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84民初5404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卫平,海门市王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71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如东县。
被告:南通某某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6871853979),住所地海门市王浩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冯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辉、王小丽,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468377129),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洪江路8号金瑞大酒店1-4楼。
负责人:高继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鑫,江苏清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南通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5日进行了网络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卫平,被告大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鑫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王某某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40440.85元,审理中变更赔偿金额为299965元(已扣除王某某、保险公司垫付的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2日,王某某驾驶大洋公司名下的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轿车发生了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公安机关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现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王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0000元。
被告大洋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案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垫付了4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2日15时许,王某某驾驶苏F×××××号轻型普通货车搭载林章兰在海门市路口西侧地段,与***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林章兰不同程度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6月20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王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林章兰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王某某系大洋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职务行为,苏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经海门市王浩法律服务所委托,2019年2月20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及人数、营养期、后续治疗费及相关误工期、护理期及人数、营养期进行了法医学鉴定,意见为:***因交通事故致双侧胸腔积液,左侧6-11肋骨骨折,左内踝骨折,颈部外伤,其左侧6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其颈髓损伤行颈前路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后遗颈部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第一次、第二次住院期间为二人、其余时间为一人,营养期为90日;左内踝骨折内固定取出费用为7000元,相关误工期为30日,护理期为1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营养期为10日。原告交纳鉴定费2820元。
保险公司对***提交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对***颈椎病与交通事故关联性、医疗费中非交通事故外伤用药及误工、护理、营养等进行法医学鉴定。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20年1月6日作出了鉴定意见:1、***因颈椎间盘退行性变与本次外伤的作用力共同导致目前状况颈椎病(C3/4脊髓型),本次外伤是导致颈椎病(C3/4脊髓型)的次要因素,建议参与度为30%。2、***2018年11月27日至12月4日在上海长征医院、12月4日至12月9日在海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均因颈椎病(C3/4脊髓型),住院手术治疗及术后补液、消肿等对症治疗,建议此二次的费用与本次外伤存在间接因果关系。3、***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240日为宜,护理期以90日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该鉴定意见未明确护理人数,本院函告该所作出补充鉴定意见,该所于3月24日作出补充意见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期间1人护理。保险公司交纳鉴定费3159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损失如下:医疗费9978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5400元、误工费75600元、护理费35900元、残疾赔偿金11232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4110元、物损费2960元、鉴定费2820元。
被告保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医疗费中人血白蛋白费用没有医嘱不认可,四张收据费用不认可,其余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在上海长征医院医疗费56105.95元,与本起事故无关,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中在上海住院天数不予认可,标准认可18元/天;营养费标准认可10元/天;误工费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在上海长征医院、12月4日至12月9日在海门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护理费及颈椎部分的伤残均应考虑参与度;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交通费认可500元;原告车损已理赔,现原告主张手机、衣服、皮鞋损坏在事故认定书中未载明,故不认可;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
本案争议焦点为***在上海长征医院及12月4日至12月9日在海门市人民医院治疗颈椎病(C3/4脊髓型)的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现遗颈部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是否应该考虑***颈椎间盘退行性变与本次外伤的参与度?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认为:***因颈椎间盘退行性变与本次外伤的作用力共同导致目前状况颈椎病(C3/4脊髓型),本次外伤是导致颈椎病(C3/4脊髓型)的次要因素,建议参与度为30%;***2018年11月27日至12月4日在上海长征医院、12月4日至12月9日在海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均因颈椎病(C3/4脊髓型),建议此二次的费用与本次外伤存在间接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损失计算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来确定。本案中受害人的体质即使对伤后治疗具有影响,也非法律意义上的过错,受害人不应因其个人体质情况对交通事故损失承担责任。法医学鉴定的参与度从医疗科学的角度分析确定,而侵权法中的过错区分要考虑因果关系、归责原则、过错程度、损失承担的公平合理性。受害人***身体情况非其自身过错,与案涉事故责任认定无关,其本人对事故造成的后果无主观过错,故不应当以***身体状况减轻侵权人过错程度进而减轻赔偿责任。虽然司法鉴定意见认为***颈椎间盘退行性变与本次外伤的作用力共同导致目前状况颈椎病(C3/4脊髓型),但如非因案涉交通事故,***仅自身疾病不会导致十级伤残,其自身疾病影响损害后果亦系外伤引起,其自身对该后果无过错。据此,***在上海长征医院及12月4日至12月9日在海门市人民医院治疗颈椎病(C3/4脊髓型)的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现遗颈部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均不应考虑其颈椎间盘退行性变与本次外伤的参与度问题。
对***主张的损失,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后,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99001.85元。原告提供的票据总额为92789.85元,其中生活用品673元不属医疗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医疗费发票中的伙食费115元,应予剔除;原告自行购买的人血白蛋白费用,在上海长征医院2018年12月2日长期医嘱记录单中载明了原告自备白蛋白针,故该费用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用,提供了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7000元,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99001.85元。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未能提供证据,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44天×18元/天)。
3、营养费1000元(100天×10元/天,包括后期取出内固定期间营养费)。
4、误工费57588.4元。原告主张其从事针织品生产、销售,提供了租赁土地用于建造车间的协议、生产设备照片、加工协议、事故发生后申领的营业执照、当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保险公司虽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主张误工标准280元/天,未能提供依据,本院酌情参照2018年度制造业标准,认定误工标准为215元/天。原告后期取内固定期间的误工费,应扣除该期间获赔的残疾赔偿金,故原告误工费为240天×215元/天+30天×215元/天-30天×(112323元÷20年÷365天)=57588.4元。
5、护理费13900元。根据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护理天数为(32天+7天)×2人+(90天-39天)×1人+10天×1人=139天,原告主张护理费200元/天没有提供依据,本院依照一般护工标准100元/天计算。故原告护理费为139天×100元/天=13900元。
6、残疾赔偿金112323元。经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肋骨骨折及颈部活动受限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51056元/年×20年×0.11=112323元。2020年3月20日,江苏省高院根据最高院授权公布了我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残疾赔偿金金额略高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金额,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表示不再变更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2323元,还包括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为26697元/年×5年×0.11÷3=4894.45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
8、交通费2000元。
9、物损。原告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已赔付,现原告主张手机、衣服等损失,因未能提供证据,故不予认定。
以上合计292105.25元。其中鉴定费应作为其他诉讼费用予以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损失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赔偿,其中肇事驾驶员应当承担的部分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王某某驾驶的苏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全部损失292105.25元,其垫付的40000元予以扣除,王某某垫付的1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92105.25元,扣除垫付的40000元,尚需支付252105.25元。
二、原告***返还被告王某某10000元。
上述一、二项相抵,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42105.25元(户名:***,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62×××88);支付王某某10000元(户名:王某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8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2元,鉴定费5979元(原告交纳2820元,被告保险公司交纳3159元),合计8081元,由原告***负担54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担7541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上述相抵,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4382元,直接汇入其上述银行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2102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判长 鲁建春
审判员 孙建玉
审判员 董景松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