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瑞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大庆市瑞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聂华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7民终4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市瑞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仁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振坤,大庆市瑞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晶,内蒙古冠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华,男,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
上诉人大庆市瑞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聂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5)满民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洪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春艳、代理审判员包红卫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瑞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振坤、陈晶,被上诉人聂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瑞泰公司与聂华于2013年8月24日签订建筑承包合同,瑞泰公司将某某水泥厂的35KV线路塔基础工程项目承包给聂华施工,聂华负责劳务清包工,双方约定人工费为每立方米400元。合同签订后聂华入场施工,共完成合同约定项目工程量512.45立方米,合计工程价款为204980元。同时双方还口头约定聂华给瑞泰公司的两个电力井工程施工,每个电力井工程款为7000元,合计14000元,电力井工程聂华也已施工完毕。瑞泰公司分期支付聂华工程款共计225000元。双方因结算发生纠纷,瑞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聂华返还瑞泰公司多付工程款20020元,代付工资款29570元,多领材料款70232.02元,合计119822.02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瑞泰公司与聂华签订《建筑承包合同》,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经结算,聂华共完成合同约定工程价款204980元,双方口头约定电力井工程款14000元,合计工程总价款218980元,聂华虽辩称电力井工程款应为20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瑞泰公司已经给付聂华工程款225000元,多支付6020元,上述多支付的工程款聂华应予返还给瑞泰公司。瑞泰公司主张电力井工程款已经支付给中间人,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聂华本人收到此款,故瑞泰公司此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瑞泰公司主张在劳动监察大队支付给聂华雇佣的工人工资29570元,聂华应予返还,因聂华不认可拖欠工人工资,并且没有在支付单上签字确认,故瑞泰公司要求聂华返还上述工资款的主张证据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瑞泰公司主张聂华应返还瑞泰公司多领的材料款70232.02元,该院认为,瑞泰公司凭据某某公司对外欠账明细单向聂华主张权利,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瑞泰公司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瑞泰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聂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返还原告大庆市瑞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多付的工程款602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8元,由被告聂华负担50元,原告大庆市瑞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98元。
上诉人瑞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瑞泰公司应支付聂华工程款为204980元,实际支付225000元,多支付了20020元。一审法院认定该笔款包含两个电力井工程款14000元是错误的,两个电力井工程款与塔基工程款无关。因聂华拖欠工人工资,提供劳务人员向某某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后,劳动监察大队责令瑞泰公司给付工人工资29570元,聂华应予返还。以上两项共计49590元,一审法院仅认定应返还6020元是错误的。聂华在合同履行期间多领材料折合价款70232.02元,应返还给瑞泰公司。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聂华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49590元及材料款70232.02元。
被上诉人聂华答辩称,水泥厂给瑞泰公司提供材料,聂华负责现场施工,只负责签收,材料除了工地用的,剩下的都由刘仁军拉回工地。2014年聂华已经全额给付了工人工资。聂华与刘仁军对过账,刘仁军还欠聂华20000元,刘仁军当时承诺2014年春节后给付,但一直未给付。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瑞泰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刘某某举报投诉信1份;2、保证书一份。结合瑞泰公司一审提交的工资统计表,欲证明瑞泰公司共计发放刘某某等10人工资29570元,加上多支付工程款20020元,共计多支付49590元。聂华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质证称该组证据不真实,原始的记工单在聂华处。聂华与刘某某之间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不是转包关系。
第二组证据:刘某某证言,欲证明聂华至今尚欠刘某某人工费29570元。由瑞泰公司代为支付,应由聂华返还给瑞泰公司。聂华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2013年聂华与刘某某对过账,就欠17000元,刘仁军当时把钱直接打给了杜某,没有经过聂华。
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经审查认为,该两组证据不能证明瑞泰公司认为聂华应返还49590元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具体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第三组证据:1、《某某水泥35KV输电路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某某水泥厂35KV线路塔基混凝土定额耗材(即瑞泰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某某水泥厂35KV线路混凝土工程定额耗材表)、某某水泥厂35KV线路消耗混凝土总量及说明一份。欲证明依据施工合同,该工程应消耗混凝土512.45立方米,模板材16.4立方米,方材8.7125立方米,8号铁线294.175公斤。聂华多领取材料折合价款70232.02元,这些材料未用于该工程。聂华对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瑞泰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质证称不认可瑞泰公司计算的工程耗材数量,与实际的耗材数量不符。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该项工程的定额耗材数量,不能证明该工程实际使用耗材数量及聂华应返还70232.02元材料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瑞泰公司要求聂华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20020元的上诉理由是否应予支持;瑞泰公司要求聂华返还瑞泰公司给付工人工资款29570元的上诉理由是否应予支持;瑞泰公司要求聂华返还材料款70232.02元的上诉理由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聂华是否应返还瑞泰公司工程款20020元问题,瑞泰公司认可应支付聂华工程款为204980元,实际支付225000元的事实。瑞泰公司认为多支付了20020元,其理由为两个电力井工程款14000元已支付给梁某某,与塔基工程款无关。但瑞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聂华本人收到此款,故瑞泰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扣除电力井工程款14000元后,聂华返还瑞泰公司多付的工程款6020元并无不当。
关于聂华是否应返还工人工资款29570元问题,瑞泰公司主张在劳动监察大队支付给聂华雇佣的工人工资29570元,聂华应予返还。本院认为,根据相关人员举报,某某劳动监察大队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出发,在该部门的组织协调下,瑞泰公司给付工人工资款29570元。但瑞泰公司并未提供劳动监察部门对聂华欠付工人工资的事实作出认定的相关证据,且聂华并不认可欠付工人工资的事实及瑞泰公司提交的工人工资表,因此瑞泰公司要求聂华返还工人工资款2957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瑞泰公司主张聂华应返还多领的材料款70232.02元问题,瑞泰公司一审依据某某公司对外欠账明细单向聂华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瑞泰公司二审提交的定额耗材表、消耗混凝土总量及说明等相关证据也不能证明该工程实际使用耗材数量及聂华应返还70232.02元材料款的事实。瑞泰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7元,由上诉人大庆市瑞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洪波
审 判 员  杨春艳
代理审判员  包红卫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健楠
附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