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大洋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南通大洋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84民初7073号
原告:***,男,1982年3月23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卫东,启东市久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大洋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6871853979),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王浩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冯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南通大洋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卫东、被告大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84702.6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被告中标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农网工程,并将该工程中常乐镇的16个台片的维修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18年6月开始施工,2019年1月16个台片的维修工程全部完工,总工程款1748056.83元。原告将《常乐镇16个台区所用材料及施工费用汇总表》申报给被告,经被告上报发包方审核,原告的工程款为1644933.31元,被告已付331244元,扣除原告应付被告20%管理费328986.67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984702.64元。现原告索款无着,故提起诉讼。
被告大洋公司辩称,原告施工常乐镇16个台片的维修工程价款为414056元,但原告未全部完工。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2日,被告中标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农网工程施工分标,包51分包(工程名称:2018年南通海门抵押维修项目包2)的中标人。其后,被告将该工程中常乐镇的16个台区(常乐1号台片,培才村1、2、5号台片,玉竹村2、4、8号台片,为群村8、9、10、11号台片,颐生村2、6、13、14、20号台片,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2019年1月3日,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款为414056元,并向原告发放了60%的工程款248433元。同年1月25日,被告再次发放20%的工程款82811元。原告均在被告发款通知上签名确认。2019年7月11日,因原告未能清退废旧材料,电力公司约谈被告。被告向原告催要废旧物资等未果,于2019年9月起诉至本院,要求原告返还低压农网维修结余物资、废旧物、现场验收物资。后变更诉请为:判令原告返还废旧物资,如不能返还则赔偿损失(按鉴定报告确认的价格);同时暂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另行主张。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曾提起反诉,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66512元,后于2021年5月13日申请撤回反诉,表示另行主张,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21年5月16日,本院作出(2019)苏0684民初5108号民事判决:一、***于赔偿大洋公司废旧材料损失218161.36元;二、驳回大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对于案涉工程价款,经电力公司审核确认为1644933.31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竣工结算审核汇总表,被告大洋公司提供的发款通知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被告大洋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交由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原告***施工,违反上述规定,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归于无效。因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被告大洋公司基于其与原告***之间的施工合同所受领的财产已经物化为建设工程,无法返还,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案涉工程已由电力公司现场验收,表明原告承揽的工程已完工,被告大洋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按照电力公司的竣工结算价来主张工程款,因该结算发生在被告大洋公司与电力公司之间,且原告施工的工程内容仅是该结算价中的一部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以此作为依据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施工的工程款项,被告大洋公司于2019年1月3日在发款通知上明确载明为414056元,原告未持异议。在本院(2019)苏0684民初5108号案件中,原告提起反诉时亦陈述“反诉人就已经完成工程部分,被反诉人已经确认定作完工部分的工程款金额”,表明其认可被告确认的工程价款414056元。根据禁止反言原则,本院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为414056元,被告大洋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14056元-248433元-82811元=82812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大洋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281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250元,由被告南通大洋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74元并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本院提供的诉讼费用催缴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缴纳。原告预交且应退还的案件受理费57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申请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朱爱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余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