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2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民,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沈丽萍,黑龙江法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洪友,黑龙江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宏远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滨洲村东一牧区。
法定代表人郝德坤,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邹民、***因与被上诉人***、大庆市宏远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4)州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哈尔滨市松北区政府项目办将松花江哈尔滨地区段、前进堤扩建段、外贸堤建线护坡工程发包给宏远公司,宏远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邹民(邹民与***系合伙关系),***将该工程承包给***施工,***于2012年6月1日与***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承包协议约定:2012年8月25日竣工,造价225万元,合同价格是根据现有的工程量基数上成立的(长1000米,宽20.4米)具体见工程清单,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应向***拨付工程款的80%。工程质量保证金2.5%,由***担付,期限一年,如双方发生经济纠纷至肇州县人民法院进行裁决。2012年11月中旬竣工,经验收合格移交给哈市松北区政府项目办。2013年9月29日,***给原告***出具一枚欠据,确定欠***工程款875000元,约定2013年10月20日前给付30万元,其余款项扣除质保金外12月末前全部还清。2014年2月20日,***与邹民签订一份和解协议,双方达成的意见为:一、由***承担2.5%的质保金,共计56200元;二、由***承担财审扣除的单侧模板和伸缩缝款5万元。双方未达成协议有:工程量问题30万元、税金问题82690元。协议签订后,***、邹民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5000元,由于双方对工程量问题始终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支付工程款本金63万元,利息42902.25元,利息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6百计算至给付之日;宏远公司、邹民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宏远公司将承包哈尔滨市松北区政府项目办的松花江哈尔滨地区段、前进堤扩建段、外贸堤改线护坡工程非法转包给被告邹民,被告邹民与被告***合伙将此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由于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所以根据该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所以双方因工程款发生纠纷应参照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的约定予以确认。工程承包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原告施工的工程量长1000米,宽20.4米,具体见施工清单,由于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否向原告交付施工清单,而且从施工清单的内容上也不能清楚地确定工程量,所以,原告按协议约定的长1000米、宽20.4米施工,应视为符合协议约定内容,并未违约。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875000元欠据确定了双方欠款数额。后经协商,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邹民签订了和解协议,该协议是对***给***出具欠据约定的内容的变更,根据和解协议约定,原告***应承担质保金56200元,但由于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工程质保金的期限为一年,此期限已过,所以此款不应从被告拖欠的工程款中扣除。协议约定的***承担的单侧模板和伸缩缝款5万元,应从二被告拖欠的工程款中扣除,和解协议中涉及的工程量问题金额为30万元,由于原告并未违约,所以不应从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和解协议中涉及的税金问题应由税务部门向纳税人收取,不归法院管辖。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邹民已给付原告***245000元工程款,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8万元,原告请求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012年12月15日至2014年2月20日按825000元本金计算利息53130元,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按58万元本金计算利息为29348元,2015年1月21日以后至给付之日按利息4.6厘计算利息。庭审中,三被告均承认宏远公司拖欠被告邹民工程款,但具体数额不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宏远公司应在欠付被告邹民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庭审中,被告宏远公司和被告邹民均陈述邹民挂靠在哈尔滨玉峰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法院要求被告宏远公司和被告邹民出示宏远公司与邹民挂靠的哈尔滨玉峰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宏远公司和邹民均拒绝出示,所以不能确定邹民是否挂靠哈尔滨玉峰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而且庭后,法庭已向原告释明是否追加哈尔滨玉峰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被告***所提起的反诉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反诉费,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邹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本金58万元,利息82478元,合计662478元,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6厘给付利息至给付之日;二、被告宏远公司在欠付被告邹民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0420元,由被告***、邹民负担。
上诉人邹民、***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与***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明确约定工程量以施工清单为准,但一审法院并以工程量清单及图纸认定工程量,造成我方无故多承担支付三十余万元工程款。双方协议中约定施工长度1000米,宽度20.4米,但明确约定了以施工清单为准。诉讼过程中,我方向一审法院提供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及结算清单,能够证实实际工程量,被上诉人承认没有按照我方提供图约及工程量清单施工。一审法院仅凭一份失去效力的欠据及合同就认定我方承担支付工程款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施工图约及施工清单仅有一个样本,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到的施工清单及图纸样本与我方提供不一致,仅一句施工图纸及清单让我方取走就认定被上诉人所说为真,属证据不足。根据上诉人邹民与被上诉人2014年2月20日签署的和解协议,我方仅拖欠被上诉人386110元,双方对此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此却未予认定,属于错判。关于税金问题,被上诉人提供劳务发票,应由其承担税金,而且和解协议中也约定了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以税务部门管理,对由谁承担该费用不予审理为由,却判决我方承担该部分费用不正确。质保金双方已形成书面意见,各自承担一半,被上诉人应承担56200元,因审计部门扣除的5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双方在和解协议中对此明确约定,一审却判决我方承担,是错误的判决。本案与宏远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宏远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我方给付被上诉人***14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的结算依据是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第七条“工程造价是以现有的工程量基数,如果实际发生增加工程量按照每平方米95元结算,工程造价是225万元,折合是每平方米110元”。关于单侧模板的扣除问题,我方在一审中提出该模板有重复使用的价值,应酌情扣款。我方是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6月1日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因双方均不具备施工资质而导致无效。但由于涉案工程现已施工完成并投入使用,故该协议中所约定的内容仍可对双方产生拘束力。因该工程已实际完成,并投入使用。现上诉人邹民、***主张被上诉人***未能按照合同要求完成全部工程,但其仅提供了双方合同及施工清单,并未证明合同所约定的工程内容最终完成情况,故本院对上诉人邹民、***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未能完成全部工程量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邹民、***主张仅欠被上诉人***38611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2014年2月20日邹民与***所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在***2013年9月29日为***出具欠据确认欠人工费875000元的基础上产生的,该和解协议中写明,在***主张欠款875000元中,质保金由***承担,审计扣除单侧模板和伸缩缝暂定5万元由***承担,其余双方有争议的工程量及税金问题最终以结算为准,但由于上诉人邹民、***作为被上诉人***劳务分包的相对方,至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已经进行最终结算,且结算义务应当由上诉人邹民、***一方承担,故被上诉人***持上诉人***2013年9月29日出具的欠条及上诉人邹民与***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和解协议,向上诉人邹民、***要求劳务费的给付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即对上诉人邹民、***主张其仅欠被上诉人***386110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邹民、***主张本案税金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请求,因目前尚无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应缴付的税金数额;且双方在调解协议中对此项税金的承担问题亦约定以结算协议解决,由于上诉人邹民、***未能出示结算证据,导致税金承担的责任主体不清、数额未定,故本院对上诉人邹民、***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邹民、***主张本案与原审被告宏远公司无关、宏远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的请求,本院认为,自上诉人邹民、***一审过程中所举证据来看,原审被告宏远公司系涉案工程中标及建设单位,系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关联企业,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有权向原审被告宏远公司主张权利,且对于被上诉人***的该项请求,原审被告宏远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已出庭作出答辩,并其对一审判决并未提出上诉,故对上诉人邹民、***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上诉人邹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文斌
代理审判员 齐少游
代理审判员 王 宣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丹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