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112民初594号
原告:***,男,198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京东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11。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世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世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京东科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院2号楼6层6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世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世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京东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科技公司)、京东科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信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京东科技公司支付***持有的4950股公司股权期权回购款170775元;2、诉讼费由被告京东科技公司、京东信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年8月11日入职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后根据工作调动和安排,2020年6月15日到京东信息公司(曾用名:北京海益同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作。2020年8月24日,***与京东科技公司签订《京东数字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持股计划份额认购协议》,授予***148**股的股票期权,其中9902股股票期权于2022年1月1日置换京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639股股票。2022年1月1日,***再次根据公司安排,到关联公司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作,2022年4月25日,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单方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因***持有京东科技公司4950股股票期权,双方多次协商公司股权回购价格,但京东科技公司拒绝按照2022年1月1日公司内部置换价每股34.5元(人民币)价格回购股权,而是以每股9元价格强制回购,京东科技公司以不合理价格回购股权的行为侵犯了***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其所请。
被告京东信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为: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因此本案应依据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无论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本案由管辖权的法院均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具体理由为:京东科技公司和京东信息公司均位于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在地理位置上属于北京市大兴区及北京市通州区辖区内,根据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对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的介绍其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庭审理范围为涉及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道、荣华街道的民事案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涉外涉港澳台民事案件、涉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劳动争议案件、本庭发回重审案件、因其他法院回避指定管辖案件。京东科技公司和京东信息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本案属于涉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案件,应当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北京市大兴区,因为本案的争议标的为***要求支付股权期权回购款,争议标的未给付货币,应当以接受货币的一方为合同履行地,***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地址为北京市大兴区四海路18号院金茂悦南区X号,该地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辖区内,故本案应当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二、京东科技公司、京东信息公司之前作为被告的绝大多数案件第一审均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不存在北京市通州区法院审理的案件。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以合同纠纷为由将京东科技公司、京东信息公司起诉至法院。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从合同履行地看,本案中,双方在对合同履行地点未进行约定,故接收货币一方即***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四海路18号院金茂悦南区X号,不属于本院辖区。从被告住所地看,本案中被告京东科技公司、京东信息公司住所地分别位于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11、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院2号楼6层601,亦不属于本院辖区。因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北京市通州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博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