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鸣涛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湖南鸣涛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与湖南新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04民初4685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鸣涛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潇湘中路328号麓枫和苑5栋301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4MA4LBJ2WXJ。
法定代表人:谢晓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小华,北京市鑫诺(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韬,男,198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新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八一东路68号日出东方大厦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22585290K。
法定代表人:言可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西菁,湖南红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翔,湖南红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鸣涛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涛文化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新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装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光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美荣、彭建成组成合议庭,法官助理兼书记员周佳怡担任本庭记录,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鸣涛文化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小华、文韬、被告(反诉原告)新宇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西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鸣涛文化公司诉称:2017年9月12日,鸣涛文化公司与新宇装饰公司签订《影片承包合同(永州武庙影片制作)》。合同约定鸣涛文化公司为新宇装饰公司提供弧幕、地幕视频制作,合同价款为52万元整,在合同签订生效且鸣涛文化公司收到预付款之日起50个日历天内完工。2017年9月20日,新宇装饰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将104000元预付款支付到鸣涛文化公司账户后,鸣涛文化公司即根据合同约定及新宇装饰公司的工程进度进行视频制作并于2017年12月7日将样片视频交付给新宇装饰公司,新宇装饰公司也将视频应用到了永州武庙的项目上。截止到2018年2月8日,该视频制作已经全部完工并经新宇装饰公司验收后在永州武庙使用,但新宇装饰公司在2018年2月8日支付了100000元合同款后再未付款,至今仍欠鸣涛文化公司316000元合同款未支付。故,鸣涛文化公司为维护其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新宇装饰公司立即支付给鸣涛文化公司影片制作费316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8年6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新宇装饰公司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新宇装饰公司辩称:对鸣涛文化公司的诉请不予认可,并提出反诉称:反诉人(本诉被告)新宇装饰公司系永州市东山景区武庙陈列布展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单位。2017年8月21日,新宇装饰公司所属该项目部的多媒体和弱电部分的负责人李开东经朋友介绍,与鸣涛文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晓鸣相识。经两人磋商,新宇装饰公司与鸣涛文化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签订《影片承包合同(永州武庙影片制作)》,合同约定:费用总额为(鸣涛文化公司开具6%增值税专用发票)人民币52万元(注:因合同增加了地幕内容,故正式合同价格比鸣涛文化公司最初提供的合同样本的价格增加了7万元);工期为鸣涛文化公司收到预付款之日起50个日历天内;整体影片效果以业主单位确认为准,鸣涛文化公司必须在影片验收前按业主及新宇装饰公司的要求提供修改服务。合同签订后,2017年9月20日,新宇装饰公司支付预付款104000元,鸣涛文化公司收款后未能及时按要求提供增值税发票,且制作速度滞后,于2018年2月7日才提供弧幕样片,且未提供地幕样片。此后,2018年2月8日新宇装饰公司仍付款100000元。因业主方在观看样片后,对影片质量非常不满意,且发现样片内容大量盗用他人作品,严重侵害第三方知识产权。为此,监理方向新宇装饰公司提出严厉的监理意见。新宇装饰公司随即与鸣涛文化公司联系要求其立即修改,但鸣涛文化公司不仅不主动修改,还提出不合理要求,并表示不再继续制作该影片。因此,新宇装饰公司不得已临时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因工期紧张导致合同价格大幅提高,并因诉讼事宜支付了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综上所述,鸣涛文化公司的行为已经导致新宇装饰公司项目整体工期严重延后,给新宇装饰公司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与经济损失,故,新宇装饰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新宇装饰公司与鸣涛文化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所签《影片承包合同(永州武庙影片制作)》;2、判令鸣涛文化公司退还新宇装饰公司已付的费用204000元;3、判令鸣涛文化公司赔偿新宇装饰公司损失240000元;4、判令鸣涛文化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鸣涛文化公司答辩称:坚持本诉诉讼请求,要求驳回新宇装饰公司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2017年7月24日,新宇装饰公司与永州市零陵旅游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永州市东山景区武庙陈列布展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新宇装饰公司为承包人、永州市零陵旅游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分包人,工程名称为永州市东山景区武庙陈列布展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还就工程主要生产技术(或设计来源)、主要日期、工程质量标准、合同价格和付款货币、定义与解释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次日新宇装饰公司永州市东山景区武庙陈列布展工程项目部出具任命书,任命李开东为该项目多媒体和弱点部分的负责人。
2、2017年7月27日,新宇装饰公司中标永州市东山景区武庙陈列布展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建设地点为零陵区东山景区。
3、2017年9月12日,新宇装饰公司与鸣涛文化公司签订《影片承包合同(永州武庙影片制作)》,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湖南永州武庙;工程范围为弧幕、地幕视频制作。鸣涛文化公司按照新宇装饰公司要求制作音视频影片,播放时长5分钟,根据实际需要可延长至10分钟,音频效果配合新宇装饰公司5.1声道音响配置方案。整体影片效果以最终用户确认为准。服务范围为视频方案汇报,内容制作。合同工期为自合同签订生效且鸣涛文化公司收到预付款之日起50个日历天(国家法定节假期除外);合同价款总额为(鸣涛文化公司开具6%增值税专用发票)人民币伍拾贰万元整(小写:¥520000元);实施要求:鸣涛文化公司通过项目前期参与,确定实施方案。鸣涛文化公司负责按方案实施。主要包含以下内容:(1)脚本解说词编写;(2)内容制作;(3)变更内容的现场签证;(4)配合新宇装饰公司进行验收结算;本项目涉及的商务费及项目后期变更增加等不可预见费用由新宇装饰公司承担;本项目涉及现场沟通及汇报人员的差旅及劳务费用由鸣涛文化公司承担,鸣涛文化公司开对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新宇装饰公司。影片规格以最终投影融合方案为准,具体像素以新宇装饰公司发出的书面通知为准,原则上与该参数误差不能超过10%。设计费用及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新宇装饰公司向鸣涛文化公司支付费用总额的20%,即支付人民币拾万零肆仟元整(小写:¥104000元);鸣涛文化公司样片完成初稿后(播放平台可以播放样片),5个工作日内新宇装饰公司向鸣涛文化公司支付费用总额的30%,即支付:人民币壹拾伍万陆仟元整(小写:¥156000元),鸣涛文化公司于10月20日出样片;鸣涛文化公司完成成片后(按照新宇装饰公司和用户要求修改完成),5个工作日内新宇装饰公司向鸣涛文化公司支付费用总额的15%,即支付:人民币柒万捌仟元整(小写:¥78000元);鸣涛文化公司完成的影片经新宇装饰公司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新宇装饰公司向鸣涛文化公司支付费用总额的35%,即支付:人民币壹拾捌万贰仟元整(小写:¥182000元)。鸣涛文化公司在收到新宇装饰公司尾款后按新宇装饰公司要求去除影片水印。在合同执行期间,无论双方发生任何纠纷,应以互相谅解、协商解决为原则,如协商不成,双方任一方均可向本合同签订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起诉解决,相关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费用等均由败诉方负责承担。合同签订后,鸣涛文化公司与新宇装饰公司双方就本案涉案影片的制作、修改、货款支付等在微信上进行沟通,但双方最后未达成合意。
4、2017年9月20日,新宇装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鸣涛文化公司支付货款104000元;2018年2月8日,新宇装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鸣涛文化公司支付100000元货款;2018年5月23日,鸣涛文化公司开具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104000元、100000元,同日通过顺丰速运至新宇装饰公司李开东,次日邮件送达。
5、鸣涛文化公司为证明新宇装饰公司已将原稿设计的影片进行了使用,并已收取门票获利提交了门票、台词、图片、视频记录;
6、新宇装饰公司为证明鸣涛文化公司的影片样本内容涉及侵害他人版权,不符合基本要求且制作粗糙提交了2018年3月20日,监理方对鸣涛文化公司影片样本出具的监理意见、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影片部分内容的截图。监理意见载明“环幕影片制作较粗糙,关羽形象定位不够准确;环幕影片的内容建议不要采用网络图片及电游人物形象且影片不够生动;影片质量需要提高。监理要求: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初步验收前对环幕影片重新制作整改,否则不予验收。”
7、2018年4月16日,新宇装饰公司与案外人长沙曦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制作合同》,合同约定新宇装饰公司委托长沙曦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完成新宇装饰公司武庙《千古关公》影片制作。包括动画制作、特效、音效、剪辑和输出等内容,最终提交数字文件。内容要求:签订合同后,长沙曦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收到预付款后,长沙曦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开始制作,影片完成时间为一个月。影片要求:弧幕、地幕视频制作。时长5分钟,可以免费延长到8-10分钟,音频效果配合新宇装饰公司5.1声道音响配置方案,整体影片效果以最终用户确认为准。制作经费:制作费用项目共计人民币柒拾贰万元整(RMB:720000元)。合同签订后,新宇装饰公司先向长沙曦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5%的预付款,即叁万陆仟元;长沙曦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完成样品初稿后,新宇装饰公司向长沙曦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45%的进度款,即叁拾贰万肆仟元;长沙曦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制作成品后,新宇装饰公司在验收无误后需向长沙曦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50%完工款,即叁拾陆万元(360000元);长沙曦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开具6%的等额增值税发票,该合同还就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条款等进行了约定。
8、2018年5月22日,鸣涛文化公司通过邮件致函新宇装饰公司,要求新宇装饰公司在收到此函3个工作日内支付欠款316000元至其公司账户。同日新宇装饰回复称“已收到,我们会尽快回复”。
9、新宇装饰公司为对鸣涛文化公司制作的样片进行证据固定,提交了两份公证书。
10、庭审中,新宇装饰公司提出申请司法鉴定。委托鉴定事项为:载有鉴定材料光盘中的涉案影片是否包含地幕视频、光盘中“关公侵权资料.pdf”文件中“侵权镜头”图片,是否与“20180206收到样片初稿”视频中某些视频截图相同或实质相似、以及光盘中的“关公侵权资料.PDF”文件中记载有来源链接的“网络图片”是否与“关公侵权资料.PDF”文件中的“侵权镜头”图片相同或实质相似进行鉴定。2019年3月5日,北京智慧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委托人提供的载有鉴定材料光盘中的涉案影片不包含地幕视频;2、委托人所提供的光盘中“关公侵权资料.PDF”文件中“侵权镜头”图片与“20180206收到样片初稿”视频中相应播放时间的视频截图相同;3、委托人所提供的“关公侵权资料.PDF”文件中“侵权镜头”图片与光盘中的”“关公侵权资料.PDF”文件中记载有来源链接的“网络图片”相同或实质相似;
11、鸣涛文化公司为证明其涉案影片相关图片不侵权提交了其购买网络图片记录、VJ师网服务协议和实名签约作者声明(个人版)。但其提交的VJ师网服务协议和实名签约作者声明(个人版)均无鸣涛文化公司的签章与案外人签名。
12、新宇装饰公司为证明鉴定费花费6万元提交了由北京市智慧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缴费通知书、长沙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受理凭证以及鉴定费发票一张。
13、鸣涛文化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到庭就本案涉案鉴定意见书的形成进行了阐述,并就“相同”与“实质相似”予以解释,相同为各部分一致,实质相似是大部分、主要部分的相同。
以上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的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长沙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受理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顺丰快递签收凭证、微信聊天记录、门票、台词、图片、视频记录、邮件、催款函、网络图片记录、VJ师网服务协议和实名签约作者声明(个人版),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永州市东山景区武庙陈列布展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业主方企业信息、双方经办负责人微信记录及微信发送的附件记录、监理方对原告(反诉被告)影片样本出具的监理意见、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影片部分内容的截图、被告(反诉原告)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影片承包合同》、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出具的(2018)湘长星证民字第12743号、(2018)湘长星证民字第12743号公证书、北京市智慧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智慧司法鉴定中心[2018]知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缴费通知书、长沙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受理凭证以及鉴定费发票,双方均提交的《影片承包合同(永州武庙影片制作)》、鉴定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鸣涛文化公司是否已经完成涉案合同约定的义务;争议焦点二为本案涉案合同应否解除、鸣涛文化公司应否退还新宇装饰公司已付费用和赔偿新宇装饰公司的损失。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的问题。鸣涛文化公司与新宇装饰公司签订的《影片承包合同(永州武庙影片制作)》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履行。根据双方签订的影片承包合同(永州武庙影片制作)》约定,鸣涛文化公司制作的影片工程范围为弧幕、地幕视频制作。本院认为鸣涛文化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其已经完全履约,且经北京智慧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认定,鸣涛文化公司制作的影片不包括地幕视频,即鸣涛文化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约。故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鸣涛文化公司主张的请求判令新宇装饰公司立即支付给鸣涛文化公司影片制作费316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8年6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的问题,新宇装饰公司与鸣涛文化公司签订《影片承包合同(永州武庙影片制作)》的目的在于宣传并因此盈利。而鸣涛文化公司制作的影片经北京智慧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其与来源链接的“网络图片”相同或实质相似,若经公布将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此与新宇装饰公司签订的合同目的不符,将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本院认为,鸣涛文化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新宇装饰公司要求解除其与鸣涛文化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所签《影片承包合同(永州武庙影片制作)》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鸣涛文化公司与新宇装饰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因鸣涛文化公司根本违约而依法解除,因此,新宇装饰有权要求鸣涛文化公司返还已经支付费用并要求其赔偿损失。但因新宇装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为240000元,仅有60000元鉴定费用的产生依据。故本院对新宇装饰公司主张鸣涛文化公司退还新宇装饰公司已付的费用20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其主张鸣涛文化公司赔偿新宇装饰公司损失2400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南鸣涛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解除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新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湖南鸣涛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所签的《影片承包合同(永州武庙影片制作)》;
三、限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湖南鸣涛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湖南新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已付的费用204000元,以及赔偿损失60000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湖南新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原告(反诉被告)湖南鸣涛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604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南鸣涛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7960元,其中526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南鸣涛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新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先行垫付,原告(反诉被告)湖南鸣涛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案款时一并给付),27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新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光艳
人民 陪 审员 李美荣
人民 陪 审员 彭建成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周佳怡
书记员(兼) 周佳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