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5531号
原告:北京华安网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8号院3号楼6层613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震东,执行董事兼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敬梅,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璇,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46411号关于第36748628号“华安网信HUAANINFOSEC”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立案时间:2020年5月14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7月23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第6827835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已被撤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三、诉争商标经使用与原告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法院提交了1份证据,用以证明引证商标已被撤销。
本院经审理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商评字2020第W012739号关于引证商标的撤销决定,决定引证商标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经生效,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发布该商标撤销公告(第1711期商标公告)。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本案引证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被撤销注册,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并已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应当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但案件受理费仍由原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46411号关于第36748628号“华安网信HUAANINFOSEC”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北京华安网信科技有限公司针对第36748628号“华安网信HUAANINFOSEC”商标所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华安网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钊
人民陪审员 郑伯巍
人民陪审员 贾亚慧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白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