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民申98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惠州市一德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罗阳镇博惠路**。
法定代表人:李玉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流,广东海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广东海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
再审申请人惠州市一德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13民终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德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一德公司《施工队与公司结算工程款结算标准》的约定,一德公司提供的材料费用是一德公司的成本费用,***仅提供劳务,故材料费用不应属于双方结算施工费的范畴,应予以扣除,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据此,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关于涉案工程款的结算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2017年固定工程队施工安全质量进度物质管理责任书》第七条的约定,凡是供电局的项目高压按审定施工费的46%结算付给***;低压按审定施工费的43%结算付给***,故一德公司主张要求扣除材料费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一德公司所提出的《施工队与公司结算工程款结算标准》,因***与一德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该文件对***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德公司主张依据该文件扣除材料费亦不能成立。
综上,一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惠州市一德电力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振华
审判员 李 磊
审判员 李 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郭建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