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黑0621执异46号
异议人:肇州县筑路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州县肇州镇北环路东。
负责人:***,职务经理。
原案申请人:肇州县通畅筑路设备租赁服务站,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州县。
经营者:***,男,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经理,现住黑龙江省肇州县。
被执行人:**,男,1980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肇州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肇州县通畅筑路设备租赁服务站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肇州县筑路工程公司于执行过程中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提出异议称:申请解除对我单位账户的冻结。事实及理由:2022年3月31日肇州县人民法院向我单位送达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22)黑0621执44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但我单位没有与**的欠账,**尚欠我公司的钱没有结清,我公司与**有财务账为证,因我单位法务经理法律意识欠缺没有及时跟法院说明情况,考虑到我单位近些年经营状况困境,特申请解除对我单位账户的冻结。
在审查过程中经询问,异议人称:我不承认审计文件上所说的欠款90.01万元,这笔款项不是最后的结算数额,因为**没有到公司具体结算审计文件上所说的三个项目,没有提供相关的结算文件及承包合同,没有甲方单位审计效能结算单,如果结算过程中出现工程验收不合格情况则需要重新维修,支付甲方罚款等费用,之前他负责的项目就存在验收不合格,甲方不支付尾款,我们出费用进行维修的情况,而这些费用都将从**的90.01万元工程款中核减,所以我单位与**之间并没有结算完毕,很有可能结算后,**还会欠我们单位钱。另外,肇州县监察委近期要到我单位进行巡视,所有账目要重新审计,所以这个数额要等到监察委认定。
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明细分类账一份作为证据使用,系复印件。
申请执行人肇州县通畅筑路设备租赁服务站称对异议人的异议不认可,因为其申请执行**所欠工程款,**与肇州县筑路工程公司有到期债权,执行肇州县筑路工程公司合理合法。
原案被执行人**辩称:审计报告中共涉及四个项目。其中肇州油田州54区块产能建设道路系统工程和**8井区2012年产能建设道路两个工程是我作为承包代表人签的合同,2014年底工程就已经竣工,我多次找肇州县筑路工程公司结算,肇州县筑路工程公司多次以现金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我大部分工程款,我给公司出支出票据,多次结算后还剩一部分工程款尚未和我结算,具体数额记不清,大概是80多万。审计报告中提到的**30区块产能建设道路系统工程、肇州油田州29-33区块产能建设井排路工程II标段两个工程不是我作为承包代表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只是在工程建设中我垫付了餐费,至今尚未结算,大概2万元,审计报告中所提到的90.01万元就是这两笔尚未结算款的总和。异议人所称我没有去进行核算不是事实。我之所以没有通过法律途径要这笔欠款是因为在肇州县筑路工程公司换领导之前,每年年底都会给我结算部分剩余工程款,换领导之后,再没给我结算过。
为支撑其答辩理由,原案被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肇州油田州54区块产能建设道路系统工程和**8井区2012年产能建设道路两个工程合同作为证据使用,系复印件。
经审查查明,关于肇州县通畅筑路设备租赁服务站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作出(2021)黑0621民初274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被告**给付原告肇州县通畅筑路设备租赁服务站工程款人民币227,000元,此款定于2021年12月2日一次性执行;案件受理费2,352元,由被告承担。该调解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肇州县通畅筑路设备租赁服务站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申请人提供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在第三人肇州县筑路工程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可供执行。故作出(2021)黑0621执44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现第三人肇州县筑路工程公司对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
以上查明事项,有民事调解书、生效证明、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本案中,因被执行人**不能提供已经与异议人肇州县筑路工程公司结算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对肇州县筑路工程公司的债务已到期,不符合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裁定的条件,故异议人肇州县筑路工程公司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
综上,异议人肇州县筑路工程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22)黑0621执44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中对肇州县筑路工程公司单位账户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胡 波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