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肇源县房产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622民初2238号 原告(反诉被告):**,女,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原告(反诉被告):***,男,199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原告(反诉被告):**,女,200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法定代理人:**,女,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母亲,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民强(大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6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女,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第三人:大庆市肇源县房产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南苑小区南10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肇源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庭审时被告***申请追加大庆市肇源县房产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产住宅建筑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要求对案涉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第一次庭审后,原告申请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房产住宅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 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建设楼房工程款430000元及利息44046.33元(利息以4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金额为12729.79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7月1日,按照3.85%计算,金额为31316.54元,共计44046.33元);二、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7月2日以后的利息(以4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案外人***系夫妻,**与***共生育一儿一女,儿子即原告***,女儿即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因病去世。2012年2月10日,***与被告***签订了《联合翻建房屋协议书》,房产住宅建筑公司在协议书乙方处加***,***与***在协议中约定:由***拆除被告坐落于新站小学校门北侧的自有平房,并翻建成三层楼房,还约定了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及增用土地款等相关事项。***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翻建楼房的施工,该楼房已交付被告占有使用。被告仅支付了增用土地款及部分建楼工程款,尚欠430000元工程款未付。被告于2018年12月17日给原告出具欠据,明确表示“房照下来贷款后还清”。翻建的楼房已于2019 年办理了产权证,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建楼工程款。因该工程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故该欠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利益,故诉至法院。 ***、***答辩并反诉称,第一、原告主体不适格,《联合翻建房屋协议书》签订的乙方是房产住宅建筑公司,案外人***仅仅是乙方的代表人,房产住宅建筑公司是适格的权利主体,原告有义务举证其与房产住宅建筑公司的关系,以及***其他继承人情况,否则就是遗漏主体。第二、无论***与房产住宅建筑公司是挂靠关系还是转包关系,本案的《联合翻建房屋协议书》都是无效的,原告无权基于无效合同来主***。第三、案涉工程款给付的前提是施工方保质保量及时完成施工任务,而案涉楼房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包括但不限于主体承重墙和承重梁严重下沉、楼房内外墙水泥灰号强度不够、墙体掉渣、楼板鼓泡、下沉塌腰、钢筋外露、层高与约定不符、地下室地基外露、地下室没有回填土、地下室外墙没有做防水、卫生间没有按约定砌留、三楼没有按约定设置阳台、外墙未按约定粘贴瓷砖、未按约定使用海螺型材窗户、屋内墙体渗水掉皮、水管和电路配线质量不符合标准、房顶未做保温层、房盖铁皮没有支架。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无权主张工程款。第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 ***、***反诉要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反诉人立即向反诉人赔偿逾期办证违约金128,000元;二、依法判令三被反诉人立即向反诉人赔偿房屋质量维修费用(待司法鉴定后确定具体数额)。庭审时变更此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反诉人将案涉房屋维修到合格后,反诉人支付剩余房屋造价;三、本案反诉费用由三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10日,反诉人***与房产住宅建筑公司签订《联合翻建房屋协议书》,案外人***在房产住宅建筑公司**处签字。协议书签订后,不论是房产住宅建筑公司还是***均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期限(2012年8月)将竣工的房屋交付给反诉人,实际交工日期为2013年8月,更没有按照约定期限(竣工后一年)给反诉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实际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是在2019年,而且所翻建的房屋至今没有取得建设主管部门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所使用的塑钢窗材质不是协议书约定的海罗型材,房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特别是主体结构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所以提出反诉。 **、***、**针对反诉答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认可反诉原告的事实与主张,案涉房屋能够正常居住使用,反诉原告应该支付建房款。因为联合翻建合同无效,对双方没有约束力,所以反诉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 第三人房产住宅建筑公司述称,案涉工程是原告**的丈夫***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整体合同运作结束以后,个别业主 要求**,***找到房产住宅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加***,整个工程如何经营管理与房产住宅建筑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 **、***、**出示的证据如下: 一、公证书一份。欲证明案外人***与三原告的关系。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第三人房产住宅建筑公司质证称,与其公司无关。 二、《联合翻建房屋协议书》一份。欲证明***为被告拆除平房,建成三层楼房,如不能按期给付工程款,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第三人房产住宅建筑公司质证称,与其公司无关。 三、房产住宅建筑公司证明一份。欲证明***为实际施工人,房产住宅建筑公司没有参与案涉工程。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第三人房产住宅建筑公司对证据无异议。 四、欠据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8年12月17日为原告出具欠据,尚欠原告工程款430,00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第三人房产住宅建筑公司质证称,与其公司无关。 五、肇源县历史遗留未办理不动产权证建设项目会签书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经多部门签字**,同意办理产权证,房屋符合使用条件。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第三人房产住宅建筑公司质证称,与其公司无关。 六、查档证明一份。欲证明案涉房屋符合使用条件,不存在影响使用的问题,被告对质量是认可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第三人房产住宅建筑公司质证称,与其公司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出具黑远字(2021)第107号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一份。欲证明案涉楼房质量不合格,原告无权主张工程款。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第三人房产住宅建筑公司质证称,与其公司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案外人***系夫妻,二人共生育两名子女,即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去世。***的父母先于***去世。 ***生前与肇源县新站小学北侧的部分平房业主经协商,达成联合翻建平房事宜,在签订《联合翻建房屋协议书》时,部分平房业主要求***在合同上加盖有资质的公司公章。*** 与第三人房产住宅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识,该法定代表人同意在***的合同上加盖其公司公章。 2012年2月10日,被告***作为甲方、案外人***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联合翻建房屋协议书》,第三人房产住宅建筑公司在“乙方代表人签字处”加***。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新站小学校门北侧232.5平方米平房提供给乙方***,***自负费用将其翻建成三层楼房。《联合翻建房屋协议书》第四条规定:乙方负责自建一至三层楼,建楼由乙方承担费用,其中包括工程图纸设计和规划及土地出让,工程建设原材料,工程竣工验收手续费用。第五条规定:乙方负责给甲方办理土地使用证、房照。该《联合翻建房屋协议书》约定工程款的计算分为两种方式:第一种为***占有新建楼房1-3层产权的55%,***占有产权的45%。第二种:如果新建楼房的所有产权***都要的,按照全部面积给付***工程款。经***与***协商,***选择第二种工程款给付方式,即全部工程均归***所有,***付给***工程款781,488元。分五次给付:基础砌筑平口支付15%,即117,000元;一层砌筑平口支付15%,即117,000元;二层砌筑平口支付15%,即117,000元;三层砌筑平口支付15%,即117,000元;竣工验收使用支付40%,即313,488元。该《联合翻建房屋协议书》违约责任第1条约定:甲方不能按施工进度按期给付工程款,按银行贷款利息付给乙方欠款和利 息。第5条约定:在甲方房屋拆除前,甲方检验乙方审批手续方可拆除,如乙方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时开工,所有的审批手续归甲方所有。第6条约定:如乙方在交付房屋后,在一年内不能按时将房照和土地使用证交还甲方,将赔付甲方房屋造价每间10%的损失。《联合翻建房屋协议书》还对建成的楼房标准作了相应约定。《联合翻建房屋协议书》签订后,***进行施工,并于2013年8月、10月,将建成的楼房交付***,共计四个门,其中一层为商服,二、三层为住宅。***装修入住使用。 该房屋交付后,***没有将产权证办理下来,并于2014年12月25日去世。2018年10月,肇源县回迁安置和不动产权证办理工作领导小组将案涉楼房“新站小学临街联建综合楼”列为可以办理房产证项目之一,并上报相关部门会签。“会签书”显示,该楼已经办理了用地规划许可证、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竣工验收合格证。办理产权证时,原告**委托相关机构对案涉楼房的结构安全性进行鉴定,经鉴定,该房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可以正常使用。2018年12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内容:“新站小学**1-4门欠建楼补差款肆拾叁万元正,房照下来贷款后还清”,被告***在欠据上签名。2019年案涉楼房产权证书下发,被告共获得四个产权证。***与***卖掉了其中一个产权。2019年3月4日***与***办理离婚手续。现***名下有一个产权证。***名下有 两个产权证。2020年3月29日***用名下的两个产权楼房作抵押,办理了抵押贷款。 第一次庭审后,被告***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新站小学临街联建综合楼B栋南1-4门房屋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即黑远字(2012)第107号,鉴定结论:“肇源县新站镇014街坊、新站小学临街联建综合楼B栋南1-4室房屋地基基础砌筑砂浆强度低于国家标准;主体结构的砌筑砂浆强度低于国家标准,部分位置存在裂缝、露筯等一般质量缺陷”。***花去鉴定费30000元。因鉴定结论没有阐述案涉楼房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能否居住使用,本院询问被告***是否补充鉴定,***不同意补充鉴定,并且表示,即使楼房经鉴定不符合居住条件,其也要求楼房的所有权,由原告负责维修到符合国家标准。为此,原告**申请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服务中心进行书面答复:“被鉴定房屋是否可以居住使用?”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服务有限公司书面回复:“案涉房屋能否居住使用不在本次鉴定范围内,需在对案涉房屋进行结构安全性鉴定后依据鉴定意见进行判断”。 本院另向***释明,其反诉请求需要对维修费用进行鉴定,但***拒绝鉴定维修费用,并变更反诉要求原告维修达到国家标准,否则不予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案外人***与被告***经过协商,达成了联合翻建房屋的一致意见,并签订了《联合翻建房屋协议书》,该协议书是***与***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协议书上加盖了房产住宅建筑公司的公章,但该公司除了在协议书上加***外,并没有参与管理或者施工。实际施工人系***,***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故本案中的《联合翻建房屋协议书》依法认定为无效。但因为***对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是知情的,故***有权主***,在***去世后,其继承人作为本案原告适格。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本案系个人之间的联建合同,双方过错大小一致,各自承担对方的损失。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3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证实,该工程款应视为原告的损失数额。430000元欠条虽系***一人出具,但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 期间为建房产生的,被告***也分得了楼房,故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利息不是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 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按《联合翻建房屋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条款赔偿逾期办证违约金128,000元,因案涉《联合翻建房屋协议书》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不能依据无效合同中的违约条款向对方主张违约赔偿,被告在庭审中也没有出示证据证明因逾期办证造成的损失情况,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案涉房屋交付使用10年之久,且已办理产权证书,被告不能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但原告应对地基基础及主体结构质量承担责任。经鉴定案涉房屋的地基基础及主体结构砂浆强度低于国家标准,对此原告负有维修义务。但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将案涉房屋维修到合格”,这一诉讼请求没有具体的标准、数额,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拒绝对 维修费用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可对该维修费用另行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损失款430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05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3875元,由**、**、***自负3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30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鉴定费300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七条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