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12民终1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万源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火炬新街**新兴产业孵化器******。
法定代表人:梁雪峰,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女,197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现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晟涛,黑龙江苑晟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树辉,男,197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树新,男,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志峰,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安达市法院家属楼****。
原审被告:安达市羊草镇青龙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住所地黑龙江省安达市羊草镇青龙山村毛家围子屯
负责人:张波,职务书记。
上诉人黑龙江万源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源水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树辉、张树新、原审被告安达市羊草镇青龙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青龙山村委会)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2019)黑1281民初3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源水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苑晟涛,被上诉人***、张树辉、张树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志峰、原审被告青龙山村委会负责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源水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安达市人民法院(2019)黑1281民初3207号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不赔偿各项费用211,769.3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单位车辆与大门发生碰撞后没有采取防护措施及警示标志,也没有通知村委会是导致李某死亡的直接原因缺乏法律依据。本案是因李凤琴推拉的行为直接导致了院墙及大门的倒塌,其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二、青龙山村委会明知大门及门垛会产生极大安全隐患却未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三、关于责任的划分。鉴定结论体现的是大门倒塌与死亡的因果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大门及门垛的倒塌和碰撞存在因果关系。
被上诉人***、张树辉、张树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青龙山村委会辩称,答辩人单位的大门是用水泥砂浆浇筑得非常坚固。且一审时有证据证明在车辆撞击大门的时候大门与院墙的交界处有明显的把砖撞裂的现象。大门倒塌是施工单位车辆冲击造成的,且撞击后施工单位没有告知答辩人,没有作出警示标志,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另外,尸检费20,000.00元是答辩人交付的,一审时答辩人没有主张,答辩人现向二审法院主张权利。
***、张树辉、张树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青龙山村委会、万源水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救护车转运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420,089.6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9日17时许,安达市羊草镇青龙山村村民李凤琴(已死亡)自村委会离开经过村委会大门时大门倒塌将其砸伤,后经120急救车将其送至安达市人民医院,在安达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至大庆油田总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天后转院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天,并进行了高位截肢手术,术后李凤琴一直在重症监护室抢救。2019年9月4日,李凤琴转院至安达市中医院,住院1天,于2019年9月5日死亡。2019年10月12日,经安达市公安局羊草派出所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凤琴的死亡原因及李凤琴的死亡是否与村委会铁大门及门垛倒塌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作出哈工大医司鉴[2019]病鉴字321号鉴定,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李凤琴系因左小腿开放伤、左小腿软组织坏死溃烂、左胫腓骨开放骨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导致感染性休克、浓毒血症,引起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2.被鉴定人李凤琴的死亡与村委会铁大门及门垛倒砸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法医学参与度约为90%。另查明,2019年8月29日15时许,万源水利公司的施工车辆在进入青龙山村委会院内时剐蹭到村委会的大门,造成大门及门垛发生晃动,万源水利公司未设置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亦未通知青龙山村委会。再查明,李凤琴出生日期为1957年12月23日,系农村户口,丈夫***,长子张树辉、次子张树新均已成年,父母均已去世。李凤琴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长子张树辉护理,二人均无固定收入。上述事实有李凤琴户口薄、住院病历、死亡证明、安达市公安局羊草派出所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哈工大医司鉴[2019]病鉴字321号鉴定意见书、青龙山村委会提供的监控录像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系“多因一果”的数人侵权,各行为人之间如何承担责任,需要考察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在损害发生中所起的作用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万源水利公司在其施工车辆与村委会大门及门垛发生碰撞并造成门垛晃动的情况下,没有及时有效的采取防护措施或设置警示标识,亦未及时通知村委会,是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青龙山村委会作为大门的管理者疏于管理,未对大门做好日常维护,未能及时发现隐患,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李凤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事发时有他人提醒的情况下未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适当的责任。根据各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万源水利公司承担此次事故60%的赔偿责任,青龙山村委会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李凤琴自担10%的责任。关于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5,661.18元。以票据为准,其中大庆油田总医院检查费300.00元票据、黑龙江省大众平安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天赐店销售信誉卡10.50元票据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挂号凭证12.00元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且未加盖公司印章,本院不予采信。2.护理费987.78元(60,090.00元÷365日×6日×1人)。参照2018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0,090.00元标准计算,护理期间6日。3.伙食补助费600.00元(100元/日×6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4.营养费300.00元(50元/日×6日)。因受害人伤情严重确需补充营养,参照当地居民生活水平本院酌定。5.死亡赔偿金262,276.00元(13,804.00元/年×19年)。参照2018年黑龙江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804.00元计算,因李风琴死亡时为61周岁,故按19年赔付。6.交通费1,950.50元。对李风琴转院乘坐急救车的费用予以支持,张树辉自驾自北京返回安达的费用2,429.5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7.丧葬费30,390.00元。参照2018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0,780.00元,计算6个月。8.精神抚慰金40,000.00元。参照各方过错程度、责任划分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予以酌定。对张树辉、***陪护期间住宾馆的费用386.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392,165.46元,结合哈工大医司鉴[2019]病鉴字321号鉴定意见书第二项,本院认定最终费用为352,948.91元(392,165.46元×90%)。综上所述,万源水利公司应承担的费用为211,769.35元(352,948.91元×60%),青龙山村委会应承担的费用为105,884.67元(352,948.91元×30%)。对于青龙山村委会支付的李凤琴尸检鉴定费,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张树辉、张树新部分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安达市羊草镇青龙山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张树辉、张树新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5,884.67元;二、黑龙江万源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张树辉、张树新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11,769.35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三、驳回***、张树辉、张树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1.00元,安达市羊草镇青龙山村村民委员会负担958.00元,黑龙江万源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16.00元,***、张树辉、张树新负担927.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审被告青龙山村委会提交证据:照片,欲证实青龙山村委会的墙不是铁棍支撑的,墙体非常牢固。照片上的管子是打井的水管,为了施工单位方便,上诉人清理东西的时候立到了墙上。上诉人万源水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无法显示水管是上诉人单位放置的,而且支撑墙体的物体并非照片中的水管。三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因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万源水利公司虽主张是李某的推拉行为直接导致院墙及大门的倒塌,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上诉人万源水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青龙山村委会作为大门的管理者疏于管理,未对大门做好日常维护亦应承担责任。原审认定青龙山村委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万源水利公司虽申请对大门倒塌与车辆的撞击及李某的推拉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因上诉人万源水利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未申请鉴定,其在二审诉讼中要求鉴定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黑龙江万源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32.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万源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吴 孟
审判员 付振铎
审判员 葛久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