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万源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被告黑龙江万源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纠纷一案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与被告***、被告黑龙江万源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纠纷一案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6-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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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源三民初字第227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被告黑龙江万源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
法定代表人梁雪峰,职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桂金,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黑龙江万源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桂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二被告是地邻,与张军、李兴民是属同一块地,此地属沟型,南北走向,地的位置在葫芦系村东坝外。2013年前下大雨时能自排出多余的积水,由于二被告在自己的地里道上修了围坝,阻挡了雨水的正常自然排出,导致下大雨时,雨水成灾,严重影响粮食产量,因此诉至法院。具体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庭判令二被告把修在耕地里围坝铲平,要求被告陈连海把他地里涵洞通开,便于雨水自然排出。
被告崔国志辩称,围坝不是被告修的,是原告2013年修的,涵洞是自然涵洞,不应该由被告去通开。
被告陈连海辩称,其与被告崔国志的土地是东西相邻,与被告崔国志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地邻关系,承包土地位于葫芦系村东坝外。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围坝,是原告在2013年自行修建的。
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围坝,是由原告自行修建的,并非二被告所为;关于涵洞中的土,没有证据证明是由二被告进行堆积的,且原告在庭审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二被告又不予认可,无法证明二被告实施过侵权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兴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兴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邵兴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奕尊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2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稿
(2015)源三民初字第203号
签发人:核稿人:拟稿人:
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
原告李兴付,身份号码232328196310204311,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薄荷台乡葫芦系村。
被告崔国志,身份号码23062219641112435x,男,1964年
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薄荷台乡葫芦系村。
委托代理人张松松,身份号码23062219890813435x,男,198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薄荷台乡葫芦系村。
被告陈连海,身份号码232328197411104314,男,1974年
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薄荷台乡葫芦系村
原告李兴付与被告崔国志、陈连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兴付与被告崔国志的委托代理人张松松、被告陈连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二被告是地邻,与张军、李兴民是属同一块地,此地属沟型,南北走向,地的位置在葫芦系村东坝外。2013年前下大雨时能自排出多余的积水,由于二被告在自己的地里道上修了围坝,阻挡了雨水的正常自然排出,导致下大雨时,雨水成灾,严重影响粮食产量,因此诉至法院。具体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庭判令二被告把修在耕地里围坝铲平,要求被告陈连海把他地里涵洞通开,便于雨水自然排出。
被告崔国志辩称,围坝不是被告修的,是原告2013年修的,涵洞是自然涵洞,不应该由被告去通开。
被告陈连海辩称,其与被告崔国志的土地是东西相邻,与被告崔国志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地邻关系,承包土地位于葫芦系村东坝外。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围坝,是原告在2013年自行修建的。
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围坝,是由原告自行修建的,并非二被告所为;关于涵洞中的土,没有证据证明是由二被告进行堆积的,且原告在庭审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二被告又不予认可,无法证明二被告实施过侵权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兴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兴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兴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奕尊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3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