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华大道桥有限公司

某某与大庆市华大道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604民初1020号
原告:***,男,195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庆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和军,黑龙江海天庆城(大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华大道桥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西直路东华集团西侧、湖滨花园北侧,统一社会代码912306047418178946。
法定代表人:贾启凯,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迪,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钻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胜军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李金霞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南春峰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和军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阚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40,819.85元及利息58,239.60元(以140,819.8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贷款市场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被告实际给付之日)。合计199,059.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原告***(曾用名陈跃光)经人介绍,被告将“喇富路改扩建(一道街)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承包上述工程后,立即组织人力、物力开始施工,于2012年年末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经被告审定,上述工程最终结算造价为440,819.85元(不含税、费),被告于2013年2月给付工程款300,000元,尚欠工程款140,819.85元。经原告多年多次索要未果。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大庆市华大道桥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曾在2019年以黑龙江省庆安鑫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对答辩人提起诉讼,称其为黑龙江省庆安鑫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负责人,后来法院认定证据不足驳回起诉,现被答辩人又以自己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对答辩人提起诉讼;答辩人始终承认与其成立合同关系的为庆安施工队,负责人为陈跃光,所有结算都是与庆安施工队进行的,并非被答辩人;庆安施工队承包的工程始终未进行最后结算,无法确定工程总造价,答辩人也从来未出具过任何结算报告,是否欠付过工程款无法确定。综上所述,恳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退回)2份。来源于2019年10月23日原告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问题:陈跃光是***的曾用名,二者系同一人。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因无法确定,请法院核实,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陈跃光是否为***的曾用名,应由公安机关出具曾用名的相关证明。村委会没有权利确认村民的曾用名。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2.原告提交(2019)黑0604民初5245号案件庭审笔录1份。证明问题:被告认可案涉工程是与陈跃光建立的施工合同关系,是陈跃光(即***)施工的,被告负有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具体为笔录第5页下数第5行“与我方建立合同关系的为庆安施工队,施工队的负责人为***”。笔录第8页上数第11、12、16行“喇富路改扩建(一道街)工程是谁施工的,陈跃光。是以自己的名义组建的工程队施工的。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3.原告提交工程预(结)算书复印件1份。来源于2012年12月29日被告大庆市华大道桥有限公司编制,原告***签字确认,原件在被告财务部门留存。证明问题:1.案涉工程“喇富路改扩建工程(一道街)”结算造价为440,819元;2.结算书有被告法定代表人贾启凯签字确认,陈跃光(即***)也签字确认,刘思源作为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卜明秀作为预算员也签字确认,被告对原告负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组证据并没有我公司盖章确认,属于原告方单方制作,而且在庆安施工队的审核处负责人为陈跃光,并非本案原告***。
4.原告提交录音光盘及整理笔录1份。来源于2019年6月4日原告负责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贾启凯谈话后所形成。证明问题:1.被告对仍欠原告工程款近15万元的事实是认可的。2.被告告知原告去找公司(即东华集团钻井公司)要。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录音证据中并没有人物之间相互称呼,无法核实当事人身份,证据的来源也没有连续性,视听效果不佳,不能当作定案依据。而且从原告提供的整理笔录中显示的当事人姓名为***,而不是与我方建立合同关系的陈跃光。
5.原告提交车辆抵账协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退回)1份,欲证明在抵账协议尾部原告分别用***、陈跃光签字,且首部乙方处已注明公民身份号码,所以能够确定陈跃光、***系同一人,被告上级主管部门法定代表人王献刚也进行签字确认。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车辆抵账协议并没有我公司盖公章确认,无法证实是我公司行为,而此协议最终也没有实际履行,说明存在变动和不确定性,此份协议中提到车辆悍马车一辆也无法证明所有权人是谁。所以我方不予认可。至于协议中乙方签字处虽名写了***、陈跃光两个名字,也无法确认其为同一人,王献刚为钻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公司与钻井公司为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
2020年6月15日,被告大庆市华大道桥有限公司对于庭审中未能回复的问题以书面形式予以说明:一、工程结算书上被告公司三位员工签字均为真实,原件已经提供给法院;二、对于陈跃光是否为***由法院核实,被告公司欠付陈跃光的工程款数额与原告请求一致。但是,因该工程项目尚未经过区、镇两级政府审计,无审计报告,公司无法办理结算;三、钻井公司法人王献刚签订的车辆抵押协议中签字是真实的,但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
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被告庭后核实情况说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4,本院将结合本院的其他事实、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被告将“喇富路改扩建(一道街)工程”发包给陈跃光施工,约定包工包料。涉案工程陈跃光于2012年年末交付被告使用。2012年12月29日,被告与陈跃光进行工程预(结)算,被告法定代表人贾启凯、项目经理刘思源、预算员卜明秀及施工人陈跃光签字确认。双方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440,819元。
2016年9月12日,大庆市让胡路区钻井公司(即被告上级主管部门)与乙方***签订《车辆抵账协议》,首页乙方处打印体标有乙方:***(别名:庆安工程队、陈跃光),身份证号:。在尾页,大庆市让胡路区钻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献刚在甲方处签字确认,乙方以手写体签有“***、陈跃光”。原告自认该手写体“***、陈跃光”为乙方即原告***一人所签。
另查明:原告***的公民身份号码为:。
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到被告给付的涉案工程款300,000元,尚欠工程款140,819.85元。被告在庭后提交的核实情况说明中认可尚欠工程款140,819.85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进行了工程建设,经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的,发包人应当支付工程价款。被告认可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年末交付使用,且已过质保期,故应向工程的施工人支付工程价款。但被告辩称,与其成立合同关系的为庆安施工队,负责人为陈跃光,并非被答辩人。经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乙方人员名称为:***,后面标注别名:庆安工程队、陈跃光,并且标注的***、陈跃光身份号码与原告提交的本人身份证上的身份号码相同,即同为:,且原告自认证据5尾页上的“***、陈跃光”两个名字同为原告一人书写,由此可断定***与陈跃光同为一人,原告即为涉案工程的施工人,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对于原告主张的给付工程款140,819.85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给付利息58,239.60元(以140,819.8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市华大道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款140,819.85元及利息58,239.60元(以140,819.8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2元,由被告大庆市华大道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胜军
审判员  李金霞
审判员  南春峰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姚红秋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1)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1)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