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3民初19821号
原告:**,男,199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元,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龙云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西北路27号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102558574K。
法定代表人:张亚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军,男,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龙云建筑工程公司安全生产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全立,北京市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龙云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龙云建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元,被告龙云建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军、徐全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3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050元、误工费12000元,共计138432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6日9时45分,在北京市顺义区天北路京承高速公路南侧,何九鑫驾驶车牌号为×××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车牌号为×××小货车(内坐张玉飞)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张玉飞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处理,认定何九鑫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右胫腓骨粉碎骨折,右髌骨开放粉碎骨折,左上臂、右膝开放伤口、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全身散在皮擦伤,右腓骨小骨头骨折,右髌韧带断裂,右腓总神经损伤,左眶内壁骨折,右手皮划伤。2014年11月21日,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下肢神经功能障碍属于×级伤残。2016年3月16日至2018年3月24日期间,原告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进行二次手术。产生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一系列费用。第一次手术后,原告发现右腿产生白癜风症状,经医院诊断为创伤性白癜风。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困扰。上述费用,经与被告协商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龙云建筑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白癜风病情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不同于赔偿与此相关的费用和损失。医疗费仅认可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住院费用,其他均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天数认可。误工期认可1个月零8天,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不认可误工标准。护理费没有医嘱,不认可。交通费仅认可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入院和出院的费用,具有由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16日9时45分,在北京市顺义区天北路京承高速公路南侧,龙云建筑公司职员何九鑫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车号:×××,车辆所有人:龙云建筑公司,内乘坐刘明举)与**驾驶的车号为×××小货车(内乘坐张玉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刘明举、**、张玉飞、何九鑫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何九鑫负此全部责任。何九鑫驾驶的车辆事发时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均已用尽。
受伤后,**于2014年5月16日至6月23日期间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骨折,右髌骨开放粉碎骨折,左上臂、右膝开放伤口,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全身散在皮擦伤,右腓骨小头骨折,右髌韧带断裂,右腓总神经损伤,左眶内壁骨折,右手皮划伤。2014年11月21日,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右下肢神经功能障碍属×级伤残,右下肢目前状况属×级伤残,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建议其误工期180-365日,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60-150日。
**曾就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诉至本院,案号为(2015)顺民初字第6858号。2015年6月19日,本院作出(2015)顺民初字第68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金四千元、死亡伤残赔偿金三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共计三万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八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龙云建筑公司赔偿**七万五千九百一十一元五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5年5月21日及2016年3月1日,**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门诊复查。2016年3月16日至3月24日,**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8天,右胫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1个月,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术后2周门诊拆线并载明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后**在该院进行了复查。为治疗上述伤情,**共支付医疗费21305.51元,住院聘请护工护理支付1050元。
本案中,**称第一次手术后出现白癜风病情并主张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提交了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12月25日及2017年3月12日至2017年5月2日在北京中科华北中医医院住院病历,2018年11月18日至2018年11月25日在北京国丹白癜风医院住院病历,2018年8月26日北京中科白癜风医院的诊断证明书、2019年3月18日北京国丹白癜风医院的诊断证明书。龙云建筑公司不认可**白癜风病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申请对白癜风病情与2014年5月16日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双方协商,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上述内容进行鉴定。2019年9月2日,该研究所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间内重新申请鉴定。
**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还有在其他医院产生的相关费用,但仅提交了医疗费票据,未提交相关病历材料予以佐证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另外,**主张的医疗费中还包括复印及调阅病历费。
**称与家人共同经营个体工商户,按照每日200元主张误工费12000元,但未提交有关工作、收入情况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龙云建筑公司职员何九鑫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均已用尽,故龙云建筑公司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
原告**称白癜风病情系交通事故造成并主张治疗此病情的相关费用及损失,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故**要求被告赔偿治疗白癜风的相关费用及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各项具体损失:关于医疗费,本院根据**提交的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票据予以核算;对于其中调阅、复印病历费,不属于治疗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仅有票据,无相关就医材料予以佐证的医疗费,无法证明与交通事故所受伤情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二次取内固定物住院8天,其参照北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本院结合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住院治疗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予以酌定。关于护理费,根据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出院医嘱,**主张聘请护工支付的护理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交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原告年龄尚属于有劳动能力人群,故本院结合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治疗休息医嘱等情况对误工费数额予以酌定。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入院、出院及复查治疗情况予以酌情支持。综上,本院审核确认**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2130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800元,护理费10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龙云建筑工程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7855.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7元,由原告**负担2417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龙云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永芝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