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604民初2381号
原告:大庆市鑫鹏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中兴南街。
法定代表人解忠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宁,男,1964年8月28日出生。
被告: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志华,总经理。
赵平,男,1962年1月21日出生。
原告大庆市鑫鹏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市鑫鹏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宁、被告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7004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定18811元);2、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334306元及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定1504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7月20日、2009年9月10日、2009年12月24日、2010年3月8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5份建设工程防水专业合同,工程名称分别为:大庆奥林国际公寓商业区(北区)即:A、B栋公寓楼及写字楼单体防水工程、大庆奥林国际公寓(G区)商业区项目-商场单体防水工程、大庆奥林国际公寓G区-写字楼、公寓A、公寓B各单体室内防水施工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款总造价的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保修期为5年,自工程验收日期开始计算,质保期满后,如防水工程无质量问题,被告一次性将质量保证金付清给原告。2010年11月18日前,以上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工程总造价为6696135.36元,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正规足额发票,被告向原告累计支付工程款6304825.36元,尚有57004元工程款及334306元质保金未付,原告故诉讼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奥林商业区项目是被告将土地转让给新科庆联公司,由新科庆联公司独立开发的,项目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被告既不参与开发建设,也不参与销售经营等工作。代理人通过对新科庆联公司的询问了解到,新科庆联承认欠付原告部分尾款及质保金。要求原告去对账,同意对完账后给付尾款及质保金。为查明此案请求法庭追加新科庆联公司为第三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防水专业分包合同、承包合同复印件5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5份合同均盖有“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奥林商业区项目部合同专用章”,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7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院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保修服务协议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质证。因该合同盖有“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奥林商业区项目部合同专用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5份防水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当属有效合同。但因该工程原告未提交结算报告,亦无现场签证单,仅依据单方出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主张工程的价款,原告又无被告收到该发票的证据,而原告所施工的具体面积存在增减的可能性,故原告主张其工程款的数额明显证据不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曾释明原告是否对工程价款进行评估鉴定,原告不申请鉴定,以致无法准确计算原告的施工面积及工程款的数额。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庆市鑫鹏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7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广明
人民陪审员 刘佩华
人民陪审员 郑 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邹函钊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