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华大道桥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庆安鑫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庆市华大道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黑0604民初5245号
原告:黑龙江省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庆安县中央街审计综合楼南,统一社会代码91231224725313047E。
法定代表人:王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和军,黑龙江海天庆城(大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华大道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西直路东华集团西侧、湖滨花园花园北侧,统一社会代码912306047418178946。
法定代表人:贾启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迪,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黑龙江省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公司)与被告大庆市华大道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大道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闫和军、华大道桥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阚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40,819.85元及利息52,393.62元(分段计算,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1日计算至2013年1月31日;以140,819.8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有1日暂计算至2019年7月1日,最终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合计193,213.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被告将“喇富路改扩建(一道街)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承包工程后,立即组织人力、物力开始施工,2012年年末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经被告审定,上述工程最终结算造价为440,819.85元(不含税、费),被告于2013年2月给付工程款300,000元,尚欠工程款140,819.85元。经原告多年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华大道桥公司答辩称:与我方建立合同关系的为庆安施工队,施工队的负责人为陈跃光,我方从未与原告公司建立过任何合同关系,支付工程款也是陈跃光本人进行结算,从未支付过任何工程款给原告方,故原告方基于合同相对性要求我方支付欠付工程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方并不是此合同的适格主体,无权要求我方承担给付责任,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对于原告提出的工程款数额及计算方式我方也不予认可,与我方有合同关系的是陈跃光本人,我方与陈跃光之间也没有进行最后的结算,具体数额无法确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工程预(结)算书复印件1份。来源于2012年12月29日被告华大道桥公司编制,原告负责人陈跃伍签字确认,原件在被告财务部门留存。证明问题:1.案涉工程“喇富路改扩建工程(一道街)”结算造价为440,819元;2.结算书有被告法定代表人贾启凯签字确认,陈跃光(即陈跃伍)为原告的负责人也签字确认,被告对原告负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经质证,被告华大道桥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我方盖章确认;证明问题也有异议,实施单位一栏写的是庆安工程队,而不是原告公司,也没有原告公司的盖章,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本案案情综合认定。
2、原告提交录音光盘及整理笔录1份。来源于2019年6月4日原告负责人陈跃伍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贾启凯的通话后所形成。证明问题:1.被告对仍欠原告工程款近15万元的事实是认可的。2.被告告知原告去找公司(即东华集团钻井公司)要。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此组证据中没有对人物的称呼,无法核实当事人的身份,证件的来源也没有连续性,试听效果不佳,内容也无法确定不能当作定案的依据。而且从原告提供的整理笔录中显示的当事人为陈跃伍,而不是与我方建立合同关系的陈跃光。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本案案情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庭审中陈述:2012年9月,钻井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国林将喇富路改扩建(一道街)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原告安排陈跃伍管理施工现场,由陈跃伍具体组织人力物力进行施工,在2012年年末,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经被告最终审定,案涉工程最终报价440,819.85元(不含税费),被告在2013年2月给付工程款300,000元,尚欠工程款140,819.8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将喇富路改扩建(一道街)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原告安排陈跃伍管理施工现场及施工,原告提交了工程预(结)算书、录音资料欲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表示认可涉案工程由陈跃光施工,陈跃光系庆安施工队的负责人,且与陈跃光未进行最终结算,工程款金额无法确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陈跃伍与陈跃光系同一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具有直接合同关系,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系本案的适格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黑龙江省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65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胜军
审 判 员 :李金霞
人民陪审员 :苏柏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孔 欣 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