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和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大庆市和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黑民终19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天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红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省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大庆市和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
法定代表人:陈利,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大庆市和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庆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二审查明: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本院作出(2016)黑民再23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2011年5月25日,恒新公司与和雅公司签订《大庆奥林国际公寓(G区)商业区项目—商场单体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恒新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和雅公司施工。协议签订后,***与***合伙,挂靠和雅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2012年1月18日,***与***签订《协议书》,确认在奥林商场项目中,***与***投资股份各占50%,利润风险各半,共同承担该项目风险,为在此项目中的行为共同承担法律责任。据此可以认定,本案案涉工程系***与***合伙施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的规定,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本案中,案涉工程系***与***合伙挂靠和雅公司进行施工,人民法院应通知***参加诉讼。一审判决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庆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闫梁红
审判员***
审判员丁锐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