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06民终27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4年5月11日出生,住大庆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中***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苏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红卫星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天地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昆仑大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庆市苏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庆安装公司)、被上诉人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油田建设集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21)黑0604民初3666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大庆市苏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大庆市让胡路区(2021)黑0604民初3666号民事裁定书;2.裁定指令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3.诉讼费用由油田建设集团、苏庆安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大庆市苏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采油厂北四联办公楼前方道路附近管道施工工程。大庆市苏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大庆市***区基进行管线穿越施工时,将施工区域内的大庆油田石油管理局的自来水管线破坏,造成自来水管线跑水,致使***承包的林地被淹,给***造成巨大损失。损失分为二部分,一部分是在被淹前有一部分已签订了《**买卖协议》但尚未交付**的损失;一部分是没有签订出售协议的**因被淹造成死亡的损失。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9)黑0604民初770号案件审理的是已签订了《**买卖协议》但尚未交付**的损失,本次诉请是向油田建设集团、苏庆安装公司主张没有签订《**买卖协议》的**因被淹死造成的损失。***在本案的诉讼并非重复诉讼:1.***与油田建设集团、苏庆安装公司在本案的诉讼与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9)黑0604民初770号案件(一审)、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6民终242号案件(二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黑民再238号案件(再审)并非同一诉讼,本案并非重复诉讼。2.在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9)黑0604民初770号诉讼是因被告管线跑水导致上诉人林地被淹,向油田建设集团、苏庆安装公司主张已经订立《**买卖协议》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大庆市仲裁委作出的(2017)**(裁)字第(369)号裁定书认定的部分,间接损失是指因油田建设集团、苏庆安装公司跑水导致***签署的《**买卖协议》无法履行,**无法交付给***造成的间接损失。3.本案诉请是因油田建设集团、苏庆安装公司管线破裂跑水造成上诉人林地被淹,扣除已经在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9)黑0604民初770号诉讼中主张过的损失外,其他**被淹所造成的损失。***在起诉状的事实部分中已明确写清“油田建设集团、苏庆安装公司的行为给***造成巨大损失,扣除因油田建设集团、苏庆安装公司跑水给***造成已在让胡路区法院诉讼的损失外(详见(2019)黑0604民初770号判决书),还有因跑水导致**死亡的损失40余万元(***被淹的林地共计80多亩(公证书已体现),被淹**有**、**、榆树共计3万多棵,《**买卖协议》涉及的棵树为13000棵,其中***10000棵、**3000棵,本案要求赔偿剩余的17000多颗树木的损失);因树苗死亡造成的起出死亡树苗、外运树苗、整理苗地造成的损失,因水淹导致原告2018年土地闲置产生的损失,及原告为此产生的公证费及测绘费5000元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0万元”。***起诉状中事实论述部分,已充分说明了本案的诉请并非770号案件中的诉请,并不是基于《**买卖协议》约定而主张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并且***原审开庭时也强调案涉树苗至今仍在现场,现场实际存在的**完全可以证实被淹的**数量远远超过770号案件主张的**数量,本次主张的是770号案件尚未主张的损失。4.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黑民再238号案件判决书第14页,本院认为“该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及漏水行为与树苗地被淹存在因果关系。故***在承包的土地上种植**,所种树苗因管线破裂浸水而死,其损失应当获得赔偿”。该段论述也充分证明了,***林地被淹造成**死亡的原因是油田建设集团、苏庆安装公司管线破裂浸水而死,是油田建设集团、苏庆安装公司侵权造成,那么油田建设集团、苏庆安装公司对**死亡给***造成的损失应给予赔偿。综上,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驳回***的诉请,显然是错误的,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改裁定,改判为让胡路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以维护***的合法权益。
苏庆安装公司辩称,1.根据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就跑水赔偿作出生效判决书的情况下,本次再起诉提出赔偿要求,是不应当获得支持的。本案中跑水事件只发生了一次,在生效判决作出后,再无新的事实发生,故属于一事不再理;2.***在原起诉状中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30,260元”,这里***要求的是各项损失,而不是具体***几项损失。既然***在此前诉讼中已经概况性地将各项损失总和计算为1,630,260元,那么再以新的损失项目起诉,不应得到支持;3.***在本次诉讼中明确赔偿项目之一为**损失,我方认为,既然***是在跑水事发地种植树木,那么第一次起诉时,必定首先提出树木损失,而且必定是全部树木损失。故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油田建设集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定130万元(实际数额以鉴定为准),要求被告给付公证费和测绘费5000元,共1,305,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9月8日,苏庆安装公司因承包建设集团工程项目,对大庆市***区基实施管线穿越工程时,造成自来水管线破裂漏水,致使***树地受损。***已于2017年11月7日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由诉至法院,***与大庆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油田建设集团、苏庆安装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已经区、市、省三级法院多次审理。已生效的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黑民再238号民事判决对案涉树苗地被淹的事实及漏水的行为与树苗地被淹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主体、损失数额等问题进行认定,确认直接损失为生效仲裁裁决书已裁决的返还定金54万元、律师费1万元、仲裁费8960元、公证费2500元、机械费2800元及人工6000元,上述各项合计570260元;对可得利益损失106万元未予认定。该案判决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6民终242号民事判决与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9)黑0604民初770号民事判决;判令苏庆安装公司与油田建设集团各赔偿***损失285130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案涉纠纷系因漏水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大庆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裁)字第(369)号裁决,对***与***签订买卖合同中的返还定金问题等进行裁决,返还的定金实际包括***已收取***的定金30万元,未对与苏庆安装公司、油田建设集团水淹地的侵权行为的相关问题进行认定,故根据该仲裁裁决尚不能确认水淹地的侵权行为对***造成财产损失的程度与因果关系等问题。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黑民再238号民事判决综合全案案情已对案涉树苗地被淹的事实及漏水的行为与树苗地被淹存在因果关系、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具体损失数额等问题进行概括性认定。现***又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将苏庆安装公司与油田建设集团诉至法院,要求苏庆安装公司与油田建设集团赔偿其各项损失,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故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对本案应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257元(***已预交),退还原告***,保全费5000元由***自行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具体到本案,首先,本案与前诉即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9)黑0604民初770号案件基于的法律事实相同,即均是基于2017年9月8日苏庆安装公司在施工时发生自来水管线破裂漏水,导致***承包土地及所种树苗受淹这一事实。其次,本案双方当事人即***和苏庆安装公司、油田建设集团与前诉案件的当事人相同;再次,本案诉讼标的即2017年9月案涉地苗受淹产生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法律关系与前诉相同。最后,关于***主张本案的诉讼请求与前诉是否相同的问题。从法理释义和法律规定上看,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建立在诉讼标的基础上的具体声明。根据前诉(2019)黑0604民初770号案件的庭审笔录里***提交证据,能够明确***提出的诉讼请为主张已出售树苗受淹造成的损失等;而本案***明确其具体诉讼请求为因受淹树苗死亡导致需要起树苗、运树苗、整理苗地造成的损失等。综上,两次诉讼虽当事人主体相同,诉讼标的相同,但诉讼请求并不相同,因此不符合上述民诉法关于重复诉讼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21)黑0604民初3666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阳
审 判 员 赵 悦
审 判 员 刘 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