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粤13行终179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安化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女,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安化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超,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安化县,
法定代理人**,女,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安化县,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炳春,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黄惠明,局长。
负责人黄智贤,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伟,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阳安中,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惠州市一德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玉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锋彬,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泽波,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超因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行初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李超的近亲属李学钢于2005年9月入职原告惠州市一德电力有限公司处工作,任技工,李学钢平时居住在惠州市一德电力有限公司安排的员工宿舍。2015年12月31日,原告惠州市一德电力有限公司指派公司车队队长吴安平与李学钢签订一份《公用私家车协议》,约定:惠州市一德电力有限公司租用李学钢的车辆,惠州市一德电力有限公司按车辆实际里程每公里补助0.5元;惠州市一德电力有限公司按每公里时价凭发票金额报销加油费,但李学钢请假、休假时请登记表底,回公司上班用车时确认自用公里数,自用超50公里扣除自用费报销,租用时间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1月31日,原告惠州市一德电力有限公司通知各员工2016年2月1日至2月15日为春节放假期间。2016年1月31日下午5点左右,除部分被安排在惠州市一德电力有限公司公司值班的工人外,其余工人均开始放假,李学钢没有被安排在公司值班。2016年2月1日,李学钢开车搭载原告惠州市一德电力有限公司安排的员工回湖南老家,途径乐昌市13KM+350M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李学钢当场死亡。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2月24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学钢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6年2月26日,原告惠州市一德电力有限公司向被告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告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惠州市一德电力有限公司送达一份《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2016年3月24日,被告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惠州市一德电力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玉才制作一份询问笔录,李玉才在笔录中陈述“我们公司李学钢、邓应娥、姚敏和姚中余都是湖南人,并且顺路,……我就当租用李学钢的车送他们回去,公司报销李学钢的路费和油费。”2016年4月14日,被告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博罗人社工伤认字[2016]第02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学钢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不属工伤或不属视同工伤。2016年4月19日,被告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给原告惠州市一德电力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惠州市一德电力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31日下午5点左右已经放假,李学钢居住在公司安排的职工宿舍,其“上下班途中”应当是公司与宿舍之间的合理路线,而李学钢是在2016年2月1日在返回湖南老家探亲途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劳动者符合“因工外出期间”必须是以履行工作职责为前提的。本案中,李学钢作为原告惠州市一德电力有限公司的员工,工作岗位是技工,其工作职责应是与技工相关的。《公用私家车协议》是原告惠州市一德电力有限公司与李学钢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签订的民事合同,其并非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协议约定的李学钢的权利义务并非李学钢作为劳动者的职责,故李学钢因履行该协议而遭受的伤害不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被告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的博罗人社工伤认字[2016]第0253号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合法的行政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以及上述引用的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惠州市一德电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免收受理费。
上诉人***、**、李超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做出的博罗人社工伤认字第[2016]第02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近亲属李学钢与原审原告在2015年12月4日续签《劳工合同》约定:李学钢从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工作内容:(一)岗位:生产操作岗位,职位为施工队长;(二)完成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任务。双方对于其他事项均有约定。该《劳动合同》已经在被上诉人处备案,同时原审原告办理社保时,也向相关的社保部门办理提供该《劳动合同》。2、原审原告安排李学钢运送员工回家,属于履行工作,完成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任务。(1)2015年12月31日,原审原告安排车队长吴安平与詹某、李学钢、李迎年达成《公用私车协议》约定:原审原告租用李学钢等人的车辆;乙方(李学钢等人)要服从甲方的工作需要安排;时间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原审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安排员工詹某、李学钢、李迎年三位员工接送员工李玉贤、徐万田、邓应娥、姚中余、姚敏、丁进海等回家过年,工资待遇按照加班工资双倍计算,应当属于“完成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任务”。李学钢驾车从博罗县罗阳镇出发到湖南省安化县,属于运送员工邓应娥、姚中余、姚敏回家途中。李学钢、詹某、李迎年驾车运送员工回家,属于完成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3)2016年2月1日,原审原告对于外出员工进行登记,其中就有李学钢。(4)2016年2月28日,詹某、李学钢(家人代签领)、李迎年三位员工领取了运送员工回家的相应费用。(5)原审原告在管理规定中“规定公司派车的,驾车司机按出勤2倍补助计算”。在上诉人的关于[放假、请假、车票、安全奖]有关规定一德电力[2015]1号“六、车票报销规定2、公司派车的,按博罗县至外省(××)路程计算油费,无车补助(含乘坐人员),驾车司机按出勤2倍补助计算”,与原审原告的实际管理一致。由于公司工作任务特殊,放假时间迟,已进入坐车高峰期,买不到车票,原审原告只得以约定租用私车、安排司机运送员工。3、李学钢因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履行工作、完成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任务中伤亡。2016年2月1日10时25分,李学钢驾驶粤L×××××号车搭乘邓应娥、姚中余、姚敏从博罗县罗阳镇出发前往湖南省安化县。2016年2月1日16时10分,李学钢驾车途经乐昌市××线××路段时,车辆驶出路外翻进鱼塘,造成李学钢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李学钢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是在运送员工回家的途中发生伤亡的。李学钢发生伤亡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途中发生的伤亡事故。二、被上诉人做出的博罗人社工伤认字第[2016]第02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时,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在原审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申请时,没有告知上诉人和原审原告举证。被上诉人是专业的劳动能力管理部门,对于申请工伤认定需要什么证据材料是清楚的,应当告知原审原告和上诉人需要提交的证据材料,但是被上诉人没有告知上诉人和原审原告。原审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提供材料。即上诉人和原审原告不知道哪些材料需要,哪些材料不需要,导致原审原告提交的材料不齐全。被上诉人仅要求原审原告补交死亡证明,没有要求上诉人和原审原告补充提交其他证据材料。被上诉人至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告知上诉人和原审原告应当提交的证据。依法应当视为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其行为不符合行政管理的相关规定。2、被上诉人做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时,适用法律错误。李学钢是在履行原审原告安排工作任务途中发生伤亡,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的规定,而被上诉人做出的博罗人社工伤认字第[2016]第02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时,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是适用法律错误。三、被上诉人违反行政诉讼法的举证规则,应当视为没有证据。被上诉人在答辩期间和庭审活动结束时,均没有提交作出的博罗人社工伤认字第[2016]第02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时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的规定,被上诉人在答辩期间和庭审活动结束时均没有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依法应当视为没有证据。四、原审法院查明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中,仅认定上诉人的近亲属李学钢是原审原告的技工,而没有认定《劳动合同》中工作内容“(二)、完成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任务”是错误的,依法应当予以纠正。2、原审法院在审理原审原告的起诉时,适用法律错误。因为原审法院没有查明原审原告安排李学钢运送员工回家,属于“完成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任务”导致死亡,依法应当属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的规定情形,而原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认定李学钢死亡不属于工伤,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认定“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五、被上诉人不认定:李学钢死亡不属于工伤死亡,导致上诉人生活困顿,无以为生。上诉人夫妇已经年过花甲,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主要以儿子李学钢在外打工的收入维持家庭生活,现在儿子李学刚因为交通事故去世,让我们上诉人夫妇和年幼的孙子失去了生活来源和依靠,我们祖孙三人将依靠什么生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做出的博罗人社工伤认字第[2016]第02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李学钢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死亡应当认定工伤。被上诉人认定:李学钢死亡不是工伤,是错误的。原审法院维持被上诉人做出的博罗人社工伤认字第[2016]第02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行初7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依法将该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上诉人近亲属李学钢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工伤死亡或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二审查询中,上诉人补充上诉理由如下:一、上诉人的近亲属李学钢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工伤,要认定上诉人等人应享有工亡赔偿待遇,李学钢作为原审原告的员工与原审原告有劳动合同关系,李学钢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系期间负有完成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任务,包括技工工作职责及企业用工自主权所形成的其他工作任务,同时李学钢在工作期间,用人单位有安排公车交由李学钢负责驾驶的工作安排及工作惯例,由用人单位与李学钢订立的驾驶员安全协议书可以看出李学钢在用人单位有安排的前提下负有履行驾驶员的工作职责。其次,李学钢是在接受用人单位工作安排(即送公司部分员工回家过年)后,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受到的人身损伤,原审原告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五《通知》、《人员工作外出登记表》(该表为公司员工工作去向内容)、《关于放假车票安全奖的有关规定》第六条表明公司安排李学钢负责送公司员工回家过年,李学钢依据公司规定填写工作外出登记,并按公司规定(公司派车的无车费补助含乘坐人员,驾驶司机按出勤的两倍补助计算)享受考勤两倍的补助。被上诉人的提供的李玉才的笔录也证实:李学钢送公司员工回家是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李学钢发生人身损伤时的期间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李学钢发生人身损伤发生时正在履行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职责。综上,我方认为李学钢受到的伤害应属于工伤。故上诉请求:1、撤销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行初7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改判上诉人近亲属李学钢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工伤死亡或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2、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经答辩人查明:李学钢于2005年9月入职原审原告处工作,任技工。原审原告2016年春节放假期间为2016年2月1日至2月15日,2016年2月1日,李学钢驾驶小车(搭乘姚中余、姚敏等5人)回湖南老家途径乐昌市13KM+350M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学钢死亡。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2月24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学钢负事故全部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审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李学钢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放假、请假、车票、安全奖有关规定》、《公用私家车协议》、《死亡证明》、《惠州市一德电力有限公司人员工作外出登记表》、《2016年春节放假及收假时间》、《2016年春节应待班人员表》、《2015年度员工春节车费补助统计表P1》、《2015年度员工春节车费补助统计表P2》;答辩人分别向原审原告董事长李玉才及员工姚中余调查询问时所作的两份《惠州市工伤认定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二、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向答辩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答辩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依法将决定书送达给被答辩人及原审原告,由此可见,答辩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是合法的。鉴于李学钢并非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李学钢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李学钢此次遭受伤害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答辩人认定李学钢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属适用法律正确。三、被答辩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主张李学钢搭乘邓应娥、姚中余、姚敏回家属于完成被答辩人安排的工作,李学钢在回家途中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答辩人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卜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的规定,劳动者符合因工外出期间是以履行工作职责为前提的,本案中,李学钢作为原审原告员工,工作岗位为技工,其工作职责应是与技工相关的。《公用私家车协议》是原审原告与李学钢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签订的民事方面的合同,其并非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协议约定的李学钢的权利义务并非李学钢作为劳动者的职责,李学钢因履行该协议而遭受的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李学钢并非上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且李学钢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李学钢此次遭受的人身伤害不符合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也符合法定程序,被答辩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原告惠州市一德电力有限公司陈述称:一、被答辩人的近亲属李学钢的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审被告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学钢死亡不属于工伤,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一)原审被告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博罗人社工伤认字第(2016)第02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时认定事实错误。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近亲属李学钢于2015年12月31日达成《公用私车协议》约定:一、甲方(一德公司)租用乙方车辆为交通工具及运输车辆:二、乙方要服从甲方的工作需要安排:五、时间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双方对于其他均有约定。2、被答辩人近亲属李学钢是在履行职务工作过程中,发生伤亡。2016年1月28日,答辩人安排员工詹某、李学钢、李迎年三位员工,接送员工李玉贤、徐万田、邓应娥、姚中余、姚敏、丁进海回家过年,每人双倍计算加班工资各四天,其中车辆损耗每公里补助0.5元,燃油按照核准的标准报销。其中李学钢驾驶的粤L×××××号车,运送员工邓应娥、姚中余、姚敏回家过年。2016年2月1日10时25分,李学钢驾驶粤L×××××号车搭乘邓应娥、姚中余、姚敏从博罗县罗阳镇出发前往湖南省安化县。2016年2月1日16时10分,李学钢驾车途经乐昌市××线××路段时,车辆驶出路外翻进鱼塘,造成李学钢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李学钢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是在运送员工回家的途中,发生伤亡的,是在工作时间,工作途中发生的伤亡事故。3、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近亲属李学钢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完成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任务。13KM350M2014年12月4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近亲属李学钢续签《劳工合同》约定:李学钢从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工作内容:(一)岗位:生产操作岗位,职位为施工队长:(二)完成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任务和《驾驶员安全责任协议书》的约定,该劳动合同已经在原审被告处办理备案登记用于购买社保。4、原审被告没有要求答辩人申请工伤申请举证。原审被告是专业的劳动能力管理部门,对于申请工伤认定需要什么证据材料是清楚的,应当告知答辩人,但是原审被告至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告知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应当提交的证据。依法应当视为原审被告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其行为不符合行政管理的相关规定。5、原审被告做出工伤认定时,无视李学钢与答辩人于2015年12月31日达成《公用私车协议》约定二职责“本车只限于乙方(李学钢)作为乙方司机,乙方要服从甲方的工作需要安排”即甲方安排乙方作为司机将运送员工回家,李学钢是在履行上班的工作职责,完成用人单位工作任务的事实。6、原审被告无视证人詹某、李某的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均证实:李学钢、詹某、李某在2016年2月1日开始,根据公司的安排和《驾驶员安全责任协议书》的约定,李学钢作为司机将运送员工回家,李学钢是在履行上班的工作职责,完成用人单位工作任务的事实,依据李学钢有驾驶证、依据一德公司与李学钢签订了驾驶员安全协议,依据答辩人派李学钢为驾驶员送员工回家的证据是事实,答辩人承认李学钢是完成工作任务,履行工作职务行为。(二)、原审被告做出的博罗人社工伤认字第(2016)第02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时,适用法律错误。1、李学钢是在履行公司交代的任务途中发生伤亡,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的规定,李学钢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死亡应当认定工伤。2、原审被告做出的博罗人社工伤认字第(2016)第02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时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是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被告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违反行政诉讼法的举证规则,应当视为没有证据。1、原审被告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答辩期间和庭审活动结束时均没有提交做出的博罗人社工伤认字第(2016)第02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时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的规定,原审被告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答辩期间和庭审活动结束时均没有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依法应当视为没有证据。2、原审法院无视原审被告没有提交做出《工伤认定》时的法律依据,存在举证不能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没有查明被上诉人的违反行政诉讼法的举证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即原告被告视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而采纳原审被告原审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查明原审被告没有履行举证义务,应当视为没有证据。原审法院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审被告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但原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是错误的。三、原审法院采纳原审被告认定工伤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维持原审被告做出的不是工伤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1、李学钢是在履行公司交代的任务途中发生伤亡,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的规定,李学钢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死亡应当认定工伤。2、被答辩人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博罗人社工伤认字第(2016)第02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时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审被告做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李学钢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死亡应当认定工伤。原审被告认定“李学钢死亡不是工伤是错误的”。请法院依法予以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审法院采纳原审被告认定工伤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维持原审被告做出的不是工伤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二审查询中,原审原告补充理由如下:本案的上诉人的近亲属李学钢在本公司从事的工作有技工和担任驾驶员一职,公司在2014年12月4日也与李学钢签订了驾驶员安全责任协议书,因此,李学钢在运送员工回家期间是履行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事故发生时也是在工作时间范围内。因此,属于工伤。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因此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另查明:2015年12月31日,原审原告惠州市一德电力有限公司指派公司车队队长吴安平与李学钢签订一份《公用私家车协议》,约定:“……。二、职责:本车只限乙方作为司机,是乙方需要用车时,乙方要服从甲方的工作需要安排。有同行办事人员,本人用车不再另派其他车辆。”2016年3月24日,被告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惠州市一德电力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玉才制作一份询问笔录,李玉才在笔录中陈述:“他(指李学钢)是我一德公司员工。……我是派他(李学钢)送其他员工回家”。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本案中,李学钢生前为原审原告惠州市一德电力有限公司的员工,工作岗位为技工,并兼职原审原告惠州市一德电力有限公司的司机,服从原审原告惠州市一德电力有限公司的工作需要安排。李学钢于2016年1月2日接受原审原告惠州市一德电力有限公司的指派,送原审原告惠州市一德电力有限公司其他员工回老家过年,该行为属于履行工作职责,其在因工外出期间受到事故伤害,符合上述规定,应属于工伤。
被上诉人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五份证据,均不能否认李学钢是受用人单位指派送其他员工回老家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学钢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不属工伤或不属视同工伤错误。原判认定《公用私家车协议》属于民事主体签订的民事合同,非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并采纳被上诉人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不属工伤或不属视同工伤的认定欠当,本院应予纠正。
原审法院将原审第三人***的出生年月和身份证号码输入错误,应一并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超的上诉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博罗人社工伤认字第[2016]第02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应予撤销;原判认定和处理结果欠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行初7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博罗人社工伤认字第[2016]第02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三、责令被上诉人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就上诉人***、**、李超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二审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潮明
审 判 员 覃毅华
代理代理审判员 邱炜炜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刘江涛
书 记 员 廖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