供货及服务合同价格为1742499元,其产品名称为悬臂式可变信息标志,品牌为显科,规格型号为SW-KXB-B,数量为27套,单价为64537元;显科科技公司在中电曙光公司指定的时间内将设备送到中电曙光公司指定的交货地点(由中电曙光公司现场项目经理确定交货地点),其收货单位为宜宾至叙永高速公路工程JD1工程项目部,到站地址为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联系人为唐小龙;本合同的产品验收最终由业主及监理验收为准;其货款支付方式为双方签订本工程供货及服务合同生效后,中电曙光公司根据工程进度情况向显科科技公司支付合同总额20%的预付款,设备到场3日内,经中电曙光公司和监理初验验收合格签字确认后,显科科技公司向中电曙光公司提供到货验收证书和当次支付金额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天内,中电曙光公司向显科科技公司支付该批设备合同价格50%的到货款,在系统试运行结束后,通过交工验收并取得业主、监理签发交工验收证书,显科科技公司提交满足要求的交工条件并开具支付金额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天内,中电曙光公司向显科科技公司支付到该批设备合同价格25%的验收款,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一年后15天内经中电曙光公司及业主确认无质量问题后无息支付显科科技公司;自项目通过业主组织的交工验收后,显科科技公司对合同设备实行二年免费保修等。合同签订后,显科科技公司向中电曙光公司指定的收货单位“宜宾至叙永高速公路工程JD1工程项目部”发送了27套规格型号为SW-KXB-B的悬臂式可变信息标志。中电曙光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唐小龙于2016年6月17日在显科科技公司提供的“工程项目设备送货清单”上签名,并加盖其项目经理部印章。2016年6月17日,宜叙高速公路项目JD1项目经理部员工在显科科技公司提供的“产品到货验收证明单”上加盖其项目经理部印章,载明:“货物数量为悬臂式可变信息标志27套,到货时间为2016年6月15日,交货地点为宜宾至叙永高速公路工程JD1工程项目部,以上设备经现场开箱验收,符合合同相关要求,可进入下一步安装调试工序”。
2016年7月5日,宜叙高速公路项目JD1项目经理部员工在显科科技公司提供的“设备安装、调试验收证书”上加盖其项目经理部印章,载明:“工程地址为宜宾至叙永高速公路工程JD1工程项目部,货物数量为悬臂式可变信息标志27套,工程量为上述设备的制作、安装、调试,其检查结论为合格”。现该设备已交付使用。期间,中电曙光公司通过银行分别于2016年4月26日向显科科技公司转款348499.80元,2016年6月23日转款671249.50元。
另查明,显科科技公司向中电曙光公司开具了货款金额共计1742499元的“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2016年6月29日开具的货款金额共计1097129元,2019年10月29日开具的货款金额共计645370元。
再查明,2019年10月8日,显科科技公司委托四川诺鼎律师事务所向中电曙光公司疑似实际控制人曾大章(总股权占比88.46%)发出《律师函(催款)》,要求中电曙光公司于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7日内向显科科技公司支付货款722749.70元,否则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主体身份信息、工商基本信息、供货安装调试服务合同、送货清单、验收证明单、验收证书、转款凭证、增值税发票、律师函、录音资料及显科科技公司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电曙光公司与显科科技公司签订的《宜宾到叙永高速机电工程项目可变信息标志供货及安装调试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显科科技公司向中电曙光公司指定的收货单位“宜宾至叙永高速公路工程JD1工程项目部”发送了27套规格型号为SW-KXB-B的悬臂式可变信息标志,因有该工程项目经理部员工分别在显科科技公司提供的“工程项目设备送货清单”、“产品到货验收证明单”、“设备安装、调试验收证书”上签名,并加盖其项目经理部印章,证明显科科技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且所制作、安装、调试的悬臂式可变信息标志已于2016年7月5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加之显科科技公司委托四川诺鼎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10月8日向中电曙光公司疑似实际控制人曾大章发出《律师函(催款)》后,中电曙光公司亦未曾对该设备提出任何质量问题,故中电曙光公司应按约履行其付款义务,但中电曙光公司在支付了货款1019749.30元(348499.80元+671249.50元)后,未再继续按约履行,本院对显科科技公司要求中电曙光公司支付货款722749.70元(1742499元-1019749.3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同时,由于中电曙光公司未按约履行完付款义务,故中电曙光公司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的约定,中电曙光公司通过银行于2016年4月26日向显科科技公司转款348499.80元,证明中电曙光公司已按约履行了20%的预付款348499.80元(1742499元×20%);其合同价格50%的到货款871249.50元(1742499元×50%)应予设备到场3日内,经中电曙光公司和监理初验验收合格签字确认后,显科科技公司向中电曙光公司提供到货验收证书和当次支付金额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天内支付,由于显科科技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只开具了货款金额共计1097129元的增值税发票,故中电曙光公司应于2016年7月14日前按显科科技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支付货款748629.20元(1097129元-348499.80元),但中电曙光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转款671249.50元,尚有77379.70元(748629.20元-671249.50元)未支付,因显科科技公司要求中电曙光公司自2016年7月2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中电曙光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显科科技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此款之日止予以确认;对于该合同价格50%的未付款122620.30元(871249.50元-748629.20元)及合同价格25%的验收款435624.75元(1742499元×25%),因显科科技公司于2019年10月29日开具了货款金额共计645370元的增值税发票,中电曙光公司应于2019年11月13日前支付货款558245.05元(122620.30元+435624.75元),鉴于其付款条件现已成就,故本院对中电曙光公司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显科科技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自2019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此款之日止予以确认;其合同价格5%的质量保证金87124.95元(1742499元×5%)应在质保期满一年后15天内经中电曙光公司及业主确认无质量问题后无息支付,由于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为二年,且该设备的安装、调试于2016年7月5日已验收合格,故中电曙光公司最迟应于2019年7月20日前支付,但因中电曙光公司至今未按约履行,故本院对中电曙光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显科科技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自2019年7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此款之日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中电曙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显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22749.7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其中以本金77379.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此款之日止;以本金558245.0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1月14日起至付清此款之日止;以本金87124.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此款之日止);
二、驳回深圳市显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4元,财产保全费4784元,由四川中电曙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成忠
二〇二〇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