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呼民终字第91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大庆市瑞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
法定代表人刘仁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满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委托代理人刘岳武(与被上诉人***系亲属关系),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委托代理人赵贵勇,内蒙古博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庆市瑞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扎兰屯市人民法院(2015)扎民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阿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静超、代理审判员宋维慧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庆市瑞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岳武,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贵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瑞泰公司项目部(以下简称瑞泰公司项目部)签订了挖掘机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2台卡特320D、1台卡特329D、1台凯斯300挖掘机租赁给被告瑞泰公司项目部使用,租赁期至少1个月,不足1个月按1个月计算租期及费用。即从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租期可延长。设备进出场地运费由被告瑞泰公司项目部承担。卡特320D挖掘机租金每月为4.5万元,凯斯300挖掘机、卡特329D挖掘机租金每月为5万元。原告***设备进场后15日内,被告瑞泰公司项目部给付原告***每台设备租赁费2.1万元,其后每15日结算一次此前应付设备租赁费,设备租赁结束前一次性结清全部租赁费,如逾期未结算,被告瑞泰公司项目部每日给付原告***所欠金额1%的滞纳金计入所欠款内。甲方签字***,乙方(被告瑞泰公司项目部)签字**,所盖公章名为“大庆市瑞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扎兰屯市国森矿业二道河银铅锌矿送变电工程施工项目部”。签订日期2014年10月2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4台挖掘机陆续进场施工。在原告***设备进场20日后,被告**给付了93000元设备租赁费。2014年12月6日、2015年1月5日、2015年2月14日被告**分别出具了3份欠据,以2015年2月14日出具的欠据确定为最终结算凭证,该欠条明确累计拖欠原告***租赁费558900元。原告***于2015年4月12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审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瑞泰公司给付拖欠原告***挖掘机设备租赁款558900元以及相应滞纳金,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有三,一是大庆瑞泰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二是所欠设备租赁款的数额;三是滞纳金是否应给付及给付数额。关于被告瑞泰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首先,虽然原告***在起诉的时候落下一个市字,但在原告***主张权利的主要证据(租赁合同)上的被告瑞泰公司项目部印章有“市”字,故属于笔误;其次,被告瑞泰公司认可被告**合法持有其公司项目部公章期间在本案争议的租赁合同上加盖了该公章,是对被告**使用该公章行为的认可,该公章是否在公安机关备案不影响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效力;第三,被告**以被告瑞泰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挖掘机设备租赁合同,并加盖该项目部公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具有被告瑞泰公司项目部代理权。故被告瑞泰公司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关于设备租赁款的数额问题。被告**的代理人当庭认可原告***主张的设备租赁款数额为558900元,且有2015年2月14日被告**出具的欠据佐证,故二被告欠付的设备租赁款的数额确定为558900元。关于滞纳金是否应给付及给付数额的问题。被告瑞泰公司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挖掘机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如逾期未结算,乙方每日给付甲方所欠金额1%的滞纳金计入所欠款内”,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滞纳金实为违约金,原告***主张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欠款金额558900元每日1%的滞纳金,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如其请求成立,可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的20%-50%范围内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的数额。”依照以上规定及原告***的主张,该院酌定二被告承担欠款金额558900元20%的滞纳金,即111780元(558900元×20%)。综上,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设备租赁费558900元,并支付滞纳金111780元,合计670680元;二、被告大庆市瑞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42.4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2235.60元(已交纳),由被告**、大庆市瑞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06.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上诉人瑞泰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瑞泰公司主体所列错误,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一审起诉状中不可能落下“市”。(二)本案中租赁合同的签订、履行和结算都是被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两人实施的,上诉人瑞泰公司根本不知情更没有参与。上诉人瑞泰公司与被上诉人**是承包关系,上诉人瑞泰公司将本案中的建设工程大包给被上诉人**并给付了全部工程款。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与上诉人瑞泰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三)本案租赁合同中的“大庆市瑞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扎兰屯市国森矿业二道河银铅矿送变电工程施工项目部”印章是上诉人瑞泰公司送检材料专用印章,不是合同专用章,此章未在公安机关备案,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对上诉人瑞泰公司没有约束力。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表见代理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瑞泰公司与被上诉人**没有以上司法解释规定的任何情形。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瑞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应由被上诉人**独立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瑞泰公司补充上诉理由称,一、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瑞泰公司列为大庆瑞泰公司明显是被告设置错误,应当驳回起诉,一审判决认定属于笔误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在租赁合同上加盖项目章上诉人瑞泰公司是认可的属认定事实不清,签订租赁合同上诉人瑞泰公司根本不知情,并没有人告知签订租赁合同的事项。三、被上诉人**不构成表见代理。(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平等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对此是知情的;(二)从合同签订到履行再到最终结算,上诉人瑞泰公司均没有参与;(三)上诉人瑞泰公司现场有多名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始终没有向上诉人瑞泰公司求证被上诉人**的租赁是否属实,足以说明被上诉人**没有代理权限。据此,上诉人瑞泰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没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有代理权,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上诉人瑞泰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一)一审法院判决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瑞泰公司项目部之间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的有效性己审理查明,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被上诉人瑞泰公司与项目建设单位签订合同是事实,上诉人瑞泰公司是扎兰屯国森矿业二道河银铅辞矿送变电工程的施工人。上诉人瑞泰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其内部承包合同,作为项目部负责人被上诉人**所代表的是上诉人瑞泰公司,在施工现场与他人所签订的合同、所从事的工程施工以及因实施上述工程所发生的其他有关事宜,都是代表上诉人瑞泰公司所作出的,这一点从上诉人瑞泰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所使用的的项目部公章就可得到验证,同时从被上诉人瑞泰公司在2014年底拨付资金给在扎兰屯市劳动监察大队讨薪的项目施工工人结算拖欠工资以及在该项目上其他变电段落施工和涉案本段落工程后续工程施工的事实也充分证明了上诉人瑞泰公司作为施工方切实在履行扎兰屯国森矿业二道河银铅辞矿送变电工程项目部施工所带来的合同义务。项目部对外签订的合同是被上诉人**代表上诉人瑞泰公司的行为,租赁设备施工是为了完成上诉人瑞泰公司所承担的工程项目,上诉人瑞泰公司以不知情或没有直接参与为由否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瑞泰公司的租赁合同的有效性与事实不符、与法相违背。(二)本案租赁合同中所使用的项目部印章是上诉人瑞泰公司作为项目的法定施工单位为项目施工管理需要明确赋予项目部的,上诉人瑞泰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经确认是项目部在实施项目过程中代表被上诉人瑞泰公司项目施工中所使用。项目部公章的适用范围绝不仅仅是用于材料送检,对于建筑安装施工企业管理最为基础关键的环节,项目部公章的使用是行使施工微观管理的必要手段。二、一审法院的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项目部与上诉人瑞泰公司之间的事实法律关系是明确的,从上诉人瑞泰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和工程实施事实就可以充分说明构成表见代理客观要件是充分的。被上诉人***在现场作业的机械设备损害严重,为保证施工为此付出了大量艰辛努力、垫付了大量设备维护、人员费用,被上诉人***相信作为一家具有资质的电力建设施工企业是具备合同履行能力的,与项目部之间签订的合同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始终处于善意并没有过失。上诉人瑞泰公司将所承担的工程中的一段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相关规定的,且上诉人瑞泰公司疏于对下属项目部的管理本身是存在严重过失和违法行为的。三、上诉人瑞泰公司违法将本案所涉工程违法大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应承担后果。本工程是110KV高压送变电工程,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必须具备送变电工程专业承包三级以上施工资质。上诉人瑞泰公司将工程大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被上诉人**,大庆瑞泰项目部从事本案工程施工及相关事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违法一方依法应承担后果,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瑞泰公司项目部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后,由于没有结算费用,给我方带来了巨大的损失和影响。综上,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庭审答辩称,1、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上盖有项目部公章,项目部公章使用合法。2、被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是全部投资者及受益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瑞泰公司是挂靠关系,事实方面认可,被上诉人**确实拖欠租赁费,应承担还款责任,所以被上诉人**服从一审判决没有上诉,一审判决合理,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瑞泰公司、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证据如一审判决所列。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瑞泰公司是否应当对租赁费用558900元及滞纳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上诉人瑞泰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上诉人**进行施工,并授予被上诉人**上诉人瑞泰公司扎兰屯市国森矿业二道河银铅锌矿送变电工程施工项目部的公章,且允许被上诉人**使用该公章,上诉人瑞泰公司存在主观过错。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挖掘机设备租赁合同书》合法有效,合同上加盖有上诉人瑞泰公司扎兰屯市国森矿业二道河银铅锌矿送变电工程施工项目部的公章,该项目部无法人资格,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由上诉人瑞泰公司承担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瑞泰公司对因涉案租赁合同产生的租赁费用558900元及滞纳金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上诉人瑞泰公司未能就其上诉主张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维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6.8元,由上诉人大庆市瑞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阿 润
审 判 员 张静超
代理审判员 王杨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蕾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