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龙云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诉顺义区*****村村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顺民初字第00676号
原告***,男,1954年6月8日出生。
被告顺义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村,组织机构代码A0286232-8。
法定代表人孔祥富,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亚平,男,1960年4月29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代理人许力生,男,1957年6月12日出生,北京市顺义区光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北京龙云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卧龙公园西侧,组织机构代码10255857-4。
法定代表人刘瑞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雪佳,女,1987年2月7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
原告***与被告顺义区*****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北京龙云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北京龙云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龙云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雪佳,被告顺义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孙亚平、许力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村自来水改造工程为北京鑫大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书中以下简称鑫大禹公司)承建,后分包给龙云公司,后龙云公司与***村委会合作进行此工程,后***村委会将此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于2008年9月开始为二被告建设上述工程,并由龙云公司计量制定工程量确认单。该工程于2009年6月21日完工,并由鑫大禹公司项目经理张亚明验收合格。工程完工后,二被告需支付原告工程款1376956.06元,只支付了原告工程款820000元,尚拖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06575元。我起诉龙云公司的原因是工程确认单是龙云公司技术员朱建国、***村委会原村长杨宝忠和我,三方一起计量制定工程确认单,而且各项价钱是结算时龙云建筑公司给的,是三方认可的。***834户中,龙云公司单独包出去***小区24户,包给了**农业公司的头儿杨玉忠(已去世)。810户的工程确认单还在我手里,是龙云建筑公司给的三方确认的确认单,一共扣除了506575元,全村一共834户,而龙云公司单独包给杨玉忠的24户扣的也是我的钱,每户扣除了我607.41元,核算单据有***和***小区两项,***小区一项是分包出来的24户的结算情况,没有扣减,***一项是我所作工程的结算情况。原告几次找二被告讨要,二被告均置之不理。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506575元;2.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2009年12月20日第一次拨款开始到2014年10月17日止的利息,(2012)顺民初字第13185号案件判决原告交纳了诉讼费10452元,(2013)顺民初字第9259号案件律师费35000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龙云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发包合同关系,双方也无合同上的任何义务,龙云公司对于原告无付款义务,原告也无权要求龙云公司承担,我方认为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对于原告当庭表述为何起诉龙云公司的理由,我方认为三方确认单与龙云公司无关,是鑫大禹公司与原告和村委会进行结算予以支付的,有鑫大禹公司的签章,并没有龙云公司的签章及任何行为,没有事实上的关系。原告提交的由我公司代鑫大禹公司向村委会支付的258573.54元,应该由村委会支付给***,(2013)顺民初字第9259号案件、(2012)顺民初字第13185号案件的判决书及卷宗材料,都是基于同一事实进行的诉讼,应当予以驳回,13185号判决中已经确定村委会与***之间有合同相对义务,而鑫大禹公司无合同上的付款义务,那么龙云公司就更没有对于***付款的义务。综上,我方认为***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顺义区*****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没有依据。涉诉工程是2008年农民安全饮水工程,属于第三标段的*****村的工程。北京鑫大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该工程的中标单位。2008年9月,鑫大禹公司与***村委会签订了2008年农民安全饮水工程施工合作协议,该协议就双方的其他注意事项进行了约定。2008年10月9日***村委会与原告签订了***村自来水改造工程施工协议,该协议第二条规定将鑫大禹实际拨付到村委的工程总金额提取百分之十作为***村村委会的工程管理费,第三条是将鑫大禹实际拨付到村委会的工程款于10日内拨付给原告,作为村委会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本次的起诉已经顺义区人民法院(2012)顺民初字第13185号判决予以处理,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已经生效,原告没有上诉,后被答辩人于2013年就同一事实纠纷再次起诉,经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9259号民事案件以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裁定驳回起诉,后原告过了上诉期后申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原告撤回再审申请。本案原告又再次起诉,虽然被告将最初的被告鑫大禹公司变为北京龙云建筑工程公司,诉讼请求的来源数额都是相同的法律事件,仍然属于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双方认可鑫大禹公司在(2012)顺民初字第13185号中出示之《顺义区财政局关于顺义区水务局农村安全饮水筹资办法的报告》。该报告字号为“顺财农字【2005】45号”,主要内容为:“区政府:遵照区领导对区水务局《关于农村安全饮水资金筹措办法的请示》(顺水文【2005】57号)的批示,我局派员同水务局进行了调查,结果报告如下:为解决我区农村安全饮水问题,区水务局2005年拟实施三项工程:一、解决25个村饮水‘四高’工程,包括16个村集中供水和9个村水源井改造工程,总投资4653.79万元,其中市补助资金1900万元;二、结合我区实际和市财政补助项目确定的15个村供水管网改造工程,总投资1928.88万元,其中市财政补助资金507万元;三、北务镇、李遂镇集中供水工程,目前已经完成可研,正在报批过程中。由于以上几项农村饮水工程资金量较大,区水务局经请求区政府,提出公共管网由市区两级投资,镇村不出资;村内供水管网投资比例按人均GDP确定,人均GDP大于2000美元的镇,区财政按区内筹资总额的75%筹措,镇村自筹25%;人均GDP小于2000美元的镇,区财政按区内筹资总额的85%筹措,镇村自筹15%。经测算,解决25个村饮水工程需区财政投资2458.38万元,镇村自筹295.41万元;15个村供水管网改造需区财政投资1116.8万元,镇村自筹305.07万元,以上两项工程需区财政投资3575.18万元,镇村自筹600.48万元。经核实,我局同意区水务局确定的资金筹措办法,为启动农村安全饮水工程,经区领导批准,区财政已经拨付启动资金200万元。此外,2005年财政预算中用于农村安全饮水工程资金还有1000万元。鉴于今年财政预算资金安排较紧,建议剩余2375.18万元,一是积极向市争取资金,再是由投融资平台筹集的融资资金中调剂解决。特此报告。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加盖北京市顺义区财政局印章)(联系人:王永生;联系电话:6946****)主题词:财政资金报告顺义区财政局办公室2005年7月29日印发”。
鑫大禹公司与***村委会签订约定开工日期为2008年9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11月20日的《2008年农民安全饮水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为完成好顺义区农村安全饮水这项民心工程,村内管网改造施工本着既方便百姓出行,又使施工顺利进行的理念,保障工程依照设计标准、保证施工质量,按照工期进度进行施工。工程在施工期间需要施工单位(甲方)与镇村(乙方)紧密配合、互相协作、有分工、要合作,确保工程有序按期、保质保量完成。甲乙双方达成如下施工合作协议:一、双方负责人甲方负责人:张亚明(签字)联系电话:……乙方负责人:镇主管部门:联系电话:村负责人:杨国泉(签字)联系电话:……二、本村工程建设内容(新打眼,利用原有2眼)水源井,(新建、改建)井泵房及辅助房屋,安装供水设备,加装(消毒、水净化)设备,水净化设备配套反冲洗排水管出井房1米,并对村内管网进行改造。进户水表井砌筑(834户)、IC卡水表、节水龙头安装(见水表井图)、一户一井,一井一表。三、双方负责施工内容甲方负责施工内容:施工放线、技术指导、材料采购(甲供材料办法另行规定)、管道铺设、阀门井和消火栓井砌筑、水表井内管件安装、冲洗消毒、户外管道土方夯实回填。乙方负责施工内容:切割路面、破碎路面、渣土外运、余土外运、管道土方开挖、水表井土方开挖、砌水表井(材料由乙方自购,材质、施工质量必须满足设计要求)、各户院内回填、硬化路面恢复。四、双方承担的责任甲方责任:①甲方在施工期间施工人员应遵守村规民约。不利扰民,文明施工。②积极和村里共同制定施工方案,在施工场地设安全提示牌,保证安全施工,尽量方便村民出行。③由于放线错误、技术指导不到位、甲供材料缺少合格证、材质化验单等技术资料、材料不能及时供应到施工现场造成停工,发生的损失自行负责。④由于铺设管道粘接不牢、发生质量问题、管道打压漏水不能及时回填、反复开挖管沟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⑤本年度工程必须当年竣工、工程采取流水作业方式。由于管道回填未能及时夯实,延误路面硬化恢复发生的二次费用和因此导致的村内过往车辆辗压过多,造成路面边缘破损,损失由甲方承担(甲方回填土施工只负责回填至所恢复的路面以下)。⑥硬化路面恢复后,由于地埋管道漏水、开挖需重新修复路面所需费用及路基未夯实造成路面塌陷,所发生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乙方负责:①给予施工单位提供施工人员生产、生活、办公、仓库等用房,提供水、电、路等施工的基础条件及新打水源井泥浆排放地点;②做好本村村民的宣传教育工作,使广大村民积极支持配合这项民心工程的施工。施工期间成立村民饮水维修队,保证村民正常用水,确保工程的顺利进行。③在管道铺设施工中,如发生村民要求调整管径,经村委会同意需写出书面申请报项目办。调整后与设计的施工费用差价、供水压力设计差的降低由村委会负责。④在正常施工中发出现民扰现象,镇村未能及时解决,造成人工、机械设备停产及损坏管网等的损失由镇村承担。⑤施工过程中,乙方须按照甲方的施工进度安排进行施工,由于乙方未按甲方的进度安排施工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硬化路面由于镇村自身原因,未能及时恢复发生的二次费用及造成路边缘破损等损失自行负责。⑥施工期间需按照工程要求,积极配合施工单位工作和监理认量工作,按期完成自己所负责的分项工程。五、其他①在施工期间双方应紧密配合、相互协作,做好上下道工序的衔接工作,做到不推诿、不扯皮,认真履行职责、尽心尽力,共同完成此项工作。如发生停工造成工期延误或其他经济损失上报项目办,要求索赔时,需先经施工单位、镇村对损失的发生具体时段确认,由后监理签认有效。②双方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及有关规定进行施工,做到安全施工。③本协议未尽事宜,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六、同期开工建设内容:新打水源井,新建井泵房及辅助房屋,安装供水设备,加装水净化设备,对村内管网进行改造。七、开工日期2008年9月20日八、竣工日期2008年11月20日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持一份,项目办一份。甲方:张亚明(加盖鑫大禹公司印章)乙方:杨国泉
***村委会与原告于2008年10月9日签订《***村自来水改造工程施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甲方)与施工方(以下称乙方),就***村自来水改造工程的土方工程达成如下协议:甲方:***村民委员会乙方:***(签字)双方权利和义务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监督乙方按时、按质、按工程要求完成:切割路面、破碎路面、渣土外运、余土外运、管道土方开挖、水表井土方开挖、砌水表井(材料由乙方自购,材质、施工质量必须满足设计要求)、各户院内开挖回填、硬化路面恢复工程。2.将鑫大禹实际拨付到村委会的工程总金额提取10%,作为甲方的工程管理费用;3.将鑫大禹实际拨付到村委会的工程总金额除工程管理费外,以鑫大禹拨款的时间十日内给付乙方。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接受甲方按工程要求的监督和指导,并出具施工资质证书;2.保证按时、按质、按工程要求完成:切割路面、破碎路面、渣土外运、余土外运、管道土方开挖、水表井土方开挖、砌水表井(材料由乙方自购,材质、施工质量必须满足设计要求)、各户院内开挖回填、硬化路面恢复工程。3.所有施工资金由乙方垫付。4.乙方必须服从总包方的进度控制及施工技术要求。5.乙方在签订协议前预交二十万元施工保障金及质量保障金(总验收合格后退给乙方)。6.工期要求: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5月15日。7.除甲方提取的工程管理费外,按甲方的拨款时间收取工程款项,并出具正式发票。8、与甲方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安全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及后果一律由乙方负责。甲方签字盖章(加盖***村委会印章)乙方签字盖章***(签字)2008年10月9日。
2012年3月1日,顺义区农村安全饮水工程项目办公室与*****村签订《协议》,主要内容如下:“建设单位:顺义区农村安全饮水工程项目办公室受益单位:*****村镇村自筹资金数额:顺义区2008年农民安全饮水工程*****工程总投资为358.61万元,其中市级投资203.5万元,区级投资155.11万元。镇村自筹50.6575万元。四级筹资比例按照05年区政府批转的“关于顺义区财政局农村安全饮水筹资办法的报告”及顺发改【2008】557号文件执行。*****村镇村自筹资金比例为区级投资的百分之三十三。镇村自筹资金方式:根据市水务局下发的“在农村水务建设项目中,在同等条件下中标单位要与农民用水协会村分会或村委会签订协议,优先雇佣村民参与工程建设”的文件精神及区政府关于对工程惠及村“谁受益,谁出资,谁管理”的原则,结合我区安饮工程实施的模式。镇村自筹资金以投劳出资的方式完成(付款)。为完善财务手续,顺义区农村安全饮水工程项目办公室与受益单位*****村签订镇村筹资付款协议,对出资数额及付款方式予以确认。建设单位(收款人):顺义区农村安全饮水工程项目办公室受益单位(付款人):*****村(加盖印章)2012年3月1日”。
原告曾于2012年8月20日于(2012)顺民初字第11635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起诉***村委会要求***村委会依双方于2008年10月9日签订的《***村自来水改造工程施工协议书》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44995元,并要求给付同期人民银行活期储蓄存款利息9000元。原告于2012年9月27日在该案中撤诉。
原告曾于2012年9月29日于(2012)顺民初字第13185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起诉鑫大禹公司、***村委会。该案件审判情况如下:
(2012)顺民初字第13185号中原告***诉称:2008年顺义区农村安全饮水工程全面启动,鑫大禹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涉诉村内第三标段的施工资格。2008年9月,鑫大禹公司与***村委会签订了施工合作协议。2008年10月9日,***村委会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完成***村委会与鑫大禹公司所签订施工合作协议中的施工工程。现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己方义务,二被告却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665220元;2.二被告支付给原告上述工程款自2009年7月至2012年9月按照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2012)顺民初字第13185号中被告鑫大禹公司辩称:1.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鑫大禹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鑫大禹公司于2008年9月经招投标程序取得顺义区2008年农民安全饮水工程施工第三标段的施工资格,2008年9月,被告鑫大禹公司与被告***村委会签订《2008年农民安全饮水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村委会负责切割路面、破碎路面、碴土外运、余土外运、管沟土方开挖、水表井土方开挖、砌水表井、各户院内回填、硬化路面恢复工程的施工。被告鑫大禹公司根据安全饮水工程的特殊性、政府要求、招投标的要求,将村内管网改造交与***村施工,并与村镇进行结算,由***村对工程质量负责。被告鑫大禹公司与原告之间未成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鑫大禹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被告鑫大禹公司已经向村镇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被告鑫大禹公司认为,工程款的计算以工程量和工程单价为计算依据,现工程量和工程单价均得到原、被告双方的认可,以劳折资部分工程款总价1376956.06元。根据建设单位顺义区农村安全饮水工程项目办公室的审核,***村的安全饮水工程总投资为358.61万元,其中市级投资203.5万元,区级投资155.11万元,镇村自筹50.6575万元,占区级投资的33%,该部分实行以劳折资的出资模式。经顺义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被告鑫大禹公司已经向镇村支付870381元,余款506575元应为镇村自筹的以劳折资款。另工程确认单中的第九、第十项为后期增项,经评审后的工程款为38420元,该款被告鑫大禹公司尚未向镇村支付。3.原告所称欠工程款的金额计算矛盾。原告一方面提交了工程量确认单和工程单价表,另一方面又提交了原告自行计算的施工费明细表,该两种计算方法互相矛盾。此外,依据《***村自来水改造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村委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为被告鑫大禹公司拨付到被告***村委会工程总金额扣除10%管理费外,于10日内给付原告。只要被告***村委会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相应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就不应当得到法院支持。综上,被告鑫大禹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2)顺民初字第13185号中被告***村委会辩称:***村自来水改造工程全部工程款为被告鑫大禹公司实际拨付被告***村委会工程款的90%。原告与被告***村委会于2008年9月签订的施工协议约定,***村自来水改造工程全部工程款为被告鑫大禹公司实际拨付被告***村委会工程总金额的90%,另外10%作为被告***村委会的管理费用。被告***村委会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了收到工程款的90%,且合同没有约定其他费用,故原告无权主张支付其他工程款。被告鑫大禹公司是涉诉工程的总承包方,原告是施工方,受被告鑫大禹公司管理,完成的是被告鑫大禹公司要求的指标。被告***村委会只是作为施工地点的管理人,不应是适格被告。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2012)顺民初字第13185号中本院经审理查明:涉诉工程属于顺义区2008年农民安全饮水工程第三标段*****村工程。被告鑫大禹公司为该工程的中标单位。2008年9月,被告鑫大禹公司与被告***村委会签订《2008年农民安全饮水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约定针对***村的自来水改造工程,被告***村委会负责进行切割路面、破碎路面、渣土外运、余土外运、管沟土方开挖、水表井土方开挖、砌水表井(材料由乙方被告***村委会自购,材质、施工质量必须满足设计要求)、各户院内回填、硬化路面恢复工程的施工。该协议并就双方其他注意事项进行了约定,但未约定工程量、工程款及工程单价等事项。2008年10月9日,被告***村委会与原告签订了《***村自来水改造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完成***村自来水改造工程中的切割路面、破碎路面、渣土外运、余土外运、管沟土方开挖、水表井土方开挖、砌水表井(材料由乙方被告***村委会自购,材质、施工质量必须满足设计要求)、各户院内回填、硬化路面恢复工程,被告***村委会对原告的施工进行监督,并将被告鑫大禹公司拨付到被告***村委会的工程总金额提取10%管理费外,余款在拨付十日内付给原告。协议并约定,原告垫付资金进行施工,服从总包方的进度控制和施工技术要求等。原告完成施工工程后,2009年6月20日,二被告及工程监理方签署了《工程量确认单》,对原告所进行的工程范围及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其中包括《2008年农民安全饮水工程施工合作协议》、《***村自来水改造工程施工协议书》两份协议中约定的工程以及两项增项工程。就已付款数额,被告鑫大禹公司主张已经向村镇有关部门支付870381元,余款506575元应为镇村自筹,不予支付。被告***村委会认可已经收到**种植业服务中心转交的工程款829200元,并已经全部支付给原告***。原告***认可已经收到829200元工程款,其中被告合同约定的管理费82920元已经支付给被告***村委会。
(2012)顺民初字第13185号中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关系应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一方合同当事人须基于合同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合同当事人不得要求没有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方承担合同义务或责任。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村委会,被告鑫大禹公司与原告***无合同上的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鑫大禹公司支付合同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村委会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2012)顺民初字第13185号案件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对(2012)顺民初字第13185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
原告***于2013年7月8日于(2013)顺民初字第09259号案件中立案起诉被告***村委会。该案审判情况如下:
(2013)顺民初字第09259号案件中原告***诉称:2008年顺义区农村安全饮水工程第三标段的施工项目由被告发包给原告,由原告垫付资金施工。2008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原告按照协议要求及总包方鑫大禹公司提供的施工方案,全部完成了施工项目。2009年6月20日,施工三方确定了《工程量确认单》,总造价1494420元。现被告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829200元,扣除被告应得管理费,原告实收746280元。原告曾经起诉被告及鑫大禹公司要求给付拖欠款项,顺义区人民法院(2012)顺民初字第1318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按照该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述总价款中应由33%的部分为被告自筹,合款506575元。另《工程量确认单》中第九、第十项38420元、水泵价格差30607元、总包转付款项差额41181元也应有被告支付。上述四项共计616783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损失114629.12元。
(2013)顺民初字第09259号案件中被告***村委会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原告所诉纠纷,已经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2)顺民初字第1318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处理,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案件中原告所提诉讼请求数额虽然与本案所提存有差异,但是性质一样,诉讼请求一致。现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2)顺民初字第131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于法无据,请求驳回起诉。
(2013)顺民初字第09259号案件中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施工协议书》及《工程量确认单》,在本院(2012)顺民初字第13185号案件中已经作为主要证据使用。原告所提出的四项费用共计616783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系依据上述证据产生,亦在本院(2012)顺民初字第13185号案件判决书中予以处置。虽然两案中原告所提诉讼请求数额不同,但是请求来源及计算方式相同,应为相同的诉讼请求。本院(2012)顺民初字第131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对已生效判决所处置的事实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规则中“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依法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
(2012)顺民初字第13185号案件于2012年10月30日的开庭中,鑫大禹公司(诉讼代理人为张亚明)陈述:①总工作量要在实际完工之后,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确认,工程量由双方施工单位、工程监理、村委会共同确认,单价由顺义区财政评审中心进行确认;②《2008年农民安全饮水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中乙方(***村)工程内容总价款为1376956.06元,其中包括应由村自筹506575元,由我方扣除村镇以劳折资的款项,然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村委会,剩余的款项为870381元。
鑫大禹公司于(2012)顺民初字第13185号案件中出示其《顺义区2008年农民安全饮水工程(第三标段)投标文件》,该文件显示:“5.镇村以劳折资结算单价确认书(格式)镇村以劳折资结算单价确认书致:顺义区农村安全饮水工程项目办公室我方充分理解农村水务工程的特殊性,同意本工程中的一些施工工作内容由镇村参与完成,以完成单项工程施工的形式出资,并对招标人在在招标文件中列明的由镇村以劳折资完成项目的单价确认如下表。以下项目单价为最低标准,我方同意最终按照顺义区财政评审中心的评审价格按合同约定予以结算。”(结算单价表略)鑫大禹公司于(2012)顺民初字第13185号案件中并出示《顺义区2008年农民安全饮水工程施工招标补充文件》(编号:05),该文件显示:“致:所有投标人现对《顺义区2008年农民安全饮水工程施工招标文件》的有关事宜补充说明如下:1.将《顺义区2008年农民安全饮水工程施工招标文件》中要求施工中标单位确认镇村参与建设单项工程结算单价表,变更为‘最终按照顺义区财政评审中心的评审价格及合同约定对镇村参与建设项目予以结算’。2.路面拆除,恢复厚度暂按15cm计取,实际完成量以监理确认为准。3.井房报价暂按1000元/m³,最终结算按竣工图,经财政评审中心评审价为准。招标人:顺义区农村安全饮水工程项目办公室联系人:王伟联系电话:010-6948****招标代理机构:北京隆宇达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加盖印章)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彰化村路北京市农林科学院畜牧兽医研究所院内综合办公楼****联系人:白俊平夏明超联系电话:010-5150****传真:010-515033022008年8月26日投标单位回执编号05号收到此补充文件后,请各投标人在本回执上盖章并签字后,于12小时内以传真形式确认收悉致北京隆宇达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我方已经收到贵公司发出的上述补充文件,共1页,特此确认。投标单位(加盖公章)(此处加盖‘北京鑫大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授权委托人:(签字)付海新(此处为签字)2008年8月26日”。
鑫大禹公司于(2012)顺民初字第13185号案件中出示2009年6月20日加盖有顺义区*****村村民委员会印章、北京鑫大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并有杨国泉、王东海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具体内容略)。《工程确认单》显示:“以上工程量为***村镇施工队所施工程量,经鑫大禹和村镇共同确认无误,盖章生效”。
原、被告均认可鑫大禹公司关于涉诉工程付出的款项总金额是870381元,跟鑫大禹公司在(2012)顺民初字第13185号案件答辩意见中所称之陆续向镇村支付的金额一致。原告认可工程确认单中的第九、第十项为后期增项,认可后期增项工程款38420元(该款项在核算工程款总价1376956.06元之外)原告已经收到。
2015年5月29日,原告表示认可核算工程款总价1376956.06元。2015年7月8日,原告表示在2009年6月初,时任村长杨宝忠、原告方几名人员(有王亚才,原告在场)、朱建国(原告主张代表鑫大禹公司或是龙云公司)共同计量的工程量,主张工程量计量的没有问题,没有遗漏,有原告签字的计量结果,表示不知道工程量确认单与其签字的计量结果是否一致,并表示认可工程单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2)顺民初字第13185号案件卷宗材料、(2013)顺民初字第09259号案件卷宗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龙云公司有关于涉诉工程的权利义务关系。龙云公司并非适格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原告关于涉诉工程款及其利息等相关损失于(2013)顺民初字第09259号案件中对***村委会的起诉被本院裁定驳回。本案中原告对***村委会的起诉的诉讼请求是针对相同的诉讼标的在原告与***村委会之间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属重复起诉,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广涛
人民陪审员  王德荣
人民陪审员  田荣芹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石 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