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东科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江苏云签有限公司与京东科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44163号 原告:江苏云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东***1号。 法定代表人:**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东尚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76号8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京东尚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被告: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49-3号1层109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京东科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院2号楼6层6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云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签公司)诉被告北京京东尚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尚科公司)、被告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银公司)、被告京东科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科技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京东尚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网银公司及京东科技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停止侵权,删除网站、微信公众号及APP中侵权标识;2.三被告在《人民法院报》首页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为原告消除影响;3.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万元。事实与理由:云签公司是“云签”商标的商标权人,在多个类别注册申请“云签”商标。云签公司的“云签”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为相关消费者广泛熟知。三被告未经授权,使用与原告云签公司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用在与原告注册商标指定商品和服务近似的商品和服务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侵害原告云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京东尚科公司、被告网银公司共同答辩称,二被告主体不适格。涉案APP显示运营主体为京东科技公司,由该公司提供涉案**链服务。原告商标缺乏显著性,被控标识为“京东**链云签”“***签”,使用“云签”并非商标性使用,为对电子合同平台的描述性使用,“京东”“**链”为被告商标,起到识别商品、服务来源的作用。原告享有权利的商标与涉案服务类别不同。原告主张的权利商标类别均与涉案服务无关。被告并未单独使用“云签”标识,而是与自己的商标“京东”“**链”一起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原告主张消除影响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 被告京东科技公司答辩称:1.京东科技公司提供涉案服务,独立实施了涉案行为,与其他二被告无关。2.原告商标缺乏显著性,且原告并未单独使用“云签”商标,而是与其他标识组合使用。3.被控标识为“京东**链云签”“***签”,“云签”并非商标性使用,“云签”指电子合同签章服务,是对电子合同平台的描述性使用,与“云存储”“云测试”类似,指代“云签名”“云签约”,而“京东**链***签扶持计划”,亦显示“云签”并非商标性使用,而是作为“云签名”含义使用。“京东”“**链”为被告商标,“**链”具有较高知名度,起到识别商品、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被告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且并未单独使用“云签”标识,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4.原告享有权利的商标与涉案服务类别不同。原告主张的权利商标类别均与涉案服务无关,第35类商标与本案无关,而对于第9类商标,被告提供的是服务,而非软件。电子签章服务为认证服务,并非数据流传输和文件传送,与第38类商标无关。第42类指从纸媒到电子媒体转化,与涉案电子合同签章服务无关。5.原告主张消除影响没有法律依据,主张其他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与原告及涉案商标专用权和使用情况相关的事实 云签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6日,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网络技术开发及应用;计算机软硬件研发、销售及技术服务;计算机系统集成研发等。该公司经批准被颁发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云签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江苏买卖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买卖网公司),2019年9月9日经核准变更为现名称。 第16173764号“云签”商标的注册人为买卖网公司,注册日期为2016年3月21日,有效期至2026年3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8类,包括信息传送、电话通讯、数字文件传送、数据流传输等。 第14313750号“云签”商标的注册人为买卖网公司,注册日期为2015年5月14日,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包括商业管理辅助、计算机文档管理等。 第14313706号“云签”商标的注册人为买卖网公司,注册日期为2015年5月14日,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包括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化(非有形转换)、文档数字化(扫描)等。 为证明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知名度、商业价值及显著性,原告在电子合同签约相关产品和服务行业的地位,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云签公司电子合同签约平台页面。该页面右上角标有“中国云签”。2.2015年至2020年销售合同及发票。其中合同共6份,其中5份合同的左上角均标有“中国云签yunsign.com及图”标识。3.GB/T36298-2018电子合同订立流程规范、GB/T36319-2018电子合同基础信息描述规范、GB/T36320-2018第三方电子合同服务平台功能建设规范。买卖网公司参与了上述三个文件的起草。4.工信协函【2012】62号《关于同意推荐有关企业开展可靠电子签名及数据电文应用试点工作的函》复印件。5.原告获得的相关资质认证。包括ESI认证、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软件产品登记证书、软件企业认定证书、信息系统安全登记保护备案证明、SCAMPI认证。5.荣誉证书。主要包括买卖网公司被评为高新技术企业、江苏省电子商务示范企业,云签MMEC可信电子合同订立平台20**年7月被江苏省科学技术厅认定为高新技术产品、2017年9月被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评为南京市新兴产业重点推广应用新产品,“中国云签”可信电子合同订立系统于2016年10月被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评为南京市新兴产业重点推广应用新产品。6.专利及软件著作权证书。其中,2020年5月到6月间颁发的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上软件名称包括“云签电子合同管理APP(Android版)【简称:云签】V2.0”“云签电子合同管理APP(iOS版)【简称:云签】V2.0”“云签电子合同API开放平台系统个【简称:云签开放平台】V1.0”“云签电子合同管理SaaS系统【简称:云签SaaS系统】V5.0”。7.2018年11月1日,原告就“云签”产品进行投保的保单,承保范围为“在中国云签(江苏买卖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责管理运营)签订的电子合同”。8.**网、新华日报、南京区块链产业应用协会、中国江苏网发布的四篇报道,均包含“中国云签”。9.国家知识产权关于第45750710号“***签”商标的无效裁定书及第9类、第35类、第42类商品或服务上包含“云”字的商标。 二、与三被告及被诉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 京东尚科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13日,经营范围包括计算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电脑动画设计;计算机系统服务等。 网银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13日,经营范围包括计算开发;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除新闻、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医疗器械意外的内容);非银行支付等。 京东科技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18日,经营范围包括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推广、技术转让等。 根据原告提交的(2021)闽厦开证内字第2626、2627、3831号公证书,涉案行为包括:(一)**链网站(网址为blockchain.jd.com,ICP备案主体为网银公司)。该网站首页左上角从上至下显示有“JDT京东科技”“**链及图”“京东科技出品”,右侧显示“限时免费”“电子合同咨询”,中间图片中显示有“京东**链限时免费”“‘***签’扶持计划”,其中“京东**链”字体较大,“***签”以黄底突出显示,下方为“**链数据”“全面、专业、高效的区块链产品服务”“**链为企业和开发者提供全方位、全生命周期的一站式区块链解决方案”,具体产品服务包括“JDChain引擎”“JDBaaS平台”“**链开放联盟网络平台”“**链云签电子合同平台”“**链防伪追溯平台”“**链数字存证平台”等六个板块。登录界面显示有“**链云签及图”“电子合同限时免费签”,“京东**链”“‘***签’扶持计划”等字样,其中“京东**链”字体较大,“***签”以黄底突出显示,“计划介绍”包括“为中小企业带来六大价值”,即“签约效率提升”“管理成本节约”“签约上链存证”“专业风险监控”“连接信用流转”“享受极致体验”。页面底部有“**链云签APP”字样,下方为APP下载二维码。网页中还显示有“了解**链”“**链旗下”“**链发展历程”等相关介绍,其中包括“**链,京东科技旗下区块链品牌......”及**链的获奖情况。(二)京东**链公众号(账号主体为京东尚科公司)。公众号**“**链,京东科技旗下区块链品牌......”。该公众号发布了多篇涉及“**链云签”“***签”的文章。其中,在《年***!京东**链云签电子合同免费活动继续!》一文中,配图有“电子合同免费继续”“用科技定义数字化签约——**链云签”,其中“电子合同免费继续!”字体较大。在《以数字化普惠服务实体产业,一份小小电子合同里的大担当》一文中,包括“听起来高大上的技术,用起来却很简单一旦发生纠纷还能快速举证”“‘***签’惠及广大中小企业荣获新快报社会责任卓越案例”“从科技抗疫到现代化农业操作系统京东数据座产业的‘首席增长官’”等段落,配图中有“**链云签”字样。在《京东数科与CFCA达成战略合作,将基于**链技术共建区块链-电子合同存证联盟链》一文中写道“**链是京东数科旗下的区块链技术与服务专业品牌。”“在电子合同领域,**链已有系列实践落地经验,牵头起草的《区块链电子合同存证应用指南》已于今年7月在2020区块链技术和应用峰会上发布。**链区块链电子合同技术产品--**链云签已服务于人力资源、供应链、租赁、贸易、教育等十余个垂直产业场景的合同签约...此前面向中小企业退出的‘***签’免费扶持计划,也仍在进行中。”配图中介绍了“***签”扶持计划。在《入选!京东区块链技术安全平台,***信部2020年网络安全技术应用试点示范项目榜单》一文中,介绍了JDChain全新架构体系、JDBaaS的特点优势、**链云签电子合同平台覆盖场景等,并提到“未来,京东数科**链将继续并长期深耕于区块链技术领域,并致力于打造‘区块链+云’、‘区块链+城市操作系统’‘区块链+联邦学习’以及‘区块链+数据服务’等智能技术体系,更好服务于实体产业的发展,共享区块链可信价值。”在《双 11来了,京东如何保障你买到的都是放心的品质商品?》一文中,介绍了京东数科“**链方位追溯平台”及“**链云签电子合同平台”。在《从技术到营运实践揭秘京东区块链布局全景【附2020***下载链接】》一文中,介绍了京东数科区块链三个应用场景:防伪溯源、电子合同、BaaS平台,其中电子合同部分中提到了“京东数科**链云签电子合同”,该部分以蓝色字体突出显示“采用区块链电子合同,源于对其安全保障性高、用户体验好、供应链成本低、效率提升快等几个方面的特性的考虑。”(三)**链云签APP。该APP名称为“**链云签”,注册页显示“欢迎使用**链云签”,“关于我们”中介绍为“‘**链云签’是一款专业的电子签章APP,使用***+移动端的方式实现了电子签章移动化,确保电子签章的安全、高效、可靠。让您不受时间和地点约束,随时随地签章。” 同时,原告提交了与被告京东科技公司员工之间的邮件,邮件正文主要内容为“后期**签在京东云进行部署测试,公司说需要有个简单的保密协议”,附件为《京东与云签-合作保密协议0914》,其中第4条“知识产权和保密责任”内容包括“云签电子合同软件产品所有内容......”对此,被告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用以证明上述员工已于2019年9月6日离职。 三、与被告抗辩有关的事实 三被告辩称京东科技公司为京东**链云签电子合同服务的实际运营主体,京东尚科公司、网银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为此,被告提交了(202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148号公证书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链云签个人信息保护政策》中公示“本政策适用于北京海益同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相关产品与/或服务,包括**链云签APP,**链云签官方网站esign.jd.com”,北京海益同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7月30日更名为京东科技公司。 三被告辩称,“云签”商标缺乏显著性。为此,被告提交了以“云服务”“云技术”“云存储”“云共享”“云传播”“云签约”“***”关键词的百度搜索结果;天眼查网站中名称中包含“云签”的企业及开展“云签”服务的企业;以“云签”为关键词的微信搜索结果;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包含“云签”的企业名称列表;在第9类、第38类、第42类商品或服务上包含“云签”的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驳回第9类、第42类、第35类“云**”商标注册申请的复审决定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数据库“云签”专利查询结果,共计46个;名称中包含“云签”的计算机软件,共计88个;云签公司的合同,其中“云签”并未单独使用,而是以“中国云签yunsign.com及图”的形式标识。同时,为证明“云签”已成为互联网技术服务领域中的惯常和通用表达方式,已成为远程化合同签署场景服务的描述性代称,被告提交了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检索年限2011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1日,共检索报纸文献470篇,京东尚科公司挑选打印其中5篇;检出期刊文献109篇,京东尚科公司挑选打印其中5篇。 三被告辩称,京东科技公司对“云签”文字的使用并非商标性使用,而是属于描述性使用,京东科技公司不具有侵权的主观恶意。为此,被告提交了京东**链云签电子合同平台介绍、网页及APP相关公证,在网页及APP中“云签”并未单独使用,均是与“**链”等结合使用,且**链数据下包含“JDChain引擎”“JDBaaS平台”“**链开放联盟网络平台”“**链云签电子合同平台”“**链防伪追溯平台”“**链数字存证平台”六个板块。进入《**链云签服务协议》,显示其网址为esign.jd.com/pact/service.html,在ICP备案查询中输入esign.jd.com显示暂无数据,输入jd.com显示备案主体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同时提交了在第9类、第38类、第42类商品或服务上包含“**链”的商标及荣誉证书等。其中,2019年8月,“**链区块链数字存证平台”被评为“2019年中国优秀区块链解决方案”,2020年8月,“**链云签区块链电子合同场景应用”被评为2020中国产业区块链“创新奖”十佳案例。被告还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官方公众号发布的《最高法发布<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该文中提到“首次采用‘云签署’‘云发布’,生动体现科技与司法的深度融合”。 为证明“**链”在互联网行业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及京东在电子合同领域的知名度,被告还提交了京东**链相关媒体报道,腾讯网、新浪财经网、东方财富网、环球网等多家媒体均对**链进行报道,以及京东数字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参与起草的《区块链电子合同存证应用指南(CBD-Forum-003-2020)》。 三被告还提交了他案判决,用以证明对于没有主观侵权故意的主体及非商标性使用行为,不应追究商标侵权法律责任及“云签”已成为云技术电子合同签约服务简称等。 为证明被告已删除涉案行为,被告提交了京东**链官网、**链电子合同平台主站(esign.jd.com)及**链合同APP截图。 四、其他事实 原告提交了发票,证实其为本案支付公证费2200元。 庭审中,被告表示网站内容已经删除,APP更名为京东**链电子合同平台,微信公众号不再使用,原告表示认可,并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合同、发票、许可证、网页打印件、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本案中,根据云签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可以确认云签公司享有第16173764号、第14313750号、第14313706号“云签”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云签公司有权针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云签公司针对**链官网、**链云签APP及京东**链微信公众号中的涉案行为提起诉讼,根据在案证据,**链官网的ICP备案主体为网银公司、**链云签APP的运营主体为京东科技公司、京东**链公众号的账号主体为京东尚科公司,云签公司有权针对上述公司就涉案行为提起诉讼。虽然京东科技公司辩称其为**链云签电子合同服务的运营主体,其他二被告主体不适格,但是该辩称并不足以排除京东尚科公司与网银公司与涉案公众号及网站间的联系,本院对其该辩称不予采信。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云签公司认为三被告在官网、APP及公众微信号中使用“云签”标识,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在官网及公众号中,均单独突出使用“**链”,亦介绍“**链”为京东旗下品牌。其次,“云签”在官网、APP及公众微信号中均未单独使用,而是与“京东**链”“**链”等结合使用。再次,在**链官网上,包括了“JDChain引擎”“JDBaaS平台”“**链开放联盟网络平台”“**链云签电子合同平台”“**链防伪追溯平台”“**链数字存证平台”等六个板块,亦说**签电子合同与防伪追溯、数字存证等表示的是服务的内容。“京东**链限时免费”“‘***签’扶持计划”中,突出显示“京东**链”,“***签”则作为特定活动名称,而在APP中,“‘**链云签’是一款专业的电子签章APP,使用***+移动端的方式实现了电子签章移动化,确保电子签章的安全、高效、可靠。让您不受时间和地点约束,随时随地签章”的介绍,亦说明被告主要是描述性使用“云签”,而非将其作为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结合被告提交的在案证据,被告的“京东”“**链”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云”在互联网背景下已具有了区别于传统天气现象的其他含义。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使用方式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于原告或者与原告有关。因此,被告在涉案网站、APP及公众号中使用“云签”文字,无法起到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不构成商标性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 综上,三被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不构成商标性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原告云签公司要求三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云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江苏云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尹 斐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