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万源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黑龙江万源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源三民初字第227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万源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南湖景苑居住小区1号楼3#。
法定代表人梁雪峰,职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桂金,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万源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万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桂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5年4月份,被告单位在肇××县××村施工时,挖破原告承包的采油市场水管线,原告维修管线产生费用57836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索赔,遭到拒绝,产生争议后经三站派出所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具体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赔偿二原告维修管线经济损失578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万源公司辩称及反诉称,1、本案涉案水管线归属于采油十厂,原告不是所有者,无权向被告主张赔偿,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赔偿数额应该提供证据或者向法庭提交申请由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否则数额不予支持;3、涉案水管线依法应该标有警示标识,但是发生事故时水管线上方没有任何警示标识,作为管线所有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4、被告所施工工程是承包肇源县人民政府的,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任何损失均由肇源县人民政府承担,本案建议追加肇源县人民政府为本案被告;5、事故发生过程中,原告对被告的施工进行了相应阻碍,给被告造成相应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要求二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侵权损失60000元。
***、***对反诉辩称,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万源公司在肇××县××村施工时,施工队挖破采油十厂水管线,维修产生费用。管线维修承包方***、***于2015年7月10日在宏旗村施工现场与被告发生争执,经三站派出所调解未果,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万源公司在施工时将水管线挖破,致使承包方***、***维修产生相应费用。因***、***所出示的工程预算书认定的维修费用,万源公司不予认可,且***、***又不同意进行相应的司法鉴定,故本院无法核实实际维修费用,因此,***、***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万源公司反诉要求***、***赔偿损失60000元,因该公司未交纳反诉费,本院依法按反诉人自动撤回反诉处理。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5元,减半收取622.5元,保全费600
元,均由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兴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奕尊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稿
(2015)源三民初字第227号
签发人:核稿人:拟稿人:
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
原告(反诉被告)***,身份号码23062219630315157x,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三站镇宏伟村。
原告(反诉被告)***,身份号码230622197005181556,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三站镇宏伟村。
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万源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南湖景苑居住小区1号楼3#。
法定代表人梁雪峰,职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桂金,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万源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万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桂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5年4月份,被告单位在肇源县三站镇宏旗村施工时,挖破原告承包的采油市场水管线,原告维修管线产生费用57836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索赔,遭到拒绝,产生争议后经三站派出所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具体诉讼请求:1、??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赔偿二原告维修管线经济损失578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万源公司辩称及反诉称,1、本案涉案水管线归属于采油十厂,原告不是所有者,无权向被告主张赔偿,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赔偿数额应该提供证据或者向法庭提交申请由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否则数额不予支持;3、涉案水管线依法应该标有警示标识,但是发生事故时水管线上方没有任何警示标识,作为管线所有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4、被告所施工工程是承包肇源县人民政府的,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任何损失均由肇源县人民政府承担,本案建议追加肇源县人民政府为本案被告;5、事故发生过程中,原告对被告的施工进行了相应阻碍,给被告造成相应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要求二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权损失60000元。
***、***对反诉辩称,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万源公司在肇源县三站镇宏旗村施工时,施工队挖破采油十厂水管线,维修产生费用。管线维修承包方***、***于2015年7月10日在宏旗村施工现场与被告发生争执,经三站派出所调解未果,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万源公司在施工时将水管线挖破,致使承包方***、***维修产生相应费用。因***、***所出示的工程预算书认定的维修费用,万源公司不予认可,且***、***又不同意进行相应的司法鉴定,故本院无法核实实际维修费用,因此,***、***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万源公司反诉要求***、***赔偿损失60000元,因该公司未交纳反诉费,本院依法按反诉人自动撤回反诉处理。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5元,减半收取622.5元,保全费600
元,均由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兴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奕尊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