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内民申6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庆市瑞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创业服务中心创新大厦1007房间。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满族,1969年10月22日出生,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2年9月24日出生,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
再审申请人大庆市瑞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呼民终字第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瑞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在一审起诉时将申请人“大庆市瑞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列为“大庆瑞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属被告主体设置错误,应驳回申请人的起诉。(二)被申请人**不构成表见代理。申请人对***与**签订租赁合同根本不知情,从合同签订、履行到最终结算,均没有申请人参与。租赁合同上加盖的项目章不是合同专用章,未在公安机关备案,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瑞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在一审起诉时将申请人“大庆市瑞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列为“大庆瑞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涉案租赁合同上的瑞泰公司项目部印章有“市”字,经审查属于笔误,本案被告适格。申请人瑞泰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申请人**进行施工,并授予被申请人**瑞泰公司扎兰屯市国森矿业二道河银铅锌矿送变电工程施工项目部的公章,且允许被申请人**使用该公章,申请人瑞泰公司存在主观过错。被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挖掘机设备租赁合同书》合法有效,合同上加盖有申请人瑞泰公司扎兰屯市国森矿业二道河银铅锌矿送变电工程施工项目部的公章,该项目部无法人资格,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由申请人瑞泰公司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瑞泰公司的再审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大庆市瑞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庆市瑞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阿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萨如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