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691民初31号
原告:大庆锦华联电子信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区新风路6-1号大庆服务外白产业园C1、C2、C3座921、923、927、935室。
法定代表人:白光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善明,黑龙江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0年7月29日出生,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告:大庆市庆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萨环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大庆锦华联电子信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联公司)诉被告***、大庆市庆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锦华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善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庆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华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借款本金263,000元及截止到2018年11月15日应付的利息297,423.33元,合计560,423.33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期间按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3.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欠原告欠款18.8万元未还,2017年7月11日、2018年2月5日和2018年2月14日,被告又以生产经营急需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分别借款3万元、2万元和2.5万元,在此之后,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款项未果,被告于2018年7月3日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上述款项共计26.3万元于2018年8月30日前全部偿还完毕,否则如到期后仍不能偿还欠款,被告承诺全部款项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截止到如今,被告尚未偿还任何款项,被告不断违约,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
被告***、庆龙公司未出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锦华联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工程安装施工协议1份,欲证明2012年9月5日开始,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18.8万元,但上述款项被告一直占用至今未给付。因该证据形式符合要求,内容合法,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借条2张、借据1张、收据1张、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1张,欲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5万元,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款项。因该证据形式符合要求,内容合法,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3.还款协议1份、借款及欠款承诺书1张,欲证明被告拖欠原告项目款18.8万元以及借款7.5万元未偿还,被告把欠款全部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同时被告承诺对上述所有欠款均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给付利息,约定月利率2%。因该证据形式符合要求,内容合法,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庆龙公司未出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庆龙公司签订工程安装施工协议,工程名称:大庆市萨尔图区第二小学监控系统,协议约定工程造价为188,000元,工程安装完毕并经庆龙公司通过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向锦华联公司支付协议约定总工程款100%,原告出具收据,原告及被告庆龙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公章,被告庆龙公司加盖法人印章,双方委托人签名;2017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2017年9月11日前偿还,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同日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现金30,000元并在收款人处签名;2018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在其出具借据的收款人处签名,该款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2018年7月3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其于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承诺于2018年8月30日前偿还,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该款于2018年2月15日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账户汇入,同日,原告与二被告作为甲、乙、丙三方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庆龙公司及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88,000元及借款750,00元应于2018年8月30日前偿还完毕,若逾期未偿还,被告庆龙公司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为验收日期即2012年9月5日、借款利息起算时间自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三方均在协议上签字、捺印;2018年11月2日,被告***出具欠款及借款承诺书,载明其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88,000元及借款75,000元未偿还并承诺于2018年11月6日上午9时前最低偿还200,000元,按照约定给予月利率2%的利息,被告***在承诺人处签名、捺印。上述款项二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及民间借贷纠纷竞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协议、还款协议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据等,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工程款及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及承诺书中予以确认,原告依据还款协议及承诺书一并主张工程款及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工程款部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庆龙公司应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结合还款协议及承诺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庆龙公司及***连带给付工程款18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部分,被告***作为被告庆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75,000元,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结合还款协议及承诺书,被告庆龙公司及被告***应共同承担此笔借款的偿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给付借款共计7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告与被告庆龙公司、被告***协议约定,工程款利息自2012年9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笔借款利息分别自借款之日即2017年7月11日、2018年2月5日、2018年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市庆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大庆锦华联电子信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18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8,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连带给付借款7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2元(已减半),由被告***、被告大庆市庆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案所涉货币种类均为人民币)
审判员 杨 杰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艾敬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