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肇源县房产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大庆市肇源县房产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物权保护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黑0622执异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女,196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
申请执行人:大庆市肇源县房产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南苑小区10米。
法定代表人:任思光,职位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庆市肇源县房产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异议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对本院依据(2020)黑0622民初943号民事判决,作出(2021)黑0622执2250号、(2021)黑0622执2250号之一执行裁定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住宅公司是法律禁止的国有资产无偿划入方。如本案是国有资产,住宅公司涉嫌和利益集团侵吞国有资产,因此,无论是否是国有资产,住宅公司都涉嫌犯罪,无论案件是否进入任何程序,只要发现涉嫌犯罪,本案应依法移送侦查机关侦查。且黑龙江省高级法院行政、民事已经立案[案号:(2021)黑行申654号、655号;(2021)黑民申4553号],因疫情原因法官被隔离,导致没有线上开庭。2021年11月15日,***接到肇源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缴款通知书三份法律文书。但肇源县法院没有向异议人邮寄冻结哈尔滨银行执行裁定及(2021)黑0622执2250号裁定,现异议人收到两份(2021)黑0622执2250号、(2021)黑0622执2250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28358.4元,并不是异议人自愿协助执行的,因为异议人不服(2020)黑0622民初943号民事判决。法院执行案件,不但维护申请执行人利益,也应维护被执行人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九条规定,该案应启动监督程序重新制作执行裁定。肇源县法院作出执行裁定第一条,冻结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裁定模糊不清,应与依据判项相符(***银行卡不只一个,且银行卡现金数额远远大于执行款项,执行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8条、第102条、第103条规定,肇源县法院有法定职责作出中止执行裁定,中止执行。肇源县人民法院的腾退房通知不应发送异议人,因该房实际占有人不是异议人。如果该案强制执行,执行回转概率100%,这不但浪费司法资源,同时有损法院权威性和严谨性。
本院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大庆市肇源县房产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20)黑0622民初9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迁出位于肇源县肇源镇房产3号楼南数14门(即肇源县肇源镇兴源社区六街坊房产3号楼厢房商服男14门)商服楼;二、被告***于本判决于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大庆市肇源县房产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2018年11月23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房屋使用费5132.4元,以及自2019年6月1日开始的租金按每月819元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三、驳回原告大庆市肇源县房产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被告(反诉原告)***不服(2020)黑0622民初943号民事判决,向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2日作出(2021)黑06民终124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黑06民终1241号民事判决于2021年7月23日生效。***未履行(2020)黑0622民初94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大庆市肇源县房产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案号为(2021)黑0622执2205号。该案执行中,本院作出(2021)黑0622执2205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作出(2021)黑0622执2205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在哈尔滨银行62×××70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8385.4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另查明,异议人***提供三张手机短信截屏,欲证实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申请物权纠纷再审审查一案已立案,案号为(2021)黑民申4553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申请再审审查一案已立案,案号为(2021)黑行申654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申请再审审查一案已立案,案号为(2021)黑行申655号。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庆市肇源县房产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本院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进行审查。该案执行中,本院作出(2021)黑0622执2250号执行裁定、(2021)黑0622执2250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异议人***提出中止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规定,异议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新春
审判员  韩雪杰
审判员  杨佳婷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孔庆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