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和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4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献丽,***配偶。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志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立明,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
一审第三人:大庆市和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奥林国际公寓商业区G区写字楼****室。
法定代表人:陈利,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新公司)、被申请人马立明,一审第三人大庆市和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雅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终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本案一审、二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涉工程款已付款数额应为7915407元,对已付工程款中的三笔存有争议。一、本案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7月25日的100万元为已付工程款错误。2011年7月25日的100万款项,恒新公司一审未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仅提供收据及票据存根;二审提供的是2011年7月22日的100万元电汇凭单和收据,不是2011年7月25日的款项。但实际上2011年7月22日的100万转账是马立明与杜某某之间的个人转账,不属于案涉工程款,双方对此均认可。因此,恒新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2011年7月25日的100万工程款已经实际支付。二、2012年11月7日已付款129万元中的9万元是其他工程的款项,不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该9万元是2009年***与马立明给恒新公司施工奥林公寓一期工程的质保金23万,扣除马立明、***在另案中作为被执行人支付的执行款14万元后剩余的9万元,与案涉工程款无关。三、430万元不能作为已付款,(2016)黑民再232号民事判决对此认定错误。(2016)黑民再232号民事判决确认的2012年5月11日马立明已经支付杜某某180万元事实,恒新公司庭审中未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剩余的250万元恒新公司仅提供公司内部自制账薄证明已支付,(2016)黑民再232号判决书据此撤销另案一审、二审判决错误。事实上,该180万元的转账存根已在另案查明,是马立明于2012年5月15日转给装潢商店的。马立明在另案及本案中对该430万元债权是否主张及主张多少的陈述前后不符,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及履行等情况未经核实。本案一审判决据以确认债务转让事实的债务让渡协议书是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才提交,在(2016)黑民再232号案件中未提交,二审中恒新公司将该证据作为对(2016)黑民再232号判决的补充证据,二审法院据此直接认定该430万元为已付款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再审审查中,***提交《***、马立明合作项目统计表》用以证明2012年11月7日已付款129万元中的9万元,是马立明、***另外工程的质保金。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的事由是原审认定的恒新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因此,本案的审查重点是,***所提出的异议款项应否认定为恒新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
关于原审认定的2011年7月25日100万元工程款问题。***在再审申请中对该款发生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即主张该款并未实际发生。原审中,恒新公司提供了该款的银行支票存根、收据,马立明认可以上证据真实性,认可该款实际发生。***一审认为该款系马立明个人所得,与工程款无关;***在再审申请的补充意见中进一步陈述,该支票最终由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华源装饰材料商店支取,与案涉工程无任何关系。经审查,马立明、***合伙挂靠和雅公司为恒新公司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恒新公司向马立明交付支票以及双方认可该款项为案涉工程款一部分在原审中均有证据证明,应认定马立明作为马立明、***二人合伙的对外代表,代表合伙整体收取了该100万元工程款。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该100万元款项已由恒新公司支付,并无不当。至于马立明收取该100万元支票后,是计入合伙共同收入分配或如“2011年9月22日马立明与***的分配表”所列方式作为共同支出,亦或由马立明用于个人支出,均系马立明与***合伙内部分配事宜,不能成为***本案向恒新公司再行主张100万元工程款的理由。需要指出的是,“2011年9月22日马立明与***的分配表”并非本案定案依据,***已经基于合伙关系另案起诉马立明主张分配案涉工程款,合伙内部支出及分配情况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应在该案中审查予以认定。因此,***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认定2012年11月7日恒新公司已付款129万元中的9万元问题。本案中,***认可马立明已实际收取恒新公司129万元款项,并认可其中120万元为本案恒新公司奥林国际公寓工程16870169.28元工程款中一部分,但是***主张原审法院认定另外9万元为恒新公司已付工程款存在错误。***的理由是:该9万元为恒新公司与***、马立明之间另外的奥林商业区项目部单独退还的保证金一部分,并已被马立明支取,因而该9万元不应计算为本案已给付工程款之内。关于***的该项主张,其提交2012年10月23日杜某某、马立明、***签订的《协议书》,用以主张2012年11月7日已付款129万元中的9万元是该《协议书》中约定的质保金9万元。对于***该项理由,应当注意的是杜某某具有双重身份,其既是本案恒新公司授予一定权限代理给付本案工程款的受托人,又作为奥林商业区项目部负责人,处理项目部自身与马立明、***产生的工程款纠纷。根据以上情况,在工程款由恒新公司支付,案涉工程发包人恒新公司以及实际施工的合伙事务代表人马立明均认可该9万元为本案恒新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意思表示认定款项性质,并无不当。***仅以其与杜某某奥林商业区项目部的其他法律关系否定该9万元款项性质,不能成立,该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6)黑民再232号生效判决认定的430万元为恒新公司已付款的问题。本院已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1484号民事裁定书,对***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作出评判,该问题并非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富博
审 判 员 李盛烨
审 判 员 季伟明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兴成鹏
书 记 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