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783民初290号
原告:***,男,196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忠,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1962年9月24日,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
被告:大庆市瑞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创业服务中心创新大厦1007房间。
法定代表人:孙兆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玉义,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原告***与被告孙某、大庆市瑞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耿玉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大庆市瑞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扎兰屯市国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9万元予以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6)内0783民初290号民事裁定,对大庆市瑞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扎兰屯市国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9万元采取了保全措施。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忠,被告大庆市瑞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被告耿玉义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孙某为本案的被告。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国忠,被告大庆瑞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被告耿玉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大庆市瑞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焦炭款78400元,给付利息损失5136.77元,合计83536.77元;2.2015年11月10日以后的利息至本金给付止;3.被告耿玉义承担保证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大庆市瑞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扎兰屯市国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二道河银铅锌矿110千伏输变电工程。委托孙某为工程1#-73#施工总负责人。2014年12月下旬,原告的同学(被告)耿玉义给原告打电话称被告大庆市瑞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需要两车焦炭,让原告送到工地。2014年12月28日,原告将两车焦炭送到工地。工地负责人孙某接两车焦炭后给原告出具了78400元的欠条,被告耿玉义在欠条担保人处签字。
大庆市瑞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一,被告没有委托孙某为负责人,应由孙某向法庭提供委托手续。二、被告耿玉义与原告系同学,孙某通过被告耿玉义赊购原告人的焦炭,并由耿玉义为孙某担保,应当由孙某承担直接给付义务,被告耿玉义承担连带责任,请法院根据上述意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耿玉义辩称,孙某施工,被告(耿玉义)代表矿业公司管理,在施工中一开始孙某用木炭,后用煤,铁塔基础需要用焦炭,原告通过被告(耿玉义)同孙某协商,前提条件是孙某有委托手续,属于职务行为,孙某与被告大庆瑞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原告送焦炭,孙某给原告出具78400元欠条,被告为其担保。
孙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欠条,内容为:今有孙某欠焦炭两车56吨×1400.00元/吨=78400元,施工单位大庆瑞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款人孙某,保人耿玉义。出具欠条时间2014年12月28日。被告大庆市瑞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孙某未到庭,无法确定。该欠条的内容欠款人是孙某,担保人是耿玉义,所以,不管是从欠款人还是担保人,都不能证明与被告大庆市瑞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关,所以对该欠条有异议。被告耿玉义的质证意见为,对欠条没有异议,担保人的名字是被告签的,孙某是项目经理,他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大庆市瑞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证为:孙某虽然未出庭,但被告孙某接收原告焦炭并为原告出具欠条,由被告耿玉义担保,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2.证明,三名证明人均证明,原告送至工地两车焦炭计56吨,价值78400元,接收人为被告大庆市瑞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孙某,用于110千伏线路1#-73#基础保温中。被告大庆瑞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三名证人未提供身份证明,三名证人未出庭,被告大庆瑞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孙某是承包关系,三名证人个人不能证实孙某与被告大庆瑞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关系,被告耿玉义无异议。本院认证为,三名证人按法律规定应出庭作证,接受对方质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大庆瑞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2014年7月20日被告大庆瑞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孙某签订的土建工程施工合同、铁塔基础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这两份合同是被告大庆瑞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孙某所签。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这两份合同是无效合同,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通过原告了解孙某是被告大庆瑞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至于承包是他们内部的事,所以不认可。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大庆瑞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其内容为,本人孙兆辉系大庆瑞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人,现委托孙某为二道河银铅锌矿110千伏送电线路工程1#-73#施工总负责人,并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大庆瑞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扎兰屯市国森矿业有限公司在扎兰屯市××镇河银铅锌矿110千伏送电线路工程1#-73#施工。2014年7月24日被告大庆瑞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1#-73#110千伏送电线路铁塔基础工程、土建工程分别承包给被告孙某。发包方(被告大庆市瑞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诺保证按合同约定承包人(被告孙某)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2014年8月10日,被告大庆市瑞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签订了授权委托书。2014年12月下旬,孙某在施工时,塔基需要焦炭,原告的同学(被告)耿玉义给原告打电话称被告大庆市瑞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地需要两车焦炭。2015年12月28日,原告将两车焦炭送到工地,工地负责人被告孙某收到两车焦炭,并为原告出具了78400元的欠条,由被告耿玉义担保,该焦炭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扎兰屯市国森矿业有限公司二道河银铅锌矿110千伏送电线路工程1#-73#工程由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大庆市瑞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被告大庆市瑞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又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孙某个人进行施工,系违法发包,主观上存在过错。在发包过错中,被告大庆市瑞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又授权被告孙某为1#-73#施工总负责人,并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被告大庆市瑞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在施工过程中,因保证工程质量,被告孙某购买原告两车焦炭,用于铁塔基础,被告孙某应给付购买原告的焦炭款。因被告购买的焦炭用于大庆市瑞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作为发包方被告大庆市瑞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孙某给付购买原告焦炭款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孙某对保证人(被告)耿玉义的保证方式未约定,被告耿玉义应该按连带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购买焦炭款78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购买原告***焦炭款人民币78400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并自2015年1月1日起以本金78400元按月5‰的利率计算给付利息至本金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大庆市瑞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耿玉义对被告孙某给付上述购买原告***焦炭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5元,保全费885元,公告费460元,合计3230元,由被告孙某、大庆市瑞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耿玉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成立
人民陪审员 周鹏飞
人民陪审员 赛旭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雪莲