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10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京东科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院2号楼6层6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京东科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高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6号一区1号楼6层50-5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京东科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高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15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东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双方买卖合同并未成立。高控公司并未提交合同证明双方已经达成买卖关系的合意,仅提交了一个截图,但该截图看不出双方达成了买卖合意,故高控公司并未与我公司签订正式的采购合同,高控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一审法院未能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正确认定,存在事实查明错误。本案属于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形,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我公司与高控公司并非第一次合作,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稳定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在双方的合作过程中,双方都有正式的、具有双方**的采购合同,高控公司对双方的交易流程是知晓的。本次没有签署正式合同,不符合双方之前已经形成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一审法院罔顾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没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属于错误裁判。三、一审判决载明“2021年4月21日,高控公司通过跨越速运将113根直线推杆发送给京东科技公司”,此处关于交付货物的事实认定错误。其一,一审法院做此认定的依据是高控公司提交的“跨越速运快递单”,但该运单的收件人是“高控公司王*137****9280”,不是京东科技公司,不能证明我公司收到了货物。高控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我公司交付了货物,也未证明其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也未证明其交货行为是双方的合同约定内容,更未能提供我公司收货、验货的证据材料。其二,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买卖合同关系所必须的“验收单”等关键事实。作为高金额的货物,必然需要有收货人的验货。作为买卖合同关系实际履行的关键证据——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高控公司均未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也未对上述关键证据进行询问和查明,错误认定高控公司已经交付了货物。四、一审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关系的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判决载明“京东科技公司向高控公司发送订单的行为应视为要约,高控公司接受订单并为此备货及发货,明确作出了承诺”,此处对“邀约-承诺”的认定错误。我公司认为发送订单的行为应当是邀约邀请,高控公司收到订单后判断能否承接该订单邀约,而双方最终签署买卖合同的行为是承诺。首先,发送订单的系统于3月9日上线,而该订单发送时间为3月10日,在3月9日的邮件中,已经载明“您可以根据邮件内指引登录此系统,对订单进行查询和确认,提交送货单,我们会依此进行验收和付款等后续流程”。邮件中,对系统的使用作出了说明,收到系统订单后,需要有供应商查询和确认,并提交送货单。即我公司在系统中发送一个订单,不等于双方就买卖合同达成了合意,发送订单的行为是要约邀请。而供应商对订单进行查询和确认,视为邀约。双方就此事确认后,签署正式的合同,视为承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高控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京东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京东科技公司向我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系统确认订单情况,我公司接到订单之后,在系统中进行了确认,进行了备货和送货,双方的合同成立。后京东科技公司多个工作人员与我公司工作人员就重新签订合同、付款事项多次沟通,证明京东科技公司明确认可该两笔订单,对双方的买卖关系没有争议,故请求驳回京东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
高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京东科技公司支付高控公司款项485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485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从2021年6月19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京东科技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13500元;3.判令京东科技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9日,京东科技公司***向高控公司人员发送电子邮件,主题为京东科技-供应商协同系统账户激活通知,载明:尊敬的供应商合作伙伴,您好!为升级合作关系,提高合作效率,京东科技建立了供应商协同系统,后续将在此系统中实现采购订单全流程线上化,即一期将实现系统订单下达、订单确认及同步送货信息等功能。稍后二期将实现付款同步的进度。请贵司协同完成系统初始化工作:第一步……。后续订单将通过此系统发送,我司下达订单后,您会收到邮件通知,您可以根据邮件内指引登录此系统,对订单进行查询和确认,提交送货单,我们会依此进行验收和付款等后续流程。请贵司及时注册激活,……。
2021年3月10日,京东科技公司向高控公司***发送电子邮件,主题为新采购订单提醒,载明:我司(京东科技)向贵司发送了新的采购订单,请贵司登入系统进行查询和确认,并请帮忙及时安排生产与交付,非常感谢!高控公司进入系统下载订单,显示物料编码CH0071,物料名称直线推杆,规格型号HD24B100-0050LXX-M015,单位个,数量50,交货日期2021年4月15日10:17:37,单价3805.309735,金额190265.49,价税合计215000.00,备注运送备料。创建人***,审核人***。
2021年3月23日,京东科技公司向高控公司***发送电子邮件,主题为新采购订单提醒,载明:我司(京东科技)向贵司发送了新的采购订单,请贵司登入系统进行查询和确认,并请帮忙及时安排生产与交付,非常感谢!高控公司进入系统下载订单,显示物料编码CH0071,物料名称直线推杆,规格型号HD24B100-0050LXX-M015,单位个,数量33,交货日期2021年4月15日15:26:21,单价3805.309735,金额125575.22,价税合计141900.00,备注运送备货,具体到货时间及地址待通知;物料编码CH0071,物料名称直线推杆,规格型号HD24B100-0050LXX-M015,单位个,数量30,交货日期2021年5月15日15:27:49,单价3805.309735,金额114159.29,价税合计129000.00,备注运送备货,具体到货时间及地址待通知。创建人***,审核人***。
2021年3月11日,***在“电动杆thom-高控-仅供”微信群中发送“我进入咱们金蝶系统里后,看到了两个未执行的合同,其中一个是最新的50根,还有一个是1月4号的合同,但是这个合同我们并没有下单去执行,是刚看到的订单”,***回复“稍等,岩哥打电话给你,王总”,***随后发送“@A***王总,咱新订单,能在4月初到货吗”,***回复“那到不了”“20天的货期太难了”“我只能是尽量催,看看能提前到什么时候”,***回复“差不多4月1第一周左右”。
2021年4月21日,高控公司通过跨越速运将113根直线推杆发送给京东科技公司。京东科技公司称其并未通知高控公司发货,因与高控公司有合作,其知晓京东科技公司收货地址,自行发送的货物。目前货物在京东科技公司库房内。
2021年5月6日,京东科技公司工作人员在上述微信群内发送“……为加强双方应收及应付账款的管理,请公司查一下有没有缺少合同或订单的项目,应收款未开发票或者应收款我司未付款的项目”“王总核对OK没,咱有没有未支付给贵司的款项”,***回复“没有,到货了的都付过了”,对方发送“好的”“还有下单了没发货的吗”,***回复“还有两批”,对方回复“什么项目的,订单号您给我下”“备料未签合同的不算在本次整理中”后***发送上述一份订单信息,对方回复“备料订单,王总”“以已经签订合同的信息为准,后续事项相关采购领导会跟您跟进沟通”,***回复“这个算是备料的是吧”,对方回复“对,以签订合同的为准,我们都支付的对吧”,***回复“还有一个63根推杆的备料”“是的”,对方回复“就是以合同为准,给你备注备料的订单,会有备注”,***回复“那这种备料的订单,到货后付款上没有区别吧”“与正式的合同付款流程和时间是一样的吧”,***回复“已经交货的是否还欠款”“未交货的待通知”,***回复“已交货的没有欠款了”“好的”。
2021年6月15日,***发送“这个”,京东科技公司人员发送图片,并称“近期我司应该没有项目通知贵司发货?王经理您好,您看下信息”,***回复“因为我们货到了就直接发了,咱们现在项目不着急提货吗”,对方回复“哪个订单呢,目前公司内部调整,未通知发货,是不发货的”。
2021年6月18日,京东科技公司人员发送“您好,看您私信发了语音,请在群里沟通各方工作人员都会配合您”,***发送“发票联系人写谁,之前的联系人离职了”,对方发送“采购经理沟通好采购事宜”,***回复“*****吗”,对方回复“应该是**负责,请沟通好备货订单如何处理的相关事宜”。
2021年6月21日,京东科技公司人员发送图片并注明“王经理,发票不要开,等通知,可能换主体”,***回复“已经开过去了”,对方回复“付不了了,原来的主体,之前跟您沟通过,需要重新签合同您联系并商量清楚了吗”,***回复“重新签合同?什么商量清楚了,没人与我商量”,对方回复“您联系下,我们会配合您的”,***回复“只沟通了订货数量及订单的情况,**没有提及需要变更主体,需要重新签订合同的事”,对方回复“那可以开始联系清楚了”。
高控公司提交2021年6月17日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金额共计485900元,货物名称均为齿轮*直线推杆,购买方为京东海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京东科技公司称,开具发票是高控公司的单方行为,发票也未标注合同号,也没有一并提交验收签字的资料,一般都是拒收或退回。高控公司认可发票在2021年6月30日左右被退回,原因系京东科技公司项目中断,系统里没有点击验收,发票就给退回来。
高控公司提交***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于2021年7月22日向***发送上述两个订单的图片。后,***再次发送信息“还是问一下那113根推杆进展的情况”“上次和******电话,我心里有点没底,她上次还让我把这两个合同的113根推杆从你们库房那边拉回来,如果真拉回来,我损失就更大了,再说我们库房也没有那么大的空间装这些货,所以还请您再帮忙推进一下”,对方回复“最近我们确实变动太快,之前的节奏都被打乱了,现在处理方式也没有确认下来,我也建议你们先拉回去”。京东科技公司称,***在2021年7月离职。
另,高控公司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3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京东科技公司通过双方认可的系统向高控公司发送订单,订单中对买卖标的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总价、交货时间均有明确约定,且后续京东科技公司向高控公司进行催货,高控公司也表示尽量催,并且高控公司实际向京东科技公司发货。综合双方交易过程,京东科技公司向高控公司发送订单的行为应视为要约,高控公司接受订单并为此备货及发货,明确做出了承诺。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京东科技公司收到了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虽然京东科技公司抗辩称订单备注中已明确具体送货时间及地址待通知,其并未通知发货,但是订单中明确了交货日期,高控公司负有按照约定交货日期交货的义务,法院认为备注的内容系为了保证订单的交货时间而标注,并不能解释为交货时间不确定等待通知的意思,否则会与交货日期的标注相冲突,况且在订单之后,京东科技公司有过催货行为,高控公司在发货时大部分货物已经超过订单约定的交货日期,其为了完成交货义务直接向京东科技公司交货,并无不妥,京东科技公司虽然在微信群告知过未通知发货的不发货,但是均是在订单约定的交货日期及实际交货后,不能产生变更合同约定的后果。因此,京东科技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对高控公司要求京东科技公司支付货款485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法院认为,京东科技公司收货后应及时付款,高控公司主张自2021年6月19日计算资金占用费,法院不持异议。
关于高控公司要求京东科技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一条、第四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八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2年10月判决:一、京东科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高控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85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485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1年6月19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北京高控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京东科技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高控公司提交的快递单,载明收件人为“北京高控科技有限公司”,而不是京东科技公司,不能证明涉案货物已经按要求交付给京东科技公司。2、双方之前签订的历史合同、验收单,证明之前合同、发票、验收单和付款记录构成了双方完整的交易习惯,本案流程与之前的交易习惯不符,涉案买卖合同并未订立;验收单上载明了送货公司、商品详情、验收时间、验收人、产品是否合格等关键信息,是合同订立、履行中的关键信息,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中,验收单是买卖合同履行的必经程序,高控公司如主张已经交货,应提交类似的验收单,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银行回单,证明依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如合同、订货单、验收单、发票等买卖合同履行资料完整,京东科技公司会支付货款。
高控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快递单上除了显示高控公司名称外,还显示了京东科技公司提供的收件人和电话信息,因涉案货物的定制系以高控公司的名义进行的,因此部分货物在发货时默认的收货人为高控公司,但收货人“**”以及联系电话、收货地址均是京东科技公司提供的,且京东科技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认可收到涉案货物并存放于其仓库中。
认可证据2和证据3中的合同、发票和银行回单的真实性,但表示无法确认验收单真实性,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主张京东科技公司明确通过电子邮件告知高控公司更换新的采购方式,高控公司按照京东科技公司的要求在其指定的采购系统进行了注册,由此可见双方已就后续交易方式达成一致,即通过线上采购方式进行,且京东科技公司在变更了线上采购方式后,两次通过其指定的线上采购系统进行下单,并通过邮件告知高控公司及时接单,高控公司收到订单后按要求进行了备货和发货,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明确成立。
高控公司提交以下四组证据:1.京东科技公司采购系统页面截图(出库单、送货单及明细),证明京东科技公司明确通过其指定的采购系统就涉案买卖标的进行下单采购,高控公司出库、送货通知均通过采购系统告知京东科技公司,京东科技公司对出库、送货的情况明确知悉;2.京东科技公司采购系统页面截图以及快递底单,证明高控公司通过“跨越速运”分三批次将涉案113根推杆送货至京东科技公司的仓库;3.高控公司员工***与京东科技公司员工***、***、***的微信沟通记录,证明京东科技公司明确认可涉案两笔订单,且一直指派相关工作人员就重签合同、更换发票主体、付款等事宜与高控公司进行沟通;4.高控公司向案外人定制涉案买卖标的合同以及付款回单、与案外人的微信沟通记录,证明高控公司收到京东科技公司的采购订单后,随即依照京东科技公司的采购需求向案外人下单定制涉案买卖标的,如果高控公司不能确定京东科技公司的采购要求,不可能两次向案外人下单采购并多次付款。
京东科技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认可采购系统页面截图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高控公司提交的是《销售出库单列表》,是高控公司的出库内容,金蝶系统是双方的采购管理系统,不是合同签订系统,仅是为了方便采购的管理,金蝶系统本身不构成买卖的意思表示,而是对已经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的整理。若双方就发货事宜达成一致,则显示状态应为“已审核”,高控公司提交证据中显示的状态均不是双方达成了合意的“已审核”状态,故本案诉争的订单并未达成一致。其中第3页图片,送货通知单-修改,说明双方并未达成一致,如果达成一致,是不可修改的。可修改的状态中,高控公司可以把这些订单的数量、金额任意修改。
认可微信沟通记录及快递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与***的聊天记录不是涉案订单的聊天记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份聊天记录恰恰说明高控公司知悉以往合作地址,未经双方达成一致,自行发货,不具有双方意思表示的效力;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双方签署书面合同是双方一直保持的交易习惯;与***微信沟通记录恰恰说明了双方并未就买卖法律关系达成一致,双方的买卖合同未订立。
认可快递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快递***没有京东科技公司的字样,也没有京东科技公司的签署证明,收货人是高控公司,无法证明高控公司将货物发给京东科技公司。
对高控公司向案外人定制涉案买卖标的合同以及付款回单、与案外人的微信沟通记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系高控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对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不具有约束力,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不认可高控公司的证明目的。
二审补充查明,2021年4月21日至6月11日,高控公司通过跨越速运分三批将113根直线推杆发送给京东科技公司。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京东科技公司通过双方认可的系统向高控公司发送订单,订单中对买卖标的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总价、交货时间均有明确约定,且后续京东科技公司向高控公司进行催货,高控公司也表示尽量催,并且高控公司实际向京东科技公司发货。经查,一审法院系综合上述双方交易过程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认定京东科技公司收到了货物,应支付相应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上述认定及处理均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京东科技公司所提双方买卖合同并未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其公司收到货物系错误认定的上诉理由及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京东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576元,由京东科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黄 骏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