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大洋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474南通大洋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苏州新兴电力电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621民初474号
原告:南通大洋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6871853979,住所地海门市王浩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冯强,南通大洋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辉,南通大洋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苏州新兴电力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796140761M,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金家坝金周公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沈国中,苏州新兴电力电器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菊英,苏州市吴江区松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南通大洋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为与被告苏州新兴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2月21日向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日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接受移送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5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须等待新兴公司诉大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二审裁判结果,遂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上述案件二审裁判后,本院恢复本案审理。2019年7月1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两次庭审,原告大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辉,被告新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国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菊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新兴公司继续履行2015年1月28日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并承担违约金1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新兴公司将江苏澳轲莱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染公司)新增20KV-3630KVA配电工程交由大洋公司施工,合同价款68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8年2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20%的价款,原告按约将3630KVA内外线用电设计交给被告,该图纸已经审核通过。此后,被告迟迟不将高压智能开关交给原告,造成原告无法安装,被告一直以业主原因未能进场为由让原告等待。现原告获悉被告于2017年7月12日向供电部门申请供电方案,并于7月18日由供电部门核发供电方案答复单。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于2017年7月20日擅自与南通兴顺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顺公司)签订合同,将原本由原告承建的工程交由兴顺公司施工。
被告新兴公司辩称:双方签订案涉合同属实,但由于业主印染公司无法确定具体的开工、竣工日期,故双方口头约定等待被告通知进场施工。由于业主的原因(土建延误),直到2017年2月初,被告才让原告开始制作设备并约定于2017年6月20日设备进场。原告提出是否需要重新办理设计图纸及供电公司审核的供电方案审批,被告明确不需要重新办理,只需要办理变更手续。事后,原告并没有按约进场安装,被告于2017年6月27日致函原告,通知其尽快进场及安装,原告未按期进场及安装。2017年7月13日,被告再次致函原告,终止合同并要求原告退还10万元。交涉未果后,被告向海安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述合同无效并要求返还预付款10万元。案经海安法院判决支持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起诉状中提及的回复函,与被告收到的回复函内容不一致,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回复函系伪造。案涉工程现已由第三方完成,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原告并无案涉供电设备安装的资质,双方之间的合同是无效的。
经审理查明:新兴公司总承包印染公司新增20KV-3630KVA配电工程(1600+2000+30)工程后,与大洋公司协商将该工程中的高压部分发包给大洋公司施工。2014年12月19日,大洋公司向新兴公司发送印染公司项目预算书,工程总投资1,261,287.77元,其中电力安装费563,752.767元、电力设备费661,235元、电力配电设备设计费36,300元。
2015年1月28日,新兴公司与大洋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大洋公司为3630KVA内外线用电设计(包括审核图纸通过),协调海安供电公司负责施工安装内外部工程(包括供电公司停电流程及高压智能开关1台),负责正式用电的竣工验收及装表通电(包括测试报竣工资料及流程),负责变电所的基建图纸(不包括土建费用以及进线电缆沟土建),提供20KV高压柜9台、直流屏1台,350米20KV高压电缆敷设及电缆头制作(电缆用户自行购买);合同价款为68万元;合同签订后付20%为预付款,图纸审核通过、外线高压智能开关安装后支付20%,设备进场施工后支付50%,工程完工并装表通电后支付100%(工程由大洋公司与海安供电公司进行质量保修协调)。
上述合同签订后,新兴公司按照约定支付大洋公司预付款136,000元。
2017年6月27日,新兴公司向大洋公司发出限期履行合同通知书称,大洋公司未能在2017年6月20日进场安装外线高压智能开关也未将高压柜运至工地现场,要求大洋公司在接到该通知书后10日内将设备运至工地并进场施工,否则新兴公司有权另行采购设备并聘请其他单位进场施工,并要求大洋公司返还预付款、承担违约责任。大洋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收到该函件。
2017年7月6日,大洋公司回函新兴公司称新兴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严重违约,新兴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图纸审核通过后20%的工程款,同时要求新兴公司在7日内将最新供电方案提供给大洋公司并履行付款义务,否则将追究新兴公司的违约责任。
新兴公司收到该函件后,于2017年7月13日回函称,所谓新的供电方案审批表只要履行变更手续,供电方案、图纸均未改变,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为图纸审核通过、外线高压智能开关安装后付款20%;因大洋公司接到限期履行合同通知书后10日内未能进场施工,而以毫无理由的回复函搪塞新兴公司,新兴公司提前终止合同,要求大洋公司退还预付款(扣减36,000元设计图纸费用)。大洋公司收到该回函,未予理睬。
2018年1月22日,新兴公司再次发函大洋公司,称新兴公司已经于2017年7月13日回函大洋公司要求提前终止合同、退还预付款10万元,大洋公司收到函件后未能退还款项,故再次要求大洋公司退还上述款项。大洋公司于2018年1月24日收到该函件。
新兴公司具备低压成套开关设备产品认证证书,无承接电力工程的施工资质。案涉工程已另行由他人施工完毕。
本案审理过程中,新兴公司提交了签订合同之前大洋公司向其提供的预算书,载明工程总投资为1,261,287.77元,其中设计费为36300元。新兴公司称工程总投资即为新兴公司的报价,后双方最终协商合同价为68万元。大洋公司仅完成了设计工作,新兴公司同意按照最初的报价单中载明的价款支付36,000元。而大洋公司称其并未将报价单作为合同依据,仅是双方谈判的过程,如果要将此作为依据应由其盖章。设计费应当是总包合同的3个点,不是36,000元。
新兴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宣告案涉合同无效,大洋公司返还10万元。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苏0621民初4019号民事判决,认定新兴公司不具备承接电力工程施工企业资质而承接案涉电力工程,并将其中的高压电力工程分包给大洋公司施工,故双方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新兴公司预付款136,000元大洋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大洋公司按照无效合同的约定完成了用电设计并通过图纸审核,对大洋公司所完成的相关工作,新兴公司应当折价补偿;大洋公司主张设计费应当按照是总包合同的3个百分点,不是36,0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新兴公司主张按照大洋公司在合同签订前提供的预算书中电力配套设计费36,300元并同意扣减,法院准许;大洋公司应当返还新兴公司预付工程款100000元。本院判决确认2015年1月28日双方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大洋公司返还新兴公司预付工程款10万元。判决后,大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2019)苏06民终52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大洋公司拒不变更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同时有本院(2018)苏0621民初4019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6民终528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案涉合同已经生效裁判确认无效。对于生效裁判确定的合同效力如仍有异议,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不能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解决。
对于新兴公司收取大洋公司的预付款,生效裁决已经处理,对于该预付款的既判力不容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推翻。就无效合同的损失,原告大洋公司享有诉权。由于原告大洋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合同以及新兴公司支付违约金,属于合同有效前提下之请求,旨在推翻生效裁判,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通大洋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义林
人民陪审员  吴达华
人民陪审员  成映富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法官 助理  陆晓丽
书 记 员  陈小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