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绥北利民初字第11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职业个体业主,现住绥化市青、冈县。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职业个体业主,现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被告大庆市庆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大庆市庆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依安县,且向法院提交暂住证予以证明,此案应以被告经常居住地即依安县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户籍所在地为”绥化市北林区三河镇沟刘村二组17号”,经常居住地为”依安县和贵馨城2栋6单元401室”,有依安县公安局为其颁发的暂住证予以证实。故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凤举
代理审判员 柳长虹
人民陪审员 初洪雨
二0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文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