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冠诚电梯设备有限公司

泉州市冠诚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济宁星月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03民初8833号 原告:泉州市冠诚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城东街道体育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56536731X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律师事务所职业律师。 被告:***,男,198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被告:济宁星月运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鱼台县老砦镇盛庄村北首路南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7MA3CFWH19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7年7月4日出生,住山东省鱼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省鱼台县老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泉州市冠诚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诚公司)与被告***、济宁星月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月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冠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冠诚公司经济损失145243元。事实与理由:因项目需要,冠诚公司向怡达快递电梯有限公司购买了一批价值200万元的电梯设备。冠诚公司委托***将上述电梯设备运输至项目所在地泉州市**路488号。2019年6月25日,***安排星月公司将其中生产编号为H120035.2/4/5/6电梯设备运输到项目所在地。同日,怡达快递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达公司)将上述电梯设备交付至各被告安排车辆鲁H5××××车上,并由各被告安排人员在电梯发运清单签名确认。但遗憾的是,鲁H5××××车辆在运输上述电梯设备过程中发生了严重交通事故,造成了冠诚公司货物严重毁损后果。经与怡达快递电梯有限公司协商,返修上述货物费用为140043元。冠诚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运输毁损货物,费用为5200元。冠诚公司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赔偿损失,但各被告多次推诿。 ***未作答辩。 星月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1.我方不承担一切赔偿责任,因为冠诚公司诉我方不具有主体资格,本案原告起诉的案由是运输合同纠纷,我方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2.我方不是车辆的所有权人,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因登记在济宁星月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肇事车辆鲁H5××××车已于2019年2月11日转卖交付给当事人***,该当事人为实际车主,***拥有的鲁H5××××车从事货物运输,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后果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所述,本案起诉是运输合同纠纷,我方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而本次事故中的货物受损是交通事故造成,应该是侵权责任纠纷。本案中答辩人既不是车辆所有权人、受益人,又无过错、无违法、无损害事实,运输合同又不是我方所签,所以我方与此次事故损害的结果不具有因果关系。 ***辩称,1.对本案涉嫌电梯损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与其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是接收***的委托运输货物,运费为***支付,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涉案车辆实际车主为***,是挂靠在星月公司的公司经营,星月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3.冠诚公司提供的项目运输委托书没有被告驾驶员及运输公司的签字,不能够证***公司和被告具备运输合同关系,该委托书为冠诚公司单方面出具,不具有运输合同效力。4.微信聊天记录和支付给***的电子回单可以看出,是冠诚公司将货物运输委托给***运输,运费款也是支付给他的,能够证***公司和***不存在直接的委托运输关系;5.汇款记录明确显示冠诚公司将运费支付给了***,而***支付给***的运费远远低***公司支付给***的运费,被告选择低运费目的就是不承担货物风险系数;6.冠诚公司提供返修协议和配件合同是冠诚公司和第三方单方面签订的,没有经过两被告同意,也没有经过物价局评估,其签订返修协议不应对我方产生合同效力及法律效力。7.即使要进行评估鉴定,也不应该对其返修清单进行鉴定,应对其更换下来的零部件和现场损毁的照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货物价值应该扣除更换下的零部件残值后进行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9日,冠诚公司向怡达快速电梯有限公司购买电梯设备并委托***将上述设备运输至泉州市**路488号。2019年6月25日,***安排鲁H5××××货车对上述电梯设备进行运输。冠诚公司向怡达公司出具项目运输委托书,怡达公司将上述电梯设备交付至鲁H5××××货车,由该车进行运输。此后,鲁H5××××货车在运输上述电梯设备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冠诚公司电梯设备毁损。冠诚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运输上述毁损货物,支付运输费用5200元。另外,***公司与怡达公司协商,确认上述毁损电梯设备的返修费用为140043元。 另查明,鲁H5××××货车登记在星月公司名下。2019年2月11日,星月公司与***签订车辆买卖合同,星月公司将该车卖给***,并由***实际占有使用该车辆,但双方未办理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在接受冠诚公司委托运输上述电梯设备后,委托***安排人员驾驶鲁H5××××货车进行运输。2019年6月26日,冠诚公司向***支付运费42000元,***于当天另行向***支付运费8200元。 以上事实有冠诚公司提供的交易凭证、项目运输委托书、机动车行驶证、返修协议、收据、转账凭证、现场照片;星月公司提供的车辆买卖合同书、收据、证明;***提供的微信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各方在庭审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冠诚公司委托***进行电梯设备的运输,双方虽未签订书面运输协议,但双方对运输上述货物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公司与***是否存在转委托运输合同关系的问题。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冠诚公司委托***运输货物,***另行与***联系运输车辆、驾驶人员,冠诚公司根据***确定的人员信息向怡达公司出具项目运输委托书,冠诚公司向***支付运费后,***另行向***支付运费。因此,冠诚公司与***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与***不存在转委托的法律关系。综上,冠诚公司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与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本案运输车辆鲁H5××××货车虽登记在星月公司名下,但星月公司已转卖***并由***实际占有使用,故冠诚公司要求星月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对该项诉求不予采纳。***、星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泉州市冠诚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因运输货物毁损造成的经济损失140043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泉州市冠诚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毁损货物的运输费用5200元。 三、驳回原告泉州市冠诚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济宁星月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