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肇源县房产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大荒集团黑龙江尾山农场有限公司、大庆市肇源县房产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8111民初304号 原告:北大荒集团黑龙江尾山农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5132061024W,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五大连池市尾山农场场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肇源县房产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22772640681E,住所地肇源县南苑小区南10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肇源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北大荒集团黑龙江尾山农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尾山农场)与大庆市肇源县房产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肇源县房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8日、2022年3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尾山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肇源县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尾山农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违建罚款1746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住宅楼开发建设协议,被告肇源县房产公司开发建设尾山农场25-28号住宅楼,被告自行销售房屋,即被告为本案涉案项目的开发建设销售主体。上述项目26号住宅楼建设过程中,被告违反规划审批内容进行建设,2018年5月22日,黑龙江省农垦北安管理局住宅和城乡建设局对被告违建进行了行政处罚,因原告是案涉项目工程的名义报建主体,所以在该项目26号楼违建行政处罚过程中,黑龙江省农垦北安管理局住宅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告下达了北垦建规罚字(2018)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在26号住宅楼建设中违建事实罚款174640元。原告为被告代缴了违建罚款,故在原告垫付了上述应缴纳的罚款后,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给付代其垫付的违建罚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及证据,依法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肇源县房产公司辩称,肇源县房产公司和尾山农场不存在合同关系,涉案楼房不是肇源县房产公司开发建设和施工的,被告对此事不知情,对原告要求的为其公司垫付的违建罚款174640元,不同意给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尾山农场为证明其主张,依法向法院提供了证据1.尾山农场住宅楼开发建设合同、中标通知书、授权委托书、安全风险抵押金申请,欲证实被告肇源县房产公司是原告尾山农场25-28号楼实际开发建设、销售主体;案涉26号住宅楼是由被告违反规划设计建设的;***是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肇源县房产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法定代表人表示合同没有加盖公司公章,其本人也没有在合同书上签过字。原告提供的证据2.北垦建规罚字[2018]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1张、农业银行业务凭证1张。欲证实被告在施工中违反规划建设内容被行政处罚的事实;被告违规建设被罚款数额为174640元,原告为被告全额代缴该罚款。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此组证据被告没有见过,是案外人***私刻被告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名章、公司财务章造成的,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本没有去过尾山农场。原告提供的证据3.绥北人民法院(2020)黑8111民初1134号判决书,欲证实被告公司知晓参与尾山农场住宅楼开发建设的事实,被告公司作为哈尔滨立奇厅房产公司开发建设原告的蒂黎小区19-20号楼债权债务的受让方,另行将债权转让给案外人韩朋,在(2020)黑8111民初1134号案件中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建楼的事实没有否认,并在该案中承认转让了债权。被告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其法定代表人表示公司不知道这件事。原告提供的证据4.2010年9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工程款收据1张、案涉工程的售楼款收款收据2张、被告出具的售楼款交款报表1张、2010年9月16日被告出具的案涉工程售楼款收据1张、转款支票存根2张、2011年3月1日被告出具的案涉工程售楼款收据1张、2011年2月28日被告申请工程支付申请表1张,欲证实原、被告之间关于案涉工程有工程款往来,被告知道并实际参与案涉工程建设。被告表示对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知道这组票据,其公司一共就有三个人,没有叫**的人。原告提供的证据5、6证人腾某、**出庭作证。二证人出庭欲证实涉案的26号住宅楼是肇源县房产公司中标承建,并擅自将住宅改成车库,被行政部门处罚的事实。被告对二证人的证言有异议,表示不认识二人,证言真假无法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2017年10月27日黑龙江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财政代开)1张、2014年7月1日黑龙江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财政代开)1张、2014年7月2日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1张,欲证实被告知晓并实际参与案涉项目建设;2014年7月1日黑龙江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中的这笔钱打到被告单位账户上了;2017年10月27日黑龙江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内容是拨入款26号楼安全质量鉴定费26376元,农场将被告公司在农场账户上的钱拨走,钱拨给了鉴定机构。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2017年10月27日的票据和2014年7月1日的票据是被告公司开具的,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表示是***的媳妇**找到被告公司,在被告法定代表人同意的情况下,使用该公司的账户处理这两笔钱。但是尾山农场所有的工程结算款从来没有经过被告公司账户。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公司建行账户资金的流水清单,欲证明被告公司只有一个在建行的公司账户,所有的尾山农场的工程款都没有进入其该公司账户,尾山农场工程是***个人私刻被告公司公章、财务章和名章承建的。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账户资金流水恰恰能够证明被告公司收到了原告返还的建房预留的360000元质保金。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行政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该决定书能够证明涉案的26号楼未按城市规划审批内容进行建设,被黑龙江省农垦北安管理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予以处罚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7能够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被告肇源县房产公司承建原告报建的涉案26号住宅楼,并未按规划部门审批的规划许可证要求的内容施工,少批多建,增加了一层地下车库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几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该公司基本账户流水,该清单上的资金流水是被告公司资金在银行的进出明细,是客观真实的,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财务清单中的2014年7月1日资金流水是由尾山农场转入362801.7元房屋质量保证金,能够证明被告公司使用其账户为尾山农场25-28号住宅楼进行资金往来的事实,故对被告所述工程款未进公司账户的证明意见不予采信。 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原告尾山农场进行小城镇建设,开发建设住宅楼,原告与被告肇源县房产公司签订住宅楼开发建设协议,由被告公司负责开发建设尾山农场25-28号4栋住宅楼,并自行销售房屋。被告在筑建尾山农场26号住宅楼过程中,未按规划审批内容进行建设,少批多建,增加了一层地下车库。因原告是案涉项目工程的名义报建主体,2018年5月22日,黑龙江省农垦北安管理局住宅和城乡建设局对黑龙江省尾山农场进行了违建行政处罚,下达了北垦建规罚字(2018)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26号住宅楼未按规划审批内容进行建设的行为给予了174640元的罚款处罚。原告尾山农场按罚款决定书规定的时间上缴了全部罚款。但原告认为,原告只是报建主体,被告肇源县房产公司才是实际承建人,违法行为也是由被告公司施工过程中擅自更改规划设计内容造成的,其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乙方必须严格按有关部门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图审查意见、消防审核意见、国家规范及甲乙双方有关合同进行施工。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未经甲方和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同意,不得擅自更改设计。故原告在代缴了违建罚款后,向被告主张追偿。并于202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庭审中查实,案外人***曾因想承包工程找到被告肇源县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要求借用其资质,被告法定代表人虽然推诿,但是最后还是让案外人***将该公司的资质、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公司的公章拍照带走。并且在(2020)黑8111民初1134号案件中,是该公司授权***的妻子**作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的诉讼。同时查明,***于2018年因病去世。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未经对方允许,不得擅自更改合同内容。被告肇源县房产公司在未经原告及设计部门许可,未经建设规划机关审批的情况下,违反规划审批许可内容,少批多建,增加房屋面积,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被相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其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尾山农场作为该工程的建设单位,在其承担责任后,有权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缴罚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罚款被告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被告认为案外人***私刻被告公司公章与原告签订了《尾山农场住宅楼开发建设合同》,被告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法人***明知***为承包工程需要,同意其对公司的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公司公章等进行拍照,并且提供公司帐户给涉案工程使用,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就是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肇源县房产公司是《尾山农场住宅楼开发建设合同》的相对方,因此,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开发建设销售主体应当对罚款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大庆市肇源县房产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北大荒集团黑龙江尾山农场有限公司违建罚款1746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退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7元,由大庆市肇源县房产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 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