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621民初1424号
原告***,男,1950年生,汉族,筑路公司退休职工,现住肇州县。
被告肇州县筑路工程公司,地址肇州镇北环东路。
法定代表人吴建春,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海英,系黑龙江海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肇州县筑路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晓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肇州县筑路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肇州县筑路工程公司职工,2001年3月23日被告公司让全体职工集资购买推土机,声称用推土机干活挣钱给职工分红,如果不集资就下岗,原告无奈拿出集资款。可是使用该推土机挣钱后,公司根本就没有给我们分红,从目前情况看我们的集资款没有任何意义,况且公司职工的绝大多数职工集资款都已退回,可原告的集资款至今没有退给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个人集资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19,800元(从2001年3月23日起按月利1分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肇州县筑路工程公司辩称,关于集资事实存在,集资当时对分红和利息没有明确约定。自2010年开始,给职工退回集资款,都是退了1万元,没有分红和利息。原告的集资款没有直接退,是因为在2010年9月原告住院时,因本人不能来签字和支取集资款,由其儿子李超以借款形式给被告治病取回。另外,现任领导任职期间,和原告没有其他的经济往来。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出示收据一枚,欲证实2001年3月18日单位收个人集资款1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笔钱在2010年9月3日通过原告儿子以借款形式已经支回。
被告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出示借据一枚(复印件),欲证实原告儿子李超2010年9月3日向被告借款1万元,该款实际是原告支取的集资款。因为原告住院用款,无法亲自支取,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电话沟通后,由李超支款并出具的借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借款,不是退的集资款。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18日,被告肇州县筑路工程公司为缓解企业经济困难,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每人1万元,用于本单位生产和经营。原告***作为单位职工交纳集资款1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枚。自2010年开始,被告陆续给职工退回集资款1万元。2010年9月6日,原告因病住院治疗向被告借款,原告委托其儿子李超到被告处取款1万元,李超给被告出具了借据。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集资款1万元,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系被告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有效。原告作为出借人已经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但是,庭审过程中,被告抗辩原告因治病向单位借款1万元,实际就是退还原告集资款。原告对借款1万元的事实认可,但认为不能抵顶集资款,应当抵顶被告欠原告的其他款项,但是原告当庭又未提供被告欠原告其他款项的相关证据,因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借款1万元可以抵销集资款1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集资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此笔债务已经抵销,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借款时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晓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于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