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一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惠州市一德电力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3民终3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一德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罗阳镇博惠路**。
法定代表人:李玉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锋彬,广东标远(博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泽波,广东标远(博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7年2月6日出生,住广西全州县。
上诉人惠州市一德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德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一德公司不服(2018)粤1322民初2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一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锋彬、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德公司上诉请求:1、请依法撤销博罗县人民法院(2018)粤1322民初237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用支付被上诉人施工费或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的员工”这一事实有误。1、上诉人为了方便公司内部的管理,将员工分为不同的施工队,由施工队队长带队施工,按照“多劳多得”的方式进行结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有《临时劳动合同》、《入职申请书》等予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2、上诉人为了方便公司内部的管理,与施工队之间签订《固定工程队施工安全质量进度物质管理责任书》、《施工队与公司结算工程款结算标准》。该责任书和结算标准属于上诉人的内部管理规定,就工程的质量等对施工队队长的约束,由队长带队施工,队长作为平时的管理者,负责队员的工作安排、材料的领取与退还、工程施工、工程结算、工人工资的统计等工作;其目的就是催施工队队长加强管理,提高工程质量和按时完成工程项目;3、被上诉人不需要有电力施工资质。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员工,代表上诉人对于工程队进行管理和领导,是上诉人在施工,而不是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对外施工,不需要有电力施工资质;4、被上诉人是上诉人招聘的员工,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购买社保、支付工资等均予以证实: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员工,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的员工”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知晓上诉人的工程结算组成和结算方式:1、被上诉人从2016年5月30日入职,在上诉人处担任项目经理。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老员工,后主动要求带工程队,其清楚上诉人的中标流程、工程结算方式及工程队的管理职责;2、上诉人中标供电局的电力安装工程以后,安排施工队组织施工。由队长带队施工,队长作为平时的管理者,负责队员的工作安排、材料的领取与退还、工程施工、工程结算、工人工资的统计等工作;3、上诉人的电力安装工程中标后的价格结算流程如下:第一步由项目实施部门初审:包括送审总造价,其中包括甲供(材料物资)、施工费、甲供材营业税、其他费用;第二步再由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审定:按照甲供(材料物资)、施工费(含乙供),甲供材营业税、其他费用;第三步施工单位意见;第四步项目实施部门意见;第五步项目管理部门意见;第六步分管局领导意见。最后,由供电局或者发包工程单位按照审定的总造价,扣除相应的费用后,再支付到上诉人处。4、上诉人收到供电局或者发包工程单位按照审定的结算价,扣除税金、材料费等费用后,按照项目高压按审定施工费的46%结算付给乙方、低压按审定施工费的43%结算给各个施工队。依据一德公司文件【一德电力[2016]8号】《施工队与公司结算工程款结算标准》(以下简称【2016】8号文)中第一条“结算大纲:公司与施工队结算方式为供电局审定价格减去开票税收、减去用在本工程的所有材料费、10米以外的铁塔基础浇筑的泵车费用、顶管费用、施工队租用公司的吊车费用等”的规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施工费应当先扣除税收、减去用在本工程的所有材料费、10米以外的铁塔基础浇筑的泵车费用、顶管费用、施工队租用公司的吊车费用等费用后,剩余的按照高压按审定施工费的46%结算付给乙方、低压按审定施工费的43%结算。而并不是被上诉人认为的:不扣除任何费用,高压按审定施工费直接按照46%结算、低压按审定施工费的43%结算;5、由于工程施工、结算的时间较长,被上诉人按照《固定工程队施工安全质量进度物质管理责任书》约定,预先向上诉人借支相应的款项,但不得超过60%工程款。各个工程队结算前,应当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并按要求完成退料和结清工人工资、扣除借支等后方可结算全部工程款。三、【2016】8号文对被上诉人具有约束力。1、被上诉人知晓上诉人的【2016】8号文中的结算内容和结算标准。被上诉人从2016年5月30日入职,在上诉人处担任项目经理,参与其所管理施工队的工程结算,清楚上诉人的工程结算方式和内容等;2、在原审法院庭审时,被上诉人承认知晓【2016】8号文已经公示在公司的宣传栏内的事实;3、在原审法院庭审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1组均没有异议,其中就包括上诉人的【2016】8号文;4、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为由,认为【2016】8号文对被上诉人没有具有约束力是不符合事实的。【2016】8号文作为上诉人的内部管理制度对公司全体员工均有约束力,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结算,应当受到该制度的约束。四、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剩余劳务费用为-10497.52元。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务费用总计为人民币586425.48元。其中:工程编号170273的施工队工程款结余为6606.55元,工程编号170404的施工队工程款结余为6283.2元,工程编号170266的施工队工程款结余为52598.14元,工程编号170255的施工队工程款结余为27171.66元,工程编号160705的施工队工程款结余为375493.02元,工程编号170229的施工队工程款结余为4618.44元,工程编号170234的施工队工程款结余为19538.91元,工程编号170235的施工队工程款结余为42077.52元,工程编号170259的施工队工程款结余为15053.15元,工程编号170252的施工队工程款结余为24566.91元,工程编号170325的施工队工程款结余为2326.45元,工程编号170559的施工队工程款结余为3388.96元,工程编号170444的施工队工程款结余为6702.57元。2、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借支各类款项合计为545010元。从2016年8月3日开始,截止2018年3月10日,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借支各类款项合计为545010元。其中,2016年8月3日借支2900元,2016年11月24日借支5000元,2016年11月26日借支2000元,2017年1月16日借支工程预支款180000元,2017年3月30日借支油卡600元,2017年4月7日借支15000元,2017年4月16日借支25000元,2017年4月26日借支30000元,2017年5月11日借支10000元,2017年5月16日借支35000元,2017年11月27日借支60000元、16500元,2017年12月22日借支82250元、2300、9500元、1350元,2018年1月8日借支2000元,2018年1月24日借支5650元,2018年1月27日借支4850元,2018年2月5日借支28000元,该款项按照《2017年固定工程队施工安全质量进度物质管理责任书》、《关于工人及各队结账、借支须知》的约定,在结算工程工资时予以扣减,因此被上诉人的借支应当先予以扣减。3、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离职人员安全物品费共计2322元。被上诉人带领工程队时,员工伍东平、张旭东、文小满、张新平和被上诉人在离职时,没有将领取的安全物品交回给上诉人,依据《施工队员辞工申请表》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该损失即人民币共计2322元。其中被上诉人506元、伍东平506元、张旭东506元、文小满298元、张新平506元,该款项在被上诉人结算工程款时予以扣减。4、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给曾爱国的工资9050元。被上诉人为了完成施工任务,请曾爱国帮助施工,需向曾爱国支付费用共计人民币9050元,被上诉人已经签字确认该费用。该费用上诉人已经代被上诉人支付,应当在结算工程款时予以扣减。5、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仓库领用工具未退费用5025元。依据《固定工程队施工安全质量进度物质管理责任书》第四条“材料管理责任:1、乙方需严格按材料单领用材料,如果工程变更需增补材料时向甲方申请;2、乙方需加强材料的管理,确保材料无遗失、无损坏,工程竣工后全部剩余材料以及拆旧材料要及时退还甲方仓库;3、乙方在施工中所用铜导线规格数量需按日拍照并上报供电所和监理,当天敷设的铜导线需当天下班前带电,如发现盗窃现象要及时上报并报警,否则损失自负”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将领取的材料和工具予以退还,否则赔偿相应的损失。由于被上诉人至今没有将领取的材料和工具退还给上诉人,依照上诉人的管理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该费用。6、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购买工作服616元。2017年5月28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购买7套工作服,共计人民币616元(7×88元=616元),被上诉人承诺从工程款中扣除。7、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请泵机费用2400元:在2016年10月8日,惠城区创润工程机械经营部出具的《收款收据》中证实:浇筑材料款项2400元。依据【2016】8号文中第一条的规定,该款项由被上诉人承担。8、被上诉人应当承担2016年报废物资未入库损失32500元。依据《固定工程队施工安全质量进度物质管理责任书》第四条第二款、2012年11月24日的《通知》的规定,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废料等应当入库回收。而被上诉人所带的施工队在施工《泰美镇供电所110KV泰美镇线F11泰罗支线#36-89杆中压架空线路大修》应退回1410公斤,实际退还785公斤,差数量625公斤没有退还,依据《固定工程队施工安全质量进度物质管理责任书》的约定,应当承担该损失32500元(625×52元/kg=32500元)。综上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施工费用,扣减被上诉人借支各类款项合计为545010元、离职人员安全物品费共计2322元、给曾爱国的工资9050元、承担仓库领用工具未退费用5025元、购买工作服616元、扣泵机费2400元、报废物资未入库损失32500元等费用后,被上诉人的剩余劳务费用为-10497.52元。9、被上诉人在计算施工费用时,没有扣减上诉人支付的材料费。在《惠州供电局生产项目结算审批定案表》中注明施工费(含乙供)项目即包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费用,在计算被上诉人的施工费时,应当扣除上诉人提供的材料费用。同时在【2016】8号文规定,施工费扣减材料费和税费后的按照高压46%、低压43%结算。五、本案纠纷发生的责任在被上诉人,本案的诉讼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结算工程款时,作为上诉人的老员工知晓上诉人关于工程结算的相关规定和约定,经过上诉人多次解释,但是被上诉人不接受约定的工程结算方式和约定,故意挑起本次诉讼纠纷,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本案的诉讼费。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的员工”这一事实有误的;【2016】8号文作为上诉人的内部管理制度对公司全体员工均有约束力,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结算,应当受到该制度的约束。原审法院的判决错误,请二审撤销博罗县人民法院(2018)粤1322民初237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用支付被上诉人施工费或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我与对方在2016年5月到2016年12月是有劳动合同关系的。二、内部管理不作回答。我是2016年5月份去公司面试的,当时也是跟公司李玉才说好有临时劳动合同,并且在一审的时候已经提交过,2017年以后我就辞职了,就没有继续跟他签订任何劳动合同。当时所有的员工都有个工资表,统一在一张工资表,每个月领工资的时候我都有签名。我记得当时我名字顺序应该是在中间的位置。至于购买的社保,首先我没有交现金给公司去交,他也没有在工资表上扣除我的个人的缴费部分,我不知道对方出于什么目的。因为我在伟达公司的时候,他是帮我买了几个月社保,当时工资条里面写得很清楚,扣除了我个人所得税,也扣除了我个人缴费的那一部分,但是在一德公司,从2016年5、6月份开始,至年底有五、六个月的工资表上都没有扣除。对他2016年6月份至年底购买的社保我是一点都不知道的。还有2017年3月份我辞职以后,当时也有一个辞职申请表,公司没有复印给我,我就跟他签订的劳务合同。自2017年的3月份到8月份期间,我没有跟他们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也没有领过他们一分钱工资,对对方购买的什么社保我也是不知道的。关于对方提交的3月份、4月份、5月份的工资表。我想请问上诉人,这个工资表是谁制定的?是怎么来的?这份工资表是当时我3月份、4月份、5月份,公司要求我提交一份工资表给他们,这个就是我6月6日提交的。关于2017年5月份工资汇总表,有***、张新平、汤天中、张建平、伍东平、张旭东的名字。关于3月份到4月份的借支,这个表是我提交给行政办的黄慧英的。根据我提交的3月份、4月份、5月份工资表由公司根据我提交的表去制定的,3月份,4月份是我当面跟他说的,5月份的是公司根据我交的这个表做的。关于已支付的节余工资表,跟我的合计工资中的已支付节余工资是一样的。但是他的出勤取证日跟我的就不一样,当时也是行政办的人根据我做的提交的,并拿回去让我们签名。这个是复印件,原件是在行政办。公司如果说我有拿你工资,那么6月份、7月份、8月份的工资表在哪里?为什么不将2016年6月份到12月份的工资表拿出来?说是帮我购买社保,在公司统一的工资表里面是没有的。因为扣除我的个人缴费部分。2017年3月份到8月份,你们在提交给一审的证据里有扣除我的工资、工服代付的工资、未退回的旧材料费,为什么个人缴费、社保的交付部分也要扣,我也没有交一点现金给你们去交这个钱,我不知道对方是何目的。第二大点,证明我不是他们员工。自2017年3月份到8月份,我不是一德员工,当时应当签订的是劳务协议。三、所谓的劳务协议也只是随便写了一下的,2016年是临时劳动合同成立的,我2017年是没有劳动合同。【2016】8号文是2016年发布的,我是2017年来做,是不受这个约束的。我跟他签订协议当中已经明确约定了结算方式是按审定施工费。你们为什么还要扣除我的材料费跟税金?应当包含材料费跟税金的。2016年发布的具体内容怎么样我不知道。我2017年离职,当时他要怎么算就怎么算。因为当时在一审的时候,我只是提交了我个人所做的那11个项目的。我有疑问,既然一德公司把所有的张新平的支出都算到我份上,就应该把给张新平的款项也给我。第四份证据里面,我是按照协议跟他们签订协议去接的,11个项目加起来的费用是313319元,他结算给我的是按照【2016】8号文结算给我的,是211769元钱,相差就是101550元钱。但是他又把张新平队所有的工程全部列到我这里来了,那么我就要把张新平做的工程款再加进去,那么是404189元,再加上我的313319元。还有一个废料问题。扣除废旧材料650公斤的3万多元,我是不认可的,其他的都认可。只要扣除那些费用以后,扣除借支,总共包括张新平加上我的总共就是564423元钱。现在我要申请一德公司支付的费用是:张新平404180元,加上我的313319元,减掉我认可的借据564423元,再加上2017年到现在的13万多元的利息10470块钱,利率是按照2.97%计算的,我要求把张新平的工程款支付给我。张新平做铁塔基础的项目工程费,当时是公司垫付的,然后公司垫付的费用都是我去交的。还有一个是2016年11月24日借支的五千块钱,因为当时张新平让我代领。还有一个11月26日,借支的2000元钱是我作为项目经理的时候,是公司的其他队伍,有一个大的项目,下面有很多人,快餐费加水费的等等这些费用。反正就是对【2016】8号文的第一条,现在结算工程款什么的,我是全部都不予认可的,也就只认张新平。简易训练场给他的施工费是6600多元,还有一个云岗站行出现的,结算给他的是39万多,当时39万多他不应该再扣,应该要加上质保金的了。因为已经过了两年了,应该借给他的是39万多,不是37万多,还有11万的,本单位的那一个是2000多元,他都没意见,我都认可。但是扣除了材料跟税金我就不认可,因为我们双方约定是不扣除的。关于废料,因为当时铝线的价钱是按照铜线去扣的,差价太大了。铝线是52元一公斤,52.1元公斤的是铜线,当时的市场价大概也就是15000元钱一吨。现在我就请法院驳回他们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我要增加新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一德将给张新平的款额支付给我。大概是163000元。总和我的诉讼请求要求对方支付的款项是163555元。张新平三个项目的404189元,加上我的313319元,欠我未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就是未支付我跟张新平工程款利息10470元,利率是按照2.97%算,先后再减掉借支,认可的就是564423元。始终要说的就是实际上3月、4月、5月份的工资表,是行政办的同事黄慧英出具工资表给我,跟我下面的工人发的工资。至于他提交社保,我是一点都不知道的。声明至2016年12月份,我是公司的员工,是项目经理,2017年3月份至8月份已经离职,不是他们公司的员工。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力施工费共计101550元;2、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一德公司签订《2017年固定工程队施工安全质量进度物质管理责任书》,主要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低、高压电力施工安装工程的施工(劳务部分)交给原告施工。责任书第四条约定:原告需加强材料的管理,确保材料无遗失、无损坏,工程竣工后全部剩余材料以及拆旧材料要即时退还被告仓库;原告在施工中所用铜导线规格数量需按日拍照并上报供电所和监理,当天铺设的铜导线需当天下班前带电,如发现盗窃现象要即时上报并报警,否则损失自负;第七条约定:1、抢修及日常维护工程按审定施工费的60%结算给原告。2、凡是供电局的项目高压按审定施工费的46%结算付给原告;低压按审定施工费的43%结算付给原告。3、业扩项目施工费按每项工程在施工前协商而定。4、借支款方法:被告按照原告工程进度的工程量和公司借支规定可借支60%工程款。5、原告需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并按要求完成退料和结清工人工资方可结算全部工程款。第八条约定:被告登记原告人员发放临时工作证,是监督原告发放工人工资是否及时,杜绝原告拖欠工人工资,属原告工人,安全经济责任、工人工资全归原告负责。上述责任书签订后,至2017年8月中旬,原告依双方协定已完成了上述全部电力工程的施工,并经供电局验收合格。原告没有相应的电力施工资质。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工程竣工及结算表显示,原告的结算审定总价为1836680.46元。(其中包括:1、公庄供电所建设简易训练场27978.01元;2、惠州市闽峰建材有限公司业扩配套工程33453.88元;3、泰美供电所110kV泰美镇线F11圩镇一号、福田二号等10个台区低压架空线路大修162429.09元;4、泰美供电所110kv泰美站10kv泰美镇线F11泰罗支线#36-#89杆中压架空线路大修85883.23元;5、银岗站新出线与龙溪站联网线F9网架完善1107061.20元;6、柏塘供电所110kv柏塘站10kv邹光线F3中压架空线路大修14555.80元;7、柏塘供电所110kv柏塘站10kv水陂线F2蕉木、禾排、毛田、洋景支线中压架空线路大修55084.55元;8、柏塘供电所220kv青塘站10kv车田线F1新陂下片好丰收等8回支线中压架空线路大修183965.47元;9、泰美供电所110kv泰美站10kv楼下线F3主干线#15-#112杆中压架空线路大修44330.78元;10、公庄供电所220kv仰天站10kv山佳斗线F12主干线#5-#24塔中压架空线路大修76728.23元;11、柏塘供电所本单位公变线路换大工程9918.64元;12、公庄所山佳斗线F12杨梅坑支线15T1开关迁移工程9917.80元;13、公庄供电所工业线F9商业街公变迁移25373.78元),其中1、3、11项为低压工程,低压工程总费用为200325.74元;2、4、5、6、7、8、9、10、12、13项为高压工程,高压工程总费用为1636354.72元。以上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借支费用共计545010元。另外,员工伍东平、张旭东、文小满、张新平在离职时,末将领取的安全物品退回,共计扣费2322元;被告代替原告支付工人曾爱国的工资9050元;购买工作服7套共计616元,原告承诺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未将领取的材料和工具退还给被告共计5025元;请泵机费用2400元。以上合计19413元,原告对以上费用予以认可。泰美供电所110kv泰美站10kv泰美镇线F11泰罗支线#36-#89杆中压架空线路大修工程中,原告有625公斤钢芯铝绞线未退回,被告认为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减32500元,但原告认为不应按照52元/公斤计算,原告称按照市场价格购买相应规格的新导线约为15000/吨,且原告愿意购买以上625公斤钢芯铝绞线退回被告仓库。被告未提交以上购买钢芯铝绞线的收据等证明以上物品的价值。
另查明,上述1(公庄供电所建设简易训练场)、5(银岗站新出线与龙溪站联网线F9网架完善)、11(柏塘供电所本单位公变线路换大工程)由案外人张新平作为队长完工,张新平完工的工程款共计404188.8元。其余10个项目由原告完成。以上工程均由被告向原告进行结算。工程期间所借支的款项(包括原告与张新平所借支的款项)均投入到以上13个项目的工程中。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新平向本院提出《情况说明书》,称其所完成的上述1、5、11项工程后,有关工程款已由原告全部支付给张新平。其余项目的相关债权和债务均由原告全部享有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德公司签订的《2017年固定施工队施工安全质量进度物质管理责任书》,由于原告没有相关电力施工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原告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工程竣工及结算表显示原告的结算审定总价为1836680.46元。其中原告完成的低压工程总费用为162429.09元,高压工程总费用为529293.52元。根据双方签订《2017年固定施工队施工安全质量进度物质管理责任书》第七条约定:凡是供电局的项目高压按审定施工费的46%结算付给原告;低压按审定施工费的43%结算付给原告,故被告辩称要求扣除税费、材料费等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被告所提交的【2016】8号文,原告不属于被告的员工,该文件对其不具有法律效力。故按照责任书的约定低压项目工程费应为69844.5元(162429.09元×43%),高压项目工程费应为243475元(529293.52元×46%)。故原告完成的总工程费用为313319.5元。双方在责任书中没有约定质保金,且目前上述工程已完工两年时间,故本院不再扣除。以上工程期间,原告共向被告借支费用共计545010元。另外,员工伍东平、张旭东、文小满、张新平在离职时,未将领取的安全物品退回,共计扣费2322元;被告代替原告支付工人曾爱国的工资9050元;购买工作服7套共计616元,原告承诺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未将领取的材料和工具退还给被告共计5025元;请泵机费用2400元;原告对以上费用予以认可。以上费用合计为564423元。另外,泰美供电所110kv泰美站10kV泰美镇线F11泰罗支线#36-#89杆中压架空线路大修工程中,原告有625公斤钢芯铝绞线未退回给被告,被告认为应扣减32500元(625公斤×52元/公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仍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20585.3元(404188.8元+313319.5元-564423-3250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101550元,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一德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工程款101550元给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进行了举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年3-5月***工队工资表、惠州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拟证明被上诉人***系一德公司员工,【2016】8号文件的结算标准对被上诉人有效;2.整个项目的工程审定表,一审的时候只是提交了其中的审定表,现在完整提交给法院,被上诉人对这份审定表一审时是没有意见的。
***质证意见为,工资表是我制定后拿给行政办的,行政办是根据我提供的表格来制定工资表的,工资由我来发。关于社保参保证明,2016年5月到12月,我与公司是有签订劳动合同,我从来没有交过现金,也没有在我工资里面扣除过,我不确定是当时交的还是对方事后去补交的。如果是我交的,请对方把我当时的工资表拿出来,对其三性我不予认可,是对方强行帮我买的。
***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7年5月份工资汇总表,拟证明对方提供的工资表是根据我的表格制定的,是行政办根据我的意思帮我跟我下面工人发工资出具体的表;2、唐秀禧协议,拟证明唐秀禧是我的员工,他出事故后那个钱是我付的,先后有个借支表,当时借了30000元,也是借款的事情,注明是动手术30000元,在对方提交的证据中有显示;3、张新平2016年负责施工的工程项目费用表,拟证明张新平的工程权利跟债务都由我承担;4、原告2017年负责施工的工程项目费用表,是我根据双方之间的协议计算出的费用。
一德公司质证意见为,首先对2017年5月份工资条,我方跟公司提交的2015年***工程队的工资条数目核对了一下,金额是一致的,对工资条没有异议。就1、2、3、4、5,***、张新平、汤天中、张建平、伍东平,上面这些我方根据工资条核对是没有异议的,但对下面张新平借的多少钱?这个我方不太清楚。张新平、汤天中、张思平、伍东平、张旭东借了多少钱,因为手写我方无法核对,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他所提交的这个项目工程施工费,首先我方初步核对,项目名称基本一致,按照供电局的审定的费用,相差不多几乎一致。但对里面列明的税金材料费、承包商应付结算审核费,停管费等,这些跟我方提交的不一致,我方庭后核对剩余的施工费。对项目二,第一跟第二的都是1536.4元,剩余的施工费前面我方对这两个是没异议的,后面我方要仔细核对。基本上对共计施工费,与第一项金额一致,其他的似乎不一致,我方回去给公司核对。对唐秀禧协议,我方认为关联性有异议,其他的都没有意见。
一德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交2016年6月-2017年2月工资单,证明***从2016年6月-2017年2月在上诉人处领取工资,与一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2016】8号文件对***具有约束力。
***质证意见为,对上诉人提交的2016年6月份至2017年2月份工资单是真实的,本人没有异议。乙方根据协议(2017年固定工程施工安全质量进度物质管责任书协议中第一条的第3点)以甲方名誉购买了商业保险(未购买社保)其保险费用在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施工队员辞工申请表》中行政办物质退回用其他情况一栏中显示要扣除伍东平、张建平、张新平、***、张旭东、汤天中从2017年3月至8月共6个月保险费每人250元,文小满1个月保险费42元,在上诉人提交的上诉状中第四页第3小点中(被让诉人应当承担离职人员安全物品费共计2322元)中就包含了被让诉人购买的保险费(其中张建平的是在2017年11月27日代付工资时以现金方式扣除506元、汤天中的是在2018年1月25日代付工资时以现金方式扣除506元)。被让诉人根据协议(2017年固定工程施工安全质量进度物质管责任书协议中第八条的第3点)向行政办人员黄慧英提交了3、4、5月份共三个月的工资表,6、7、8月份工资表未提交,但在2018年1月27日向上诉人写了一个证明说己付清伍东平、张旭东、文小满三个人的工资。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双方在《2017年固定工程队施工安全质量进度物质管理责任书》第一条第3款约定“乙方施工人员必须以甲方名誉购买社保或商业保险(商业保险保额不低于50万)”,第八条第3款约定“乙方到甲方结算收取工程款时,乙方必须做好工人工资表,由甲方监督以乙方定额款付清乙方工人工资,乙方工人必须全部在工资表付清栏签名确认后,乙方方可结清剩余工程款”。
另查明,2017年5月16日,因案外人唐秀禧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与唐秀禧签订一份协议,由***负责唐秀禧的住院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停工期间工资、营养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人民币50000元。2017年4月26日,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一德公司列为借支30000元并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上诉人一德公司确认该笔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负担并作为借支项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属于上诉人一德公司员工?双方应按何标准结算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非上诉人一德公司员工。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2017年固定工程队施工安全质量进度物质管理责任书》约定,涉案工程施工人员由被上诉人***聘请并负责施工人员的安全经济责任、工资,被上诉人***必须以上诉人一德公司名义为施工人员购买社保及商业保险,并由***结清施工人员工资后,双方才结算全部工程款。其次,案外人唐秀禧因施工受伤后,唐秀禧的治疗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在向一德公司借支后,该费用由一德公司在被上诉人***应得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第三,上诉人一德公司虽向本院提交了被上诉人***的保险参保证明及2017年3至5月工资表,但该保险缴纳时间不明确。且根据双方签订的《责任书》约定,被上诉人***必须以上诉人一德公司名义购买社保,被上诉人***必须以定额款付清工人工资并由工人全部签名后方可结算工程款。故该社保参保证明及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形成的系劳动合同关系,应根据【2016】8号文的规定进行结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1166元由上诉人惠州市一德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举   添
审 判 员  龚      敏
审 判 员  胡   毅   妹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兼书记员)黄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