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民再2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志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多多,黑龙江天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玲,黑龙江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大庆市和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奥林国际公寓商业区G区写字楼1003。
法定代表人陈利,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男,197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再审申请人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庆市和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6)黑民申20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恒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多多,被申请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和雅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新公司申请再审称,恒新公司奥林项目部与***、***签订抹账协议的同日,***、***又出具共同还款协议,承诺由恒新公司奥林项目部直接将和雅公司让渡给***、***的债权再次转让给杜伟峰等四人,同时和雅公司给恒新公司出具收到430万元的工程款收据,故***无权再向恒新公司主张该430万元工程款。在原审过程中,由于中纪委和司法部门将恒新公司奥林项目部的财物账册资料全部带走,致使恒新公司不能举示共同还款协议。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辩称,共同还款协议是受***欺诈签订,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共同还款协议中涉及的债务转让,并没有得到四名债权人的书面同意,不发生法律效力。恒新公司也没有基于该共同还款协议支付各债权人相关款项。抹账协议的内容确定***可以取得430万的工程款份额,恒新公司应当基于该抹账协议支付***215万元。恒新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和雅公司、***未提出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按照抹账协议的约定由恒新公司向***支付215万元工程款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25日,恒新公司与和雅公司签订大庆奥林国际公寓(G区)商业区项目—商场单体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恒新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和雅公司施工,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概况、工期、合同价款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与***合伙,挂靠和雅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2012年1月18日,***与***签订协议,约定“关于***与***合作奥林商场项目,现针对目前该项目经营情况,二人于2012年1月18日进行财务对账,达成如下协议:1.在奥林商场项目中,***与***投资股份各占50%,利润风险各半,共同承担该项目风险,为在此项目中的行为共同承担法律责任。2.双方在奥林商场项目中甲方抵工程款10#商服壹套(位于世奥B栋商场),在甲方抵工程款430万元,此房属于双方共同拥有,在合作结束后,由双方签字,任何一方不得单独处理该处房屋。3.双方在甲方处,对于该项目还余质保金60万元,待该项目结束后,马、张二人各分得30万元。”同日双方制作奥林商场合作项目外欠单位付款情况表,双方就外欠人工费及材料款分担到各自名下,由双方签字确认。2012年5月11日,***、恒新公司及和雅公司、***签订抹账协议,约定“大庆恒新房地产公司奥林商业区项目部(以下简称甲方)与和雅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于2011年5月25日签订大庆奥林国际公寓(G区)商业区商场单体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同在履约过程中甲方未能将工程款全部拨付给乙方,形成部分欠款,经三方友好协商,现乙方同意将应收甲方工程款部分债权让渡给丙方即***、***两个自然人所共有,让渡债权金额为430万元,甲、乙、丙三方特签订本抹账协议一式四份,以兹共同遵守及履行还款义务。”该抹账协议盖有恒新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和雅公司财务专用章、***、***签字并按指纹。一审法院判决:恒新公司给付***工程款215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恒新公司负担。
恒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是基于2012年5月11日恒新公司、和雅公司及***、***三方签订的“抹账协议”提起的诉讼,与和雅公司及***与恒新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该诉讼行为不属于重复诉讼,也不需要等待其他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抹账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恒新公司应按照该协议约定,向***、***个人给付合计430万元款项。现恒新公司虽主张已用卖房款项履行了给付义务,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恒新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恒新公司提交了一组证据:1.***、***于2012年5月11日签订的共同还款协议一份;2.恒新公司于2012年5月11日向杜伟峰支付180万元付款审批单以及转账支票存根(3130233001215449);3.和雅公司于2012年5月11日出具430万元工程款收据一份;4.恒新公司其他应付款明细账及记账凭证五页,凭证中记载2012年5月28日编号10008号记账凭证,已将和雅公司的430万元工程款转为应付款王洪峰50万、陈彦柱100万、大庆市让胡路区信融小额贷款100万元以及180万元支付杜伟峰。欲证明***主张的抹账协议签订的同日,还签订有将抹账协议中对应的430万元工程款以***和***的名义再次发生债权转让。***对该430万元不再享有权利。
***质证称:1.对共同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证据的来源有异议。该协议是***受***欺诈签订,***并不欠四名债权人的款项,该共同还款协议是双方内部签订后没有得到四名债权人同意也没有恒新公司同意,不属于债权债务转让,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该证据并不是***做出债务通知时给付的恒新公司,而是在2016年本案二审生效后,***知晓此案胜诉,交给其。2.关于180万元付款审批单以及转账支票存根,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是恒新公司内部出具,转让支票的存根也是恒新公司内部出具,不能证明以实际通过转账支票的形式将180万元支付给杜伟峰。3.对2012年5月11日和雅公司出具430万元工程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在本案一审时第三人和雅公司不知道430万收据一事,是庭后核实才知道是***自己加盖的公章。4.恒新公司其他应付款明细账及记账凭证五页,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是恒新公司单方出具,同时也不能证明430万元已经转为应付款。
对恒新公司出示的该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恒新公司再审举示的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申请人***提交二组证据:证据一、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庆商初字第27号案件法庭庭审笔录五份。欲证明***与杜伟峰等四名债权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共同还款协议***也没有交给恒新公司,还款协议是***受***欺诈签订的;证据二、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书及王洪峰起诉状一份、信融小额贷款公司起诉书一份。欲证明***和王洪峰、信融小额贷款公司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欺骗***签订共同还款协议。
恒新公司质证意见为:1.该庭审笔录系复印件,没有法院调档公章,取得的形式不合法。从庭审笔录的内容看也不能得出***与***与四名的债权受让人不存在债务关系,是受欺诈签订的共同还款协议的结论;2.通知书及起诉状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该份通知书及起诉状客观存在也不能证明***所称***串通王洪峰及信融小额贷款公司恶意诉讼。
对恒新公司出示的二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该二组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的事实,且***提出共同还款协议系被***欺诈签订的,应为无效协议的主张与其一审的诉讼请求相矛盾。故本院对***举示的二组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再审查明,2012年5月11日,***与***签订共同还款协议,约定:“***、***共同借款230万元,其中向杜伟峰借款180万元;向王洪峰借款50万元。另外***向陈彦柱借款100万元;***向大庆市让胡路区信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现有和雅公司将持有的恒新公司奥林商业区项目部商场应收工程款部分债权430万元让渡给***、***两个自然人共同所有,除去共同借款,***、***各应分得100万元。现经***、***双方与上述各债权人协商,将***、***双方与上述各债权人协商,将***、***对恒新公司奥林商业区项目部商场共同拥有的430万债权直接再次转让给上述债权人,即由恒新公司奥林商业区项目部商场直接将款项支付给杜伟峰180万元、王洪峰50万元、陈彦柱100万元、大庆市让胡路区信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100万元”。
除此,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虽然***在一、二审过程中出示了其与恒新公司及和雅公司、***签订的抹账协议,证明恒新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但本院再审过程中恒新公司举示***与***于2012年5月11日签订的共同还款协议,该共同还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共同还款协议足以证明***对上述抹账协议中约定的其对恒新公司享有的债权作出了处分,应视为***已同意放弃对恒新公司主张债权的权利。根据共同还款协议的约定,***、***对恒新公司奥林商业区项目部商场共同拥有的430万债权已经再次转让给杜伟峰180万元、王洪峰50万元、陈彦柱100万元、大庆市让胡路区信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100万元。***主张该共同还款协议是受***欺诈而签订,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亦未按照法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未就与***签订的共同还款协议一事向一、二审法院作出合理说明,其主观上缺乏诉讼诚信。恒新公司在本院再审过程中提交的新证据足以改变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再审予以纠正。
综上,恒新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189号及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4)让民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
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80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伟
审 判 员 冯 涛
代理审判员 张劲松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