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州县筑路工程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肇州县筑路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黑0621民初1423号
原告**,男,1982年出生,现住肇州县。
委托代理人***,男,1950年出生,现住肇州县。
被告肇州县筑路工程公司,地址肇州镇北环东路路北。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黑龙江海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肇州县筑路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筑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筑路公司职工,2001年3月18日,被告筑路公司让全体职工集资购买推土机,用于干活挣钱给职工分红,原告交付集资款10000元。此后被告至今根本没有给原告等集资职工分红,况且公司职工大部分集资款都已退回,原告的集资款至今被告没有退还给原告。现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返还集资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9,800元(从2001年3月23日起按月利1分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筑路公司辩称,原告交付集资款10000元的事实存在,集资当时对分红和利息没有明确约定。自2010年开始,集资款向职工陆续退回,都是退了10000元,也没有分红和利息。原告的集资款没有直接退给,是因为在2010年8月原告父亲***住院治病时,原告向被告以借款的方式借款1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交付的集资款已经返还完毕,利息因为没有约定不同意给付,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出示被告筑路公司于2001年3月18日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一枚,收据上交款单位是**;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收款事由个人集资款,收款方式现金。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向法庭出示反驳原告主张证据:
出示2010年8月31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借据一枚(提交复印件,原件在财务传票帐上),证实原告集资款已经原告以借款的形式返还。经庭审质证,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辩解认为自己在被告处有工程存款被告不给结算,此借款是借出的存款,不是集资款。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18日,被告筑路公司为缓解企业经济困难,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每人10000元,用于本单位生产和经营,原告**作为单位职工交纳集资款1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枚。自2010年开始,被告陆续给职工退回集资款10000元。2010年8月31日,原告因父亲有病住院治疗在被告处借款10000元。被告因经营不善导致没有利润向集资职工分红,在多年后陆续返还集资款时也仅返还10000元,原告委托代理人主张的其有多笔工程结算存款在被告处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筑路公司以向原告等职工集资方式筹措资金用于本单位壮大生产、经营,增加职工收入(分红),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原告交付了集资资金,被告应当履行返还资金及发放利润分红的义务。虽因被告的管理经营不当导致没有产生利润分红的效果,但也应返还集资款本金。原告因为父亲治病向被告借款10000元,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是折抵返还原告的集资款10000元,其辩解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委托代理人辩解的在被告处存有工程结算款无证据证明不能认定,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